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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那些事儿(3)

 常青樹 2022-03-12

医疗鉴定那些事儿(1)里我有个观点,那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休矣!” 不少朋友对此颇有兴趣,问了不少问题,我不便一一作答,遂作此文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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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看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世今生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当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一次以专有名词出现在公众视野。

鉴定委员会一般由十几位来自于各大医院的医疗专家组成,权威性毋庸置疑。但由于鉴定委员会中立性不够,加之鉴定机制不透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逐渐遭遇很多批评。上世纪90年代后期,随着大量鉴定案例的曝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机制亟待修订成为业界共识。

2002年4月4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千呼万唤中出台。相较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部条例有了许多可喜的变化。尤其是,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放宽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机制的改良,使得人们对这部法规有了很高的期待。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尽管具有很多优势,但中立性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彻底解决,鉴定的公正性仍然受到质疑。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渐渐变得无足轻重了。

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废止。2018年9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在《条例》施行过程中,应当做好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的有效衔接。”

由此可知,虽然《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了医学会可以开展医疗损害鉴定,但并未明确医疗损害鉴定可以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仍然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定程序。

进入正题,为什么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休矣?理由有三,分述之。

首先,在民事领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实上已为医疗损害鉴定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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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医疗纠纷处理,无论是医患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还是司法诉讼,对于需要鉴定的,委托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是主流。医疗损害鉴定已经足以解决医疗纠纷赔偿案件中的医学专业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医疗纠纷民事处理程序中已无存在的必要。

其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现有法律法规已足以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施行处罚,以发生医疗事故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既不合理,也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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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医学并不是一门完善的科学,存在着显著的局限性。在临床上,患者出现不良后果,可能的原因非常多。在很多病例中,患者不良后果主要是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医务人员的过失对于不良后果的发生仅有轻微的影响。如果严格对照医疗事故构成标准,这类病例应当被认定为医疗事故,依法应当对相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许可证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构成医疗事故,无论医方过错性质如何、程度几何,都要处罚。无疑,在很多情形下,这样的规定便会失之于严苛,并不合理。

由于上述原因,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制度在现实中可能被各种方式架空。其中,利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的小bug便是最常见的方式。

人们认为,只要不构成医疗事故,便可不受处罚。在这种思路驱使下,很多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标准的病例,被专家们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毕竟,人都是有同理心的。

但是,这种做法虽然“保护”了医务人员,却伤了患方的心。

或许,有人要问,你这是帮医生开脱吗?并不是。

以我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体系化理解,并不存在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才可处罚的问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大量法律法规明明白白地规定了失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比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第一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正是导致医疗事故的重要原因。

如我亲办的某件医疗案中,医方虚构了一份术前讨论记录,明显违反了国家卫健委制定的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一的“术前讨论制度”。对于此类违法违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而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下,鉴定本身就可能成为极少数不良医生的保护伞。比如在某案中,鉴定书明明白白载明了医方过错,也明确医方过错与患者不良后果有因果关系,但他们竟然可以让结论变成“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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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认为废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会放纵不良医生的想法是过于天真了。相反,如果没有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良医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就不容易找到免责的借口了。

最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追究失职医务人员医疗事故罪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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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该法条对应的罪名是医疗事故罪,但这里的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没有直接联系。

200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明确了医疗事故罪法条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七种情形,具体包括:擅离职守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规定中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才能立案追诉的表述。

事实上,绝大多数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医务人员并不会被刑事追究,相反却有部分医疗事故罪案件的定案依据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一个确定的存在。

所以,我的结论是,行政背景浓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医患关系的演变,真的可以休矣!

当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一些好的做法,仍然具有借鉴价值,完全可以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所吸收。

关于医疗鉴定,就写这三篇了。以后如有新的想法,再和大家分享。

以上,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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