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租赁用途”是租赁合同必备条款,本文将通过两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从出租方角度分析“租赁用途”合同条款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租赁房屋登记用途与约定用途不符。 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为“商业”用途的房屋,实际可使用的范围很广,出租方将登记为“商业”用途的房屋出租用于餐饮、医疗、教育培训、娱乐等在卫生、环保、安全方面可能有特殊要求的行业时,应当关注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对这些行业是否有不同于普通行业的特殊规定,据此在制作招租文件及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用途”条款相关内容做好全面、充分的考虑,避免出现上述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风险,不能仅以合同中约定“按现状交付”来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当约定的租赁用途无法实现时,仅以“标的物按现状交付”条款将无法确保完全规避出租人对租赁物不能满足约定用途的过错责任。 律师提示
本期编辑:林惠怡 图文来源:网络/如侵权请联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