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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患抑郁症影响保险理赔吗?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3-16

实践中,患抑郁症影响保险理赔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呢?请看本期干货小哥的推送。



法信码|A2.N1574

对抑郁症病人是否成就自杀行为的认定

法信 · 裁判规则

1.被保险人因患抑郁症自杀的,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许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案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勘查确认为因患有抑郁症而自杀,属于因疾病导致的自杀身故,不属于外来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的身故,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的身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3-04-12

2.被保险人因患抑郁症自杀的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敏华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余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案涉被保险人强烈的无法抑制的自杀意图系一种病态,是患抑郁症而精神失常、失控的表现,其自杀身亡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而是因病人心智失常,失去控制,不能按常规支配自己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来源:《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2年第2辑(总第2辑),李国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被保险人因抑郁症自杀的,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自杀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边某夫妇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因其患精神疾病导致,不符合意外伤害险之意外伤害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抑郁症是一种持久的以心境低落为特征的精神疾病,自杀是抑郁症者病理情绪导致的直接后果。被保险人因患抑郁症自杀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住院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来源: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6-07-15

4.被保险人患抑郁症自杀,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杀”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杨×蓉母女诉南充新华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自杀的主观因素应当是: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被保险人患抑郁症自杀,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的生命,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杀”。自杀是抑郁症病理情绪导致的直接后果,故行为人的自缢死亡属于因疾病所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詹昊编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被保险人自杀系因抑郁症导致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冯鹏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保险人自杀系因抑郁症导致,应为自身无法对抗绝望心理进而自杀,可认定其在自杀时心智为病态,不属于神志清醒状态下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备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2019)陕0104民初9147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06-19

法信 ·司法观点

1.对是否成就自杀行为的法律界定

在保险领域,当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当事人之间可能存有争议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自杀,精神病人能否自杀,间歇性精神病人、抑郁症病人是否能够自杀等。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理论中关于自杀的一些研究结果值得我们借鉴。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从主观方面看,认定自杀必然以被害人有意识地自愿选择死亡为前提。这就要求被害人认识到了死亡结果(认识因素),并且自主决定(自愿性)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即只有在被害人认识到了死亡结果或者至少认识到了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时,才可能认定其自愿选择了死亡;成立自杀还要求被害人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出现;自杀必须出自于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是其自由意志的真实体现。由此可见,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病发作期间自杀的,如果其主观方面对于自杀缺乏上述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或者自愿性因素时,不能认定其成就了自杀行为,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代对自杀的流行病学的研究表明,自杀者往往患有不同程度的精神或心理疾病或者受到抑郁情绪的影响。尽管不同研究者得出的数据不完全相同,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相当一部分自杀行为实际上源自于精神或心理疾病,并且伴随着抑郁或冲动情绪。基于现代流行病学的研究结果,部分德国学者估算,至少40%的自杀者实际上并非自愿地追求死亡结果。更有学者认为,最多仅有5%的自杀者自主决定了死亡。甚至还有学者主张,自主决定的自杀根本不存在。诚然,在刑法上界定自杀时,必须对流行病学的相应研究加以充分重视,但是,一概否定或者只有在极例外的情形下才肯定自杀者自主决定地选择了死亡的见解并不妥当。因为,首先,与刑法中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并不必然取决于医学上的判断一样,刑法意义上的“自愿”“自主决定”等概念有其特定的规范含义。事实上的心理疾病和悲观绝望的情绪未必能在规范意义上一概排除被害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从而使其丧失自主决定的可能。其次,即便是对自杀的流行病学研究也表明,并非所有的自杀都源自于精神疾病。事实上,拥有健全自主决定能力的被害人经过仔细权衡之后选择死亡的情形也是现实存在的。由此可见,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抑郁症病人不能自杀,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抑郁症病人在实施自杀行为时,是否满足上述自杀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来加以判断。

(摘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11~513页。)

2.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一定期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在法定期间后自杀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所谓自杀,就是自然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杀一定是自然人的故意行为,如果不是自身的故意行为导致的生命结束不属于自杀。为了避免自杀者企图通过投保保险的方式为受益人谋取保险赔偿金,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人身保险合同均将自杀行为列为除外责任。从心理学的角度讲,自杀通常是一种短暂的结束生命行为,很少有人从产生自杀的念头到真正实施自杀行为拖延很长一段时间,如果将对并非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律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将会影响受益人及其遗属的正常生活,有违保险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的初衷,因此我国《保险法》对自杀行为进行了时限限制,即自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超过2年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摘自王雨静:《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127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法信第2219期

容编辑:帮主  排版编辑:Alice(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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