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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伤人后,对被害人不理不问,继续从事经营的,明知有人报警而未离开的,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陆大伟律师 2022-03-21


陆大伟,2022321写作

一、案情:

王某某开设一家面粉加工店,李某为其面粉供应商,按照交易习惯王某某从李某处购入面粉的,李某应当在年底发送礼包,后因王某某与李某感情问题,李某于某日到王某某的店内欲强行拿走已经发送的礼包,王某某一时冲动,拿着手里的刀捅了一下李某,经鉴定,李某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没有逃走,也没有对李某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周围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行为。本案的起诉书中只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如初供述成立坦白,没有认定王某某自动投案,即没有认定成立自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二、辩护工作

首先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反映,其听到周围有人说报警。另外证人之一的围观群众张三、李四等人的证言笔录中也反映其主动向被告人王某某说其要报警。因此,结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明知有人报警。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其后如实供述的,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而非坦白。

因实习期间,实习律师不能发表辩护意见,笔者提前将辩护方案提交指导律师,最后该意见被指导律师采纳,并当庭发表作为辩护意见。

三、审判观点

最终,法院判决书中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从而对其从宽幅度进一步提升。

四、对本案第一种意见的反思

第一种意见,即公诉人的意见,公诉人认为作为成年人,自首的方式应当有所区别,另外,本案中被告人作案后对被害人不理不睬,也未采取任何救助义务,从这一点看,可能也认定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笔者认为,在认定自首的时候,应当坚持刑法的“罪刑法定”这一最基本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强调在认定具体罪名时应当仅考虑刑法上有无规定,而且在认定量刑情形时,也应当严格执行刑法中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或类推解释相应的法律条文,因此,本案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因此,不能将其他因素作为否认自首的理由。本案中,给辩护人的一个启示是,对于公诉人当庭提出的公诉意见,一方面应当根据庭前准备好的法律条文内容及时应对与回应,另一方面,法庭辩护与辩论赛不同,法庭辩护的最终目的不是让公诉人哑口无言,而是为了说服法官采纳辩护意见,因此,为了让法官更容易理解,辩护人应当避免单纯地朗读法律条文,而应该结合法学理论,进行适当地说理。结合法理理论进行说理,也不等同于朗读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而是应当结合当前的最新的实务界研究观点,或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要旨等对司法裁判具有指导意义或影响力的相关观点。

有观点认为,法官也是专业出身,不需要律师对其“教育”,但是笔者认为,就法学这个专业来讲,对于一个问题或概念,本身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为了说服法官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有必须进行一定的论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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