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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8月/总第30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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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会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8月7日发布《关于注销第十九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北京京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22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22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并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协会于2020年8月21日发布《关于注销青海生科青易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青海生科青易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5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私募基金销售新规

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其中不乏对私募基金销售行为的规范,具体如下:

1.  独立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定义和应具备的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其不得从事其他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下称“私募销售机构”)。申请注册为私募销售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涉及包括财务、运营、营业场所和安防、信息管理平台、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数量、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内容);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有合规的名称/组织架构/经营范围;股东须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为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境外股东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基金行业高管人员任职条件等。

2.  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

私募销售机构应当:

(1)应参照适用《办法》第三、四章的规定(涉及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2)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

(3)销售私募基金应充分了解投资人信息,收集、核验投资人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材料,对投资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要求投资人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等情况,并应就前述事项履行投资人签字确认等程序;

(4)销售合法合规的私募基金,对拟销售私募基金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风险收益特征等;销售文件应按规定全面说明产品特征并充分揭示风险;不得销售未在产品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限定投资范围/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的私募基金;合规风控人员应对私募基金销售准入出具专项合规和风险评估报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5)针对私募基金销售业务建立专门的利益冲突识别、评估和防范机制;对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履行严格的利益冲突评估机制,经评估无法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的,不得销售相关产品;经评估确定可销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人充分披露,并在销售行为发生时由投资人签字确认;

(6)参照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1]开立私募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并参照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资金交收。

3.违反办法的后果

私募销售机构如违反办法规定销售私募基金的,将视不同情形和严重程度,被处以警告和/或罚款,被证监会责令暂停办理私募基金份额参与,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违规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受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委托,对其开立、使用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或者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应当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并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资金划转流程、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做出约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

一级律师。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TMT业务组牵头人,大成中国区科技文化休闲娱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际律师协会会员、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执业25年,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多次荣获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国TMT律师大奖"和“中国并购律师大奖"等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杨律师出版《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5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先后在美国沃茨、英格索兰和阿尔卡特朗讯等全球500强企业担任全球、亚太区或中国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并具备非常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孙律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发表数十篇并购、基金、电商领域的文章。孙律师擅长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商和劳动法律事务。电邮:sun.zhe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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