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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保险假代偿无通知,银行、保险联合欺诈,保险公司诉请应予驳回

 昵称37073511 2022-03-26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这并不等于人一旦欠了债就应当处于被宰割的地位,更不意味着人人都可伸手向他(她)要钱。原告大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着更高、更多的注意义务、社会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的举环节应当对自身有严格的要求,模范遵守举证规则,充分认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严格、规范举证;面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时,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服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提示、说明等义务,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权。

但是,综合本案证据,李大贺律师发现,原告大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早已将自己的注意义务、社会责任抛到九霄云外,仅以牟利为目的,为了牟利而串通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通过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等方式,并凭借技术手段和优势地位,对被告进行消费欺诈;为了牟利而忘乎所以,胡拼乱凑一些材料充当证据之后,便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一步威胁被告的财产安全。由此可见,本案纠纷的实质为原告大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串通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对被告实施的酷似“套路贷”的掠夺性贷款,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正当性,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

一、借款、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李大贺律师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本案被告属于消费者,原告属于经营者。原告大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与作为消费者的被告相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包括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基于专业技能、优势地位,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作为消费者的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等义务,并保证协议各方对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之规定,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对下列情形进行认定。

1.通过对涉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进行全面、系统的审查、分析,足以认定《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5版A款)》等涉案借款、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

2.涉案借款、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但原告及案外人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均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故涉案借款、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

3.本案存在借款、保证保险、人身意外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强制交易等事实,并存在欺、瞒等事实,故涉案借款、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

二、本金、利息、保险费。李大贺律师认为,涉案借款、保险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且导致借款、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及案外人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具有过错,故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涉案借款、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回归到原有状态,具体表现是本案应当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保险费;被告已被扣划的涉案资金,加上已支付的涉案人身意外险保险费,全部冲抵本金;由此计算,未还款本金数额确定后,由被告对案外人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进行偿还。

三、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李大贺律师认为,原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前提之一是其已经实际代偿,前提之二是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该俩前提所对应的代偿、通知两项事实均需要原告举示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根本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导致该两项事实均无法确认。故,原告作为举证责任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本案无代偿,无通知,原告不具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原告大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串通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对被告实施的酷似“套路贷”的掠夺性贷款,被告深受其害,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正当性,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且在诉讼中存在伪造证据、隐瞒实情、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等虚假诉讼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对这种违法行为纵容默许,更不能为试图将非法行为合法化者作说客,故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全部应当被驳回。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发表的辩论意见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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