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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债务,婚后能否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实务中,大量存在婚前一方例如因借贷、买卖等原因产生的个人债务,并延续至债务人结婚后。这种情况下,个人婚前债务,原则上就是个人偿还,配偶一方没有义务共同承担其婚前个人债务。
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婚前一方的个人债务也可能转化为共同债务,这个特定条件是什么呢?就是个人婚前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这种情况下婚前一方的个人债务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债务,婚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哪些?笔者结合司法实务总结了一下,这几种情形是常见的:
1、婚前一方通过借款等方式购置的财产,婚后该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产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婚前一方借款买房,婚后房屋为夫妻二人共有,该债务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2、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但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3、婚前一方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但是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4、婚前一方所负债务,婚后用于履行法定义务的。例如,履行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夫妻扶助义务等;5、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
上述前四项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个人债务转化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但在实际生活当中可能远不止这么多,需要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定,所以设置了第五项进行兜底。
实务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婚前个人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其实并不容易,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举证,也就是说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这个事实,这是需要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从实务经验来看,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有很大难度,因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一般很难知悉,想要证明这一事实并非易事。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飞诉称:被告陈某兰与张某安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5日,张某安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到期未还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并获支持。后因张某安暂无财产执行,从而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
现原告查明,张某安与被告陈某兰婚前已经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某兰应当共同清偿涉案债务。
原告刘某飞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兰对第221号判决书确认的张某安应承担的人民币9700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兰答辩称:被告陈某兰与原告刘某飞不相识,且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兰与张某安登记结婚之前(2011年9月22日登记),该债务应属张某安个人债务,与无被告无关,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法院做出的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25日,张某安向原告刘某飞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刘某飞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8日,张某安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刘某飞偿还借款10万元,逾期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之后,张某安向原告刘某飞偿还3000元,余款未还。
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安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判决张某安向原告刘某飞偿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0年7月12日生效。2011年2月9日,做出第823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张某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某飞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飞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婚姻登记表,主张涉案债务系被告陈某兰与张某安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某兰与张某安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原告刘某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刘某飞主张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陈某兰共同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刘某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原告刘某飞与原债务人张某安于2008年9月25日成立借贷关系,张某安与被告陈某兰结婚的时间是在2011年9月22日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结婚前,首先就推定是张某安的个人债务,原告刘某飞如认为该笔个人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案中,原告刘某飞仅主张按共同债务处理,但未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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