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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个帮助债主把借款人个人债务变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艰难历程

 hyxz_ljf 2020-08-28

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司法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这个问题既牵涉到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也牵涉到夫妻关系中财务问题的利益平衡,解决不好,很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2018年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条的背景是当时存在大量的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依据这一条,婚姻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就造就了大量的被负债群体,或者夫妻一方与外人串通,伪造债务,离婚时侵占对方财产。网上这类人群互相联系,自称二十四条难友,负债金额多则上千万,少则几十万,几乎是不吃不喝也不能还得起的金额。有法官甚至称二十四条为国家一级法律错误。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个规定出台后,被负债的现象可以避免,但是又带了另一个问题,债权人的权益很难保护,经常有债务人协议离婚,约定债务由一方负责,所有财产归另外一方,双方仍居住在一起。即使起诉了债务人,赢了诉讼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实际上,债务人夫妻仍然是逍遥自在,生活水平没有任何影响。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很容易想到把债务人配偶也追加为被执行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只能在审判中追加,不能在执行阶段追加,如果在执行阶段追加的,需要另行诉讼确认共同债务。

作者最近就代理债权人提起这么一场诉讼,判决确认债务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这场诉讼历时近一年,开庭四次,过程艰难曲折,最终赢得诉讼。作者把它分享出来,供有类似需求的债权人参考。

案件经过

2018年大概9月份,作者接待一个女当事人陈某,他的朋友陈某在2015年3月时以承包工地的名义向她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按月支付利息,几个月即还。利息只付了两个月就不再支付。后来她的孩子需要在北京买房,用钱时向刘某追讨,刘某始终不还。陈某于是在2017年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两级审判,陈某都赢得了诉讼,判决刘某向陈某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

到了执行阶段,陈某查封了刘某的一套房子,但是这套房子被刘某弟弟先期查封,并进行了一场诉讼,最后调解结案。结案后三年时间既不要求偿还借款,也不要求强制执行拍卖房产。陈某怀疑几人是串通虚假诉讼,只为达到阻碍其他债权人执行的目的。这种情况下我告诉他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后面就再无消息了,我就当成一个普通的咨询抛诸脑后了。

2019年6月,陈某又来咨询,因为上次的不了了之,其实作者并不想再介入,她说上回的房产已经拍卖,但是在分配执行款时,刘某的丈夫称这个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为刘某个人债务,房产拍卖款应当一半给本人,然后才能作为执行款。这样,拍卖的房产扣除掉银行放贷,再分一半给刘某丈夫,陈某实际得到的执行款有三十多万,还有十几万无法执行。目前只能每个月扣除刘某的工资两千多元,这十几万需要六七年才能执行完毕。因为拍卖房产购买事件是2015年4月,而他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陈某怀疑刘某用这笔钱购买这处房产。如果真是如此,那么这笔债务用于购买共同房产,那符合201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刘某夫妻共同偿还。但是这只是猜测,没有任何证据。

了解完这个情况,作者告诉陈某,可以起诉确认共同债务,但是这些只是你的猜测,没有任何证据,律师可以去调取他的银行交易流水和房产交易信息,如果证据与你的猜测不一致,就有败诉风险,白白损失诉讼费和律师费。陈某仍然愿意诉讼。

接受委托后,作者以债务可能会用于购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夫妻共同偿还。法院受理案件后,作者立即向承办法官申请调查令,要求调查房产的交易档案和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以确定借款的实际用途。拿到调查令后,作者立即去房产交易中心和银行调取相应证据。

很不凑巧的是,因为银行系统升级,最早要到开庭后一天银行才能提供所需的交易流水。到了开庭时,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声称所借款项全部被刘某借给某房产公司,刘某从其他人手中借款,然后借给房产公司。现在这个房产公司已经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判刑,这笔钱他们也亏掉了,没有用于购房。同时被告要求延期开庭搜集证据证明房产出资情况和房产公司借贷情况,正好作者这边也需要等待银行提供交易明细,因此同意延期开庭,第一次开庭草草结束。

在第二天拿到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后,才发现借款确实没有没有用于购房,而是被刘某用于支付他的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和利息了,陈某借款30万元,当天有26万元存入刘某银行卡,而刘某当天就把这个款项支付给其他债权人,仅仅一天时间,26万元只剩1万多元。但是意料之外的是发现某张银行卡明显是刘某专门用来吸储和支付利息的,而这个银行卡明细显示刘某不定期的向其丈夫转移资金。发现这个情况后,作者经当事人同意,马上改变诉讼策略,将案件由用于购房共同生活改变为用于刘某夫妻共同经营,要求确认为刘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司法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以及浙江省、江苏省高院关于共同经营的认定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共同经营包含以下三种情形: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本案中刘某丈夫从刘某专用于吸储的银行卡中提取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分享经营收益的行为,应当认定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同时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刘某夫妻二人名下银行卡的所有交易明细,以查明二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第二次开庭时,作者向法院提交了变更事实和理由的申请,被告提交了调取的证据,确实如被告所说,房产的首付款缴纳时间早于陈某的借款时间,剩余款项为公积金贷款。但是此时作者已经将诉讼重点转向共同经营,被告看到作者的申请后暴跳如雷,指责作者滥用诉讼权利,不诚信诉讼,但是作者已经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于是要求重新答辩和举证,第二次开庭仍然不了了之,但是作者已经胸有成竹。

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几十页,密密麻麻有几万条,作者花了三天时间才从几万条记录中查到了与其配偶有关的交易记录。刘某在2014年,2015年数次向其配偶通过四张银行卡转账,包括2014年3月4日20000元,2014年4月10日30000元,2014年5月15日20000元,2014年6月18日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7000元,2014年12月21日10000元,2015年3月24日6000元,2015年4月15日10000元,2015年5月1日9000元,2015年6月12日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80000元,2015年11月11日10000元,2015年11月17日76000元,2015年12月14日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170000,合计2014年从刘某处提取资金107000元,2015年从刘某处提取资金391000元。

到了第三次开庭,终于正式进行审理。作者为这次开庭做了充分准备,仅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就列了6项,还有其他文字材料,合计近万字。被告答辩称借陈某的钱直接打给了房产公司,刘某转给其配偶的钱是其配偶向其借款的利息,因为二人为二婚,婚后财产独立,所以配偶也是其债权人,这些转账都是还款的本金和利息。不能认为是经营获益。作者根据证据指出,银行交易明细已经明确显示该笔资金当日即被使用完毕,用于支付刘某其他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称转账是利息,但是金额并不固定,时间也不固定,不符合定期定额支付利息的特征。庭审结束后,法庭择期宣判。

本来作者以为案件已经结束,等待判决就好,结果法院通知对方又提供了新的证据,需要再次开庭,已经是第四次了。这次开庭,对方申请一个证人出庭,提供了一些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刘某丈夫向其借款的事实。作者质证: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不应当同意,证人与被告属同事关系,且有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系借款,且金额无法对应。

第四次开庭时距离立案已经过了大半年,第四次开庭后一个多月才收到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刘某借陈某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经营中吸储客户的本金和利息。而2015年当年,其配偶从刘某账户共提取资金391000元,可以认定为配偶分享经营收益的行为,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中的大部分文字都是作者第三次开庭提供材料的完全复制。

后记

本案金额不大,但是过程比较复杂,前后跨度近一年,开了四次庭,本案存在以下难点。

1、立案难

本案的案由定位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但是这个案由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法院往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立案。

2、证据少

2018年1月后,如果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自己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债务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情况,而此类证据基本上都掌握在债务人手中,债权人难以获得。

3、事实全凭推测,一旦出错,对诉讼影响很大

对于能获取到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解读实际上是全凭推测,比如交易记录,是不是原告所推测的情况,如果被告能对这种情况给出合理解释,能被法官接受,则败诉风险很大。

本案之所以能够胜诉,也是很多因素综合的结果。这个案件胜诉的原因包含以下几点。

1、当事人的坚持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后,一直从多个途径关注案件情况,也在不停查询被告的财产情况,才能发现被告的房产购买情况这一线索。虽然最终的事实不是这样,但这对顺利立案大有帮助。

2、当事人愿意尝试,也愿意接受尝试失败的结果

在委托时,作者就向当事人提醒,因为没有证据,所以要先立案,后申请调查令调取证据,如果调取的证据不支持你的推测,败诉的风险很大。即便如此,当事人仍然愿意尝试。果然,调取的证据不支持当事人最早的推断,但是幸运的是从调取到的证据中发现了其他线索,最终通过调整诉讼策略赢得诉讼。

3、作者的充分准备

为这场诉讼,作者三次申请调查令,分别调查了房产的交易档案,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其配偶的银行交易明细,这些交易记录跨越几年,几乎包含被告一家全部的经济状况。从几十页几万条交易明细中找出其配偶数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查询到这些交易记录后,又对这些交易记录合理解释,准备了近万字的文字材料,最终全部被法院采用,判决书几乎照搬了作者准备的文字材料。拿到判决结果后,原告十分感激。令人意外的是被告对作者也十分认可,要了作者的联系方式,下个案件要求作者代理。

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诉讼主体、案由、诉讼请求如何确定?

1、原告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夫妻双方。

2、诉讼请求两项:1、要求确认已经生效的民间借贷案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刘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经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相应的案由可对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确认之诉散见于各部分,实务中的确认之诉则五花八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不能完全覆盖,对此各界已有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虽然前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现案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基于同样的事实,但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主要理由是:

1、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前案为给付之诉,后案为确权之诉,诉的种类不同,属于新的请求权,且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

2、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在本案中,前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现案的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

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排除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解释,补充修正了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

根据新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结合本案,刘某以个人名义举债、举债时借据上的资金用途是工地借款,借款金额38万元,从人情事理的角度分析,该债务不具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典型特征,所以本着谨慎起见的原则,按该债务属于“非日常债务”慎重对待,原告要负起主要的举证责任。

四、原告该围绕哪些要点举证?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下,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重大,原告应当围绕以下要点举证:

1、该资金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还房贷、购置家庭财产、赡养老人、子女教育、偿还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等。

2、刘某从事经营活动为双方共同经营。

3、即便经营是由刘某独立进行、即便该资金全部用于了经营周转,也可着力围绕“经营收益用于家庭、配偶从该经营活动中受益”举证。

五、诉讼费的标准适用?

我们认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即: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但实践中,各受案法院对此认识有差异,部分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标的额核收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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