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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取的钱,两百元假币!”银行:离柜概不负责!法院:银行赔偿

 benben1677 2022-03-30

【案情简介】

北京朝阳,70岁的男子郭某,在银行自动取款ATM机上,取了500元现金,出于对银行的信任,他没有当场检验,直接揣进了兜里,去超市购物。

然而,当他在超市付款时,却被收银员告知,有两张假钞。

郭某不信,认为自己刚从银行取出的钱,怎么会有假钞?于是便让超市收银员再验一次。

超市收银员再次查验后,确认这两张百元钞票,真的是假币。

郭某随后赶到银行,询问原因。

银行工作人员接过两张钞票,确认是假币后,予以没收,然后让郭某回家等候消息。

一个星期后,郭某接到银行工作人员通知,称这两张百元假币不是出自于银行ATM机,银行不负责任。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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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再三沟通未果后,郭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庭,郭某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

1、自己出于对银行的信任,从ATM机上取出500元现金后,没有当场查验,直接去了超市购物,直到付款时,才发现有两张百元假币,这两张百元假币,确实出自于银行的ATM机;

2、自己70多岁了,晚年生活有保障,不会为200元讹诈银行,打官司,自己是为了争口气,讨个说法;

3、要求银行返还200元,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过程中,银行方面答辩称:

1、郭某在银行ATM机上取了500元现金离开,事后再次返回,称有两张百元假币,不能证明问题一定出在银行方面;

2、“谁主张,谁举证”,郭某没有证据证明,这两张百元假币是来自于银行的ATM机;

3、银行流出的钞票,每一张都有冠字号,且是唯一的,经查询,郭某的两张百元假币,不是银行事前存入ATM机的;

4、本案郭某的起诉,事实错误、没有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两张百元假币是出自于银行,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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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一审判决结果后,郭某不服,其表示,200元钱是小事,但是,“饿死事小,失节事大”,自己一大把年纪了,还落得个讹诈银行200元钱的名声,况且,这两张百元假币,确实是从银行ATM机上取出来的,必须讨个说法。

于是,郭某又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首先,郭某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没有当场验证钞票的真假,但是,其去超市使用过程中,发现所取的500元中有两张百元假币后,立即返回向银行主张权利,符合生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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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郭某已竭尽所能进行了举证,证明其从银行ATM机取款500元,其中有两张百元假币的事实。

相对于银行来说,其处于劣势地位,对其举证责任不应过于苛求,本案郭某对其起诉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三,本案ATM机系银行提供,投入钞票、使用管理等责任在银行,银行一方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ATM机提供的钞票没有问题。

第四,最为重要的是,本案一审时,银行方所称的钞票冠字号信息证据,二审时却称没有保存,不能提供,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了改判,判决银行返还200元给郭某。

对于郭某提出的赔偿20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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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看法】

一、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诉讼参与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机器,它来自于生活,来自法官在一定规则下的人性判断。

本案中,郭某作为一名70多岁的老人,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取款时没有当场验证真假,合符情理。

这时候,用“离柜概不负责”来拒绝,本身就是不负责任的。

郭某使用时,经超市收银员提醒,发现取了假币后,立即返回向银行主张权利,合情合理。

郭某的以上行为,作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其已经完成。

在要求银行返还遭拒后,为了这200元,花费远超200元的诉讼成本,以及时间和精力,来打官司,如果他是自己调换,讹诈银行,明显不划算,不符合常理。

当然,不可能绝对排除这种可能性,但是,这应该从正常情况下,一般人的理性角度来考虑。

从这里可以认为,郭某的行为和举证,已经达到了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推定其200元假币,来自银行的ATM机,其诉讼主张成立。

银行方面要免责,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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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银行作为ATM机的提供和管理者,自动取款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钞票符合要求,没有假钞。

本案中,ATM机自动取款服务,是银行方面提供的,其有义务保障其安全,出现了本案中的异常情况,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机器和服务,没有问题。

具体而言,本案出现假币的情形,有三种可能性,一是郭某调换,二是ATM机出故障,其他客户存款时存入假币,机器没有识别出,被郭某取出了,第三是银行方面投入的。

对于银行方面来说,只需要证明不存在后两种情形,即可免责。

本案中,机器故障,不存在,可以排除。但是,二审时,银行方面却称其投入取款机的钞票冠字号信息,没有保存,提供不出来。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银行方面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遂认定郭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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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持有和使用假币,是违法行为,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首先,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此,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情节轻微的,可能会受到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本案中,200元,达不到犯罪的标准,如果经公安机关查明,郭某是故意持有,或者使用,其应当受到以上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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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持有或者使用假币,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一般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因此,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总面额达到4000元,便构成犯罪了,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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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本案郭某能够胜诉,赢得官司,是非常不容易的。

对于本案这种情形,银行被诟病已久的“离柜概不负责”,虽然近几年来不断有司法判例予以否定,但是,一般情况下,它还是很难被撼动的。

因此,本案的普法教育意义,还是比较大的。

对此,你有何看法?欢迎留言讨论,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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