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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律师在银行ATM机上取了500元,发现1张假钞,遂找银行

 紫霞照我 2022-04-17
上海,一律师在银行ATM机上取了500元,发现1张假钞,遂找银行退换,不料银行柜员态度蛮横,认为律师无理取闹,拒绝退换。律师一怒之下,认为受到了侮辱,一纸诉状将银行告到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房先生是一名律师,事发当天,房先生在银行ATM机中取了500块钱,花了400元后,到一餐厅就餐,可到付款结账时,收银员却告诉这1张100元是假币。

房先生告诉收银员,这100元系从银行ATM机中取出,怎么会是假的呢?但收银员满面狐疑,语带嘲讽。当时就餐者甚多,众目睽睽之下,房先生只能使用微信支付。

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律师,一下子变为一个道德败坏的假币使用者,房先生认为自己受到了侮辱。

事后,房先生即赴银行处交涉,但银行工作人员态度蛮横,不耐烦地告知房先生,每一张钞票均有唯一的冠字号,一查便知。

然而,查询结果再次让房先生大吃一惊!工作人员告知房先生,装进ATM机中的钞票上无此100元的冠字号,不予更换。

银行的查询结果,房先生不能认同。房先生清楚地记得以下事实:

1.从银行ATM机取出5张百元纸币后,最后一张100元一直放置在钱包里,在去就餐前,自己从未动过,断无被调包可能。

2.自己的钱包再无其他百元现金,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3.付款时,自己一直注视着收银员用验钞机验钞,收银员不存在调包的可能。

钱不钱的房先生无所谓,只是自己从事律师这么多年,最终却成了一个骗子。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房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判决银行赔偿其1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房先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行流水清单;
2.假币照片、微信支付凭证截图、倾诉遭遇发朋友圈的微信截图;
3.与事实不符的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

房先生认为,首先,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从ATM机取款后打印的客户凭条来看,银行仅提供了售后服务的信息,并未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民事责任等信息。

其次,金融机构有其特殊性,内部系统如何运作外人无从得知。所以,房先生怀疑,银行有可能私自篡改冠字号码记录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解决涉假纠纷工作指引(试行)》规定,金融机构自行或唆使现金处理设备供应商篡改冠字号码记录信息,使查询后出具的查询结果不实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银行却不认可房先生的说法,银行辩称:

其一,银行已经向房先生提供了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服务,并且查询结果已经向相关部门公证,能够证明放进自助取款机的钱,并不包括房先生诉称的假币冠字号。

其二,在取款过程中,银行现场语音提示“进门请上锁”“请不要轻易将存款……”,并且在现场张贴标识,已经履行了风险警示和提示义务。

其三,房先生在事后以取证为目的,发生了第二次取款行为,故房先生的记忆有问题,或者其在刻意隐瞒事实。

基于这样的陈述,银行无法相信房先生所述的100元假币取自银行的机器上。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房先生申请的冠字号码查询,银行的查询过程是真实合法的。

也就是说,若房先生再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经过公证证明的查询结果,便缺乏事实依据。

最终,一审法院以房先生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并承担50元的案件受理费。

最后,笔者认为,银行有其特殊性,数据处理高科技化、行业术语复杂、内部系统如何运作外人无从得知,而大多数储户,比较信任银行,基本上不会取出钱后,再次确认钱的真假。

因此,本案也告诉我们,以后取款时,务必仔细核对纸币真假,否则出了门就说不清楚了。

那么,大家认为,银行应不应该向房先生返还其受损的100元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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