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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律说法|论诉讼时效“同意履行”的法律效力

 孤独不败lzy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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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司法实务中,对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法律效力问题引起较大的争议。本文从实务案例中探讨如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前段“同意履行”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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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经办了一起合同纠纷。2019年,甲公司向乙公司催收一笔2010年的历史欠款时,丙作为乙公司负责人在《查询单》上签字。之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欠款,乙公司则认为丙在《查询单》上的签字仅证明乙公司对历史债务的确认,不能证明乙公司对过期债务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观点,认为本案中丙的签字行为不能视为乙公司对过期债务“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债务未过期,并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款。为何在同样的案件事实中,两级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如何认定义务人对债务“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针对上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义务人的同意履行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为节点进行了分类规定。其一,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下,义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第2款规定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以“同意履行”的形式放弃抗辩权,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其二,民法典第195条第2项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并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基于上述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对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义务人将失去时效抗辩权,权利人主张权利不再受时效限制。细言之,杨巍教授认为时效届满的效力应细分为两个层面,即届满的直接效力及放弃抗辩权的效力。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则直接产生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若是义务人援引抗辩权或放弃抗辩权则产生行使抗辩权导致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因此,民法典192条第1款为直接效力,第2款前段为放弃抗辩权的效力。

二、如何认定“同意履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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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履行的要件

1、义务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便构成以明示的行为放弃时效抗辩权。该弃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义务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具有足以作出弃权意思表示的资格。现今我国法律中尚未对此进行规定,但笔者认为此处理应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作出对于权利的放弃。观域外法,如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便有明文规定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才得以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2、义务人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义务人所作出的“同意履行”的行为,应当是明确的意思表示,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换言之,在实务中多称之为“重新确认原债务”。

如下以表格形式,整理实务中部分法院观点:

案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

债务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的签章确认仅表明收到文书,无相关证据表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意思的,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

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1号

债务人提出付款必须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院作出判决为前提的,可认定对债务人已经对债务进行了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号

债务人发出的函件中并未否认己方的还款责任,仅是以解决工程增量问题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可认定作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66号

借贷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予以结算,可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 川民终字第 539 号

重新出具欠条后,视为同意履行。因此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 赣民终 644号

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通过顺丰快递向债权人快递了一幅字画,作为涉诉借款的质押物,表明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 闽民终 1121 号

上述还款收款凭据中,还有“先还来”“先再还”“再还来”等表述,从该些表述用语,结合被告的先后数次还款以及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持续交由债权人收执等行为,可以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 粤 52 民终 470 号

债务人通过短信发送“汇3000元”,“不好意思。希望早点把债还清。老朋友见面喝茶还有面目相见”等语,可以认定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 苏 03 民终 7830 号

关于该复函部分内容:“关于货款,待上述问题解决后再进行商谈”,依据一般社会经验的认知,该复函意思表达清晰、明确。客观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债务人回复的该复函在法律层面上,已构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承上述法院判决观点,义务人需要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并非作出“同意履行”或“放弃时效抗辩权”等至臻明确的语言或文字,仅须其所作出的意思可以按照一般人经验推断其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即可。

3、义务人应对时效抗辩权具有处分权

由于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后,该行为生效导致时效抗辩权消灭,根据法律概念该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因此义务人应当对时效抗辩权具有处分权。当然,放弃时效抗辩权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样适用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规则,若存在义务人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义务人有权请求撤销该放弃行为。

4、义务人知悉诉讼时效届满

对于义务人是否应当知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在学界存在肯定说及否定说。持肯定说意见的学者认为,若义务人不知悉其享有时效抗辩权,何来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义务人在不知悉时效抗辩权的前提下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则将因缺乏弃权的意思表示而构成意思表示错误。而持否定说意见的学者认为,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是对义务行为的同意,而非是对时效届满后义务的同意。因此,仅须知悉义务的存在,而无须知悉时效届满。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肯定说为宜。民法典对于该行为的规定目的在于当时效届满后,即义务人享有时效利益确定后的抗辩权,义务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对该权利进行放弃。如若义务人并不知悉其享有时效抗辩权,便无从对该抗辩权进行放弃。

(二)同意履行的形式

司法实务中,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的行为,包括债务人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还包括债务人出具《还款计划》、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已过期债务、债务人自愿用未过期债务抵销已过期债务等行为。

那么,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欠款单》《确认单》《查询单》等凭证时,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行为是否视为同意履行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首先,判断债权人出具的《欠款单》《确认单》《查询单》等凭证是否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如果无法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在前述文书上签字或盖章为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其次,判断债务人签字行为是否具有债务人同意偿还过期债务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释(1999)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以文章首段提到的案件为例,乙公司负责人丙在《查询单》上的签字,根据“法释(1999)7号”的见解,乙公司的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导致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乙公司应承担该债务。

再次,如果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认为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银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法释(1999)7”号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应比照办理。

综上所述,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应由权利人发出“主张权利”的文书,且义务人应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才得以认定为放弃时效抗辩权,如仅仅在文书上签署“收到”、“了解”等字样并不能推定义务人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三)同意履行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规定,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后,产生“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效力,亦即当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后,不得再主张时效抗辩,而不论义务人是否实际按其同意的内容进行履行。

笔者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后,诉讼时效从弃权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学界亦有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后成立新债务,但这种说法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7]4号”的见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中提到,达成还款协议的,还款协议应是对原债务进行变更后形成的协议,而非消灭原债务,形成新债务。再观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释(1999)7号”见解,“同意履行”应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同意履行”的效力应是产生时效中断的结果,而非成立新债务。以两则法院判决为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鄂民二终字第 00028号中认为:“易福军出具书面《承诺》及农行恩施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行为,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重新起算。”又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9号中认为:“1998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矿区民政局向李瑞芳等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表明矿区民政局同意履行10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矿区民政局每次偿还借款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三、风险提示代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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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秩序。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法律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在不损及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下,诉讼时效的援引与否应由义务人自行决定。

笔者认为,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在合法的(避免违反效力瑕疵原则)前提下尽可能让债务人以前文所述“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进行承认,以便其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获取诉讼上优势。从债务人角度而言,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应明确知晓自身享有时效抗辩权,与债权人间无论书面或口头等形式,避免发出前文所述“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以免造成放弃抗辩权的后果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律师介绍

LAWYER

金丽花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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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国企法律顾问、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管理

邮箱|jinlihua@allbrightlaw.com

林  翔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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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民商事争端解决、合同管理

邮箱|linxiang@allbrightlaw.com

END

作者:金丽花、林翔  |  排版:刘纯懿  |  审核:李宗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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