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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卜范涛讲风险 2022-04-04
 关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陈全喜夫妻与信阳亿诺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绍威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曹绍威享有的对陈全喜的债权到期的情况下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应当视为曹绍威作为买受人已向陈全喜交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宋新太使用案涉房屋开设超市,且于查封前向曹绍威交付租金,应当认定曹绍威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案无证据表明曹绍威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曹绍威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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