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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丨交易文件条款设计对ABS出表的影响

 regulusleo 2022-04-06
本文由公号资管技术流(ID:assetsfaith)授权刊载发布

一般而言,企业ABS基础资产的类型大类上可以分为债权类、收益权类以及权益类。债权类基础资产包括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消费贷款等;收益权类基础资产包括公用事业收入、特许经营收入等;权益类基础资产包括商业物业、租赁住房等不动产财产。

前述基础资产分类中,收益权类基础资产,因属于企业未来经营收入,该等经营收入本身并未纳入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出表这一说法。

因此常见的有出表需求的即指债权类型和权益类型基础资产。

本文仅就企业债权类基础资产展开讨论

企业开展以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消费贷款等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需以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为原则,即原始权益人基于真实出售的意思表示将基础资产控制权转移给计划管理人(代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受让方对基础资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以不受限制地享有、处分和利用基础资产。从法律角度而言,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需满足交易双方具有真实出售的意思表示、基础资产出售交易对价公允等要件。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并不必然能够实现出表,在ABS出表维度的判断上,相关标准会更为复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的规定,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是指企业将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从其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出。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判断是否构成出表的步骤通常分为:

  1. 是否并表,即原始权益人转让资产后是否需要合并专项计划;

  2. 现金流是否转付,需满足过手测试(包括不垫付、不挪用和不延迟支付的要求);

  3. 企业是否已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

出表的判断实质上是个会计问题,但会计上判断的依据最终也需要落实到交易文件的具体条款中,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呈现。

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根据我们过往的项目经验,以下交易条款通常与是否构成出表息息相关。

1

资产支持证券次级厚度

根据交易所发布的《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要求,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且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若持有除最低档次之外的资产支持证券,各档次证券均应当持有,且应当以占各档次证券发行规模的相同比例持有,总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的,可以免于上述风险自留要求。

实践中,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一般会持有一定比例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为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提供信用支持,但原始权益人持有次级比例要求会影响出表认定。

从目前已发行产品的实践经验而言,在次级无法全部对外出售的情形下,原始权益人自持全部次级且次级比例在5%以内或者自持部分次级且自持次级比例一般不超过次级份额10%的,可以满足出表要求。

2

增信方式安排

鉴于企业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原始权益人资信情况差异,为缓释现金流回款不足的风险并且满足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级别的需求,该等产品通常会设置外部增信措施,常见的如由原始权益人或其关联方提供差额支付承诺、流动性支持等。

差额支付承诺,是指差额支付承诺人根据差额支付承诺函的约定,对专项计划资金不足以支付专项计划费用、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各期预期收益和应付本金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义务。差额支付承诺人按承诺函支付的差额支付资金有权根据分配顺序以专项计划资产进行偿还,但不得要求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或管理人偿还。

流动性支持承诺,主要针对的是基础资产出现短期逾期导致当期兑付受到影响,流动性支持承诺人以自有资金予以补足,并可要求在下一个兑付日前的回收款转付日在当期应转付的回收款中对此前已支付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未偿还部分予以扣收。

上述增信措施涉及过手测试的认定,即原始权益人或其股东以自有资金进行垫付,可能会导致企业无法出表。如设置为原始权益人或其股东提供限额差额支付或流动性支持,且可以全额带息返还以及对增信方赋予优先于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收回补足款的权利,则可能被认定为可以出表。

3

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如果基础资产在基准日及专项计划设立日不符合合格标准或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资产保证内容,则属于不合格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或资产服务机构发现不合格基础资产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始权益人,原始权益人应向管理人赎回不合格基础资产。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买卖关系中的瑕疵履行的救济方式。

由于判定基础资产是否合格的时点在于资产转让时,基础资产满足合格标准是买卖双方进行市场化交易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以公允价格赎回不合格基础资产一般不会影响企业出表认定。但如果不在资产转让时点而是在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对不合格资产进行赎回的,则有可能会影响出表,需要进一步研判风险报酬是否转移。

4

清仓回购条款

清仓回购条款是原始权益人的一项权利,在满足交易文件约定的清仓回购条件前提下,原始权益人有权向计划管理人发出清仓回购基础资产的书面通知,原始权益人应于计划管理人同意并确定清仓回购价格后的一定时间内将待回购资产的清仓回购价款支付至专项计划账户。清仓回购目的是降低企业的服务成本,在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一定水平后,原始权益人有权赎回剩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

由于清仓回购可能会被认定为一项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剩余收益的索取或控制,因此会影响企业出表如在交易中仍需设置清仓回购条款,通常需将剩余基础资产比例控制在较低水平且清仓回购价格为基础资产的市场价值以满足出表需求。

5

现金流归集要求

根据交易所发布的《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要求,基础资产现金流回款路径应当清晰明确。基础资产现金流应当由债务人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难以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应当直接回款至专项监管账户,且自专项计划设立之日起,基础资产回款归集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周期应当不超过1个月。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的,现金流归集周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根据过手测试要求,现金流需保证不延迟支付,资金归集至专项计划账户不超过90天即可满足出表要求。

此外,在专项计划设置监管账户的情形下,监管账户通常以原始权益人的名义开立,由于对监管账户内资金权属认定问题,极端情况下可能会产生账户内资金被抵销、截留甚至执行的风险。

目前司法实践中,少数法院采取以账户开立主体来判断账户内资金归属的形式标准(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异21号案件、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执异27号案件等),多数法院则采取以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及实际占有情况来判断资金归属的实质标准(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执异786号案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272号案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811号案件等)。

结合前述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为避免被认定为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对现金流回款账户不具有控制权从而不构成真实出售,计划管理人应在交易文件中对监管账户的开立目的、资金来源、流转过程等予以明确即监管账户仅用于归集基础资产回款产生的现金流并向专项计划账户进行划付,不得将监管账户内资金与原始权益人开立的其它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抵销或截留并且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予以公示,以确立监管账户具有专户专用的特征,账户内资金可以特定化

6

循环购买安排

循环购买指的是针对账期较短的基础资产,在特定期限内基础资产产生回款后不全部用于向投资人进行分配,而是用于持续购买满足合格标准的新增基础资产,以维持资产池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内的规模,直至循环购买期届满或发生提前结束循环购买事件。

循环购买可能会导致现金流回款无法满足过手测试中不延迟支付的要求,实践中有产品通过授予计划管理人循环购买安排选择权及设置提前摊还事件的方式以符合过手测试的要求。具体而言,计划管理人决定是否购买新增基础资产以及购买新增基础资产的数量且明确了在3个月内未购买任何基础资产时即进入摊还期,开始对投资者进行支付,从而可以满足未发生重大延误的过手测试要求。

结语

综上所述,上述交易条款均需根据项目具体要求进行适用和设计,某个条款表述上的变动都有可能影响出表或不出表,需要项目上的律师及会计师充分沟通,而律师也只有在充分理解了会计上出表的实质要求,才能保证交易文件能够全面、完整、真实、严谨的反映会计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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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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