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来说,事后抢劫的“事”只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罪。而这类行为之所以能被称为“抢劫”,是因为在实施了这些财产犯罪后,行为人又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这么做的目的有三种:一是窝藏之前取得的赃物,二是抗拒因为之前的行为而遭遇的抓捕,三是毁灭之前行为的罪证。根据法律规定,这一整套行为要被评价为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两个罪名。 了解了什么是事后抢劫,接着来了解一下事后抢劫怎么认定。关于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存在不少争议,下面就来重点讨论一下其中最有价值的四个问题。 在我国,要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原则上前提是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抢劫罪的成立却没有这种要求。那么,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的财物,出于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不能成立事后抢劫呢? 我认为,只有当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被评价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才有可能成立事后抢劫。毕竟,事后抢劫之所以是财产罪,就是因为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财产罪。如果前行为不成立财产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那么不管后面的暴力行为多么严重,都不可能成立财产罪,而是视情况成立其他犯罪。 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罪”,既包括犯罪既遂,也包括犯罪未遂。也就是说,即使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小,但只要行为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主观上也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那就有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相应地,如果客观上不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即连犯罪未遂都不可能成立的,事后行为也就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了。 举个例子。甲路过乙开的卖手机的小店时,窃取了乙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乙发现后就开始追,甲为抗拒抓捕就对乙实施了暴力,且足以压制乙的反抗。后来甲才知道,自己偷的是个山寨机,值不了多少钱,根本达不到成立盗窃罪的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这个手机值不了多少钱,没有达到成立盗窃罪的标准,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甲看到手机就盗走,还是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的,或者说其行为在理论上属于盗窃未遂,而不是不能犯。所以,甲事后以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能成立事后抢劫。如果行为人扒窃、人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即使取得的财物数额不大,事后的行为也能成立事后抢劫,因为这三种情形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如果是多次盗窃的情况,比如行为人在第三次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怎么处理?这个问题至少可能有三种答案。 第一,认为要把三次盗窃放在一起评价,正是因为有了第三次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盗窃罪。这时,第三次盗窃就是在“犯盗窃罪”,所以其行为当然成立事后抢劫。 第二,认为要看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是否可以单独被评价为“犯盗窃罪”,以此来判断是否成立事后抢劫。如果第三次盗窃只是盗窃了特定的数额较小的财物,没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就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不能因为行为人进行了三次盗窃,且三次盗窃一起构成了盗窃罪,就说行为人先犯了盗窃罪,所以按抢劫罪论处。毕竟,行为人只是针对第三次盗窃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不是针对全部盗窃实施了这种行为。 第三,认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窝藏三次盗窃的赃物,或者毁灭三次盗窃罪的证据,又或者防止三次盗窃被发现而抗拒抓捕,就认定为抢劫罪。第三种答案可能更合理。当然,这肯定是有争议的。 学友: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不是必须是被害人?以下几种情形是否构成事后抢劫:甲实施盗窃行为被受害人乙发现,在逃离时打伤堵在路口的丙;甲实施盗窃行为被警察追捕,在逃跑时打伤警察;甲实施盗窃行为被路人乙发现,在逃跑时打伤乙? 张明楷: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内容是,事后抢劫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窝藏赃物等法定目的的关联性。 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事后抢劫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要追回赃物的被害人或抓捕人,甚至要求被害人、抓捕人必须认识到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要求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实现窝藏赃物等目的具有客观的关联性。 但是,我国《刑法》第269条既没有对暴力、胁迫的对象做出特别限定,也没有要求暴力、胁迫行为必须是因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被发现,只是要求犯盗窃等罪的行为人出于窝藏赃物等法定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就是说,《刑法》条文只要求暴力、胁迫行为与实现窝藏赃物等目的之间具有主观的关联性。 如果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理解,那问题中的三种情形只要具备当场性与目的性,就都构成事后抢劫。不过,即使要求具有客观的关联性,也只是要求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有利于实现窝藏赃物等目的。也就是说,前两种情形肯定构成事后抢劫,只有第三种情形需要进一步判断。 第三种情形存在两种可能:第一,路人乙具有阻拦、抓捕甲的意思,这时不管按什么观点,甲都成立事后抢劫。第二,路人乙只是看到了甲的盗窃行为,但没有阻拦、抓捕的意思,而甲误以为乙会阻拦、抓捕自己。这时,按照客观的关联性说,甲不构成事后抢动:按照主观的关联性说,甲仍然构成事后抢劫。 这就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在第三种情形的第二种可能下,按照客观的关联性说,甲不构成事后抢劫,那就只成立盗窃罪吗?如果盗窃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又该怎么办呢? 如果是在日本,这不是什么问题,因为日本对盗窃罪的成立没有数额要求。而且,日本还规定了暴行罪、胁迫罪,甲的行为即使不能被认定为抢劫罪,也可以被认定为盗窃罪与暴行罪或者盗窃罪与胁迫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我国《刑法》不是这样的。如果要求具备客观的关联性,甲的行为可能就不构成犯罪了,而这恐怕不合适。这是不少人认为应该只要求具备主观的关联性的一个重要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