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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盗抢骗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

 见喜图书馆 2022-04-06

事后抢劫
抢夺价值低廉的手机,能成立事后抢劫吗?
事后抢劫也叫准抢劫,其成立需要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所以我把这部分内容安排在了这里,而没有和抢劫罪的内容放在一起。这一节,就来讨论一下究竟什么是事后抢劫,又该怎么认定事后抢劫。当然,事后抢劫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凡是成立事后抢劫的,都要认定为抢劫罪。
什么是事后抢劫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来说,事后抢劫的“事”只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罪。而这类行为之所以能被称为“抢劫”,是因为在实施了这些财产犯罪后,行为人又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这么做的目的有三种:一是窝藏之前取得的赃物,二是抗拒因为之前的行为而遭遇的抓捕,三是毁灭之前行为的罪证。根据法律规定,这一整套行为要被评价为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两个罪名。

了解了什么是事后抢劫,接着来了解一下事后抢劫怎么认定。关于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存在不少争议,下面就来重点讨论一下其中最有价值的四个问题。

关于事后抢劫的财物数额

在我国,要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原则上前提是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抢劫罪的成立却没有这种要求。那么,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的财物,出于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不能成立事后抢劫呢?

我认为,只有当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被评价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才有可能成立事后抢劫。毕竟,事后抢劫之所以是财产罪,就是因为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财产罪。如果前行为不成立财产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那么不管后面的暴力行为多么严重,都不可能成立财产罪,而是视情况成立其他犯罪。

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罪”,既包括犯罪既遂,也包括犯罪未遂。也就是说,即使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小,但只要行为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主观上也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那就有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相应地,如果客观上不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即连犯罪未遂都不可能成立的,事后行为也就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了。

举个例子。甲路过乙开的卖手机的小店时,窃取了乙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乙发现后就开始追,甲为抗拒抓捕就对乙实施了暴力,且足以压制乙的反抗。后来甲才知道,自己偷的是个山寨机,值不了多少钱,根本达不到成立盗窃罪的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这个手机值不了多少钱,没有达到成立盗窃罪的标准,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甲看到手机就盗走,还是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的,或者说其行为在理论上属于盗窃未遂,而不是不能犯。所以,甲事后以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能成立事后抢劫。如果行为人扒窃、人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即使取得的财物数额不大,事后的行为也能成立事后抢劫,因为这三种情形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如果是多次盗窃的情况,比如行为人在第三次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怎么处理?这个问题至少可能有三种答案。

第一,认为要把三次盗窃放在一起评价,正是因为有了第三次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盗窃罪。这时,第三次盗窃就是在“犯盗窃罪”,所以其行为当然成立事后抢劫。

第二,认为要看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是否可以单独被评价为“犯盗窃罪”,以此来判断是否成立事后抢劫。如果第三次盗窃只是盗窃了特定的数额较小的财物,没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就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不能因为行为人进行了三次盗窃,且三次盗窃一起构成了盗窃罪,就说行为人先犯了盗窃罪,所以按抢劫罪论处。毕竟,行为人只是针对第三次盗窃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不是针对全部盗窃实施了这种行为。

第三,认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窝藏三次盗窃的赃物,或者毁灭三次盗窃罪的证据,又或者防止三次盗窃被发现而抗拒抓捕,就认定为抢劫罪。第三种答案可能更合理。当然,这肯定是有争议的。

关于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如果行为人实施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比如盗伐林木、金融诈骗、抢夺国家机关公文等,出于窝藏赃物等法定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成立事后抢劫吗?
这个问题争议很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而判断的依据主要有两点。
第一,事后抢劫这条规定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刑法》第264条、第266条和第267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而不包括盗伐林木罪、合同诈骗罪等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名。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称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就是指这三个法条所规定的罪名。
第二,凡是可以被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都可能再成立事后抢劫。
这两点单看都很好理解,但合在一起用来认定具体行为时,就需要仔细分析了。比如,盗伐林木也属于盗窃行为。换句话说,盗窃林木的行为除了能成立盗伐林木罪,其实也能被评价为盗窃罪。那么,盗伐林木的行为就可以成为事后抢劫的前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也不需要把事后抢劫中的“犯盗窃罪”扩大或类推到“犯盗伐林木罪”,因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同样,各种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有可能成立事后抢劫。这样解释,既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如果一个人盗窃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虽然有可能成立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但由于国家公文的财产价值很低,不可能被评价为盗窃罪,也就不可能再成立事后抢劫。
总的来说,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不能成立普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至于这个行为是不是同时也能成立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就不重要了。
如何理解“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事后抢劫的法条中提到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应该怎么理解呢?
总的来说,“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或者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这是一个同时表示时间与空间的综合概念。也就是说,只有当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盗窃等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紧密性时,才能被认定为“当场”。因为从本质上说,只有这样,这一系列行为才有可能被评价为一个犯罪。如果把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明显距离的两个行为整体评价为一个行为,就不合适了。
比如,张三实施盗窃行为后就离开了现场,但几个小时之后他又由于其他原因回去了。没想到这时正好碰到被害人李四,李四企图索回财物,张三就实施暴力压制了李四的反抗。如果说这算当场使用暴力,估计没人会同意。但如果张三在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或者刚离开现场就对李四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那肯定就属于“当场”。
再比如,张三在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就被人发现了,那他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都应该被认定为“当场”。即使中途有短暂的中断,但只要张三没有摆脱追捕人,就都算“当场”。
事后抢劫的刑事责任年龄
最后一个问题是,事后抢劫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确定为多少呢?
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6周岁但成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却是已满14周岁。那么,如果一个15周岁的少年实施盗窃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了暴力,能以事后抢劫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吗?
我认为可以。换句话说,事后抢劫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和抢劫罪的一样,也是已满14周岁。一方面,是因为事后抢劫和普通抢劫的法益侵害程度相当。另一方面,是因为事后抢劫本身就属于抢劫罪,而既然《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抢劫罪负责,那这个年龄段的人当然也应该对事后抢劫负责。
你可能会认为,只有已满16周岁的人才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15周岁的人不能犯这几种罪,所以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但实际上,对于这个规定,不需要从完全有责的角度来理解,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且具有相应的故意就可以了。
答学友问

学友: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不是必须是被害人?以下几种情形是否构成事后抢劫:甲实施盗窃行为被受害人乙发现,在逃离时打伤堵在路口的丙;甲实施盗窃行为被警察追捕,在逃跑时打伤警察;甲实施盗窃行为被路人乙发现,在逃跑时打伤乙?

张明楷: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内容是,事后抢劫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窝藏赃物等法定目的的关联性。

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事后抢劫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要追回赃物的被害人或抓捕人,甚至要求被害人、抓捕人必须认识到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要求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实现窝藏赃物等目的具有客观的关联性。

但是,我国《刑法》第269条既没有对暴力、胁迫的对象做出特别限定,也没有要求暴力、胁迫行为必须是因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被发现,只是要求犯盗窃等罪的行为人出于窝藏赃物等法定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就是说,《刑法》条文只要求暴力、胁迫行为与实现窝藏赃物等目的之间具有主观的关联性。

如果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理解,那问题中的三种情形只要具备当场性与目的性,就都构成事后抢劫。不过,即使要求具有客观的关联性,也只是要求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有利于实现窝藏赃物等目的。也就是说,前两种情形肯定构成事后抢劫,只有第三种情形需要进一步判断。

第三种情形存在两种可能:第一,路人乙具有阻拦、抓捕甲的意思,这时不管按什么观点,甲都成立事后抢劫。第二,路人乙只是看到了甲的盗窃行为,但没有阻拦、抓捕的意思,而甲误以为乙会阻拦、抓捕自己。这时,按照客观的关联性说,甲不构成事后抢动:按照主观的关联性说,甲仍然构成事后抢劫。

这就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在第三种情形的第二种可能下,按照客观的关联性说,甲不构成事后抢劫,那就只成立盗窃罪吗?如果盗窃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又该怎么办呢?

如果是在日本,这不是什么问题,因为日本对盗窃罪的成立没有数额要求。而且,日本还规定了暴行罪、胁迫罪,甲的行为即使不能被认定为抢劫罪,也可以被认定为盗窃罪与暴行罪或者盗窃罪与胁迫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我国《刑法》不是这样的。如果要求具备客观的关联性,甲的行为可能就不构成犯罪了,而这恐怕不合适。这是不少人认为应该只要求具备主观的关联性的一个重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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