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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之(二):除发票外其他税前扣除凭证

 芳华1978 2022-04-06

     最近很多文章的标题都是“发票不再作为唯一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大家如果只看标题,在不了解政策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误解,以为支出不需要发票也可以税前扣除。

    其实,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对于不需要发票的情况是有严格规定的,并不是所有情况都可以不要发票,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下,哪些情况下,发票外的其他凭证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其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业务情况如下图所示。

一、对方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

   如:政府部门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如果企业与其发生应税项目,是不会取得发票的。这时,其他相关单据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8号文第9条规定:“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二、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

同样是在28号文第9条进行了规定,而且最近很多文章也进行解读,这里我们讲一下实务中的操作点。

   首先,所谓“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这里的”小额零星“金额不应该太大,根据增值税的标准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按期是5000-20000元。

   但在实际业务中,我们无法知道对方个人当天或者当期的销售额到底是多少。所以,在与对方进行业务往来时,我们只要保证自己和对方的交易金额没有超标就可以。

   提醒:28号文中与个人的交易并没有规定不得使用现金,也就意味现金或非现金交易并不是税前扣除的要求,而是要求“收款凭证”中记载信息的齐全,必须要有的信息为“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

    在实际操作中,让对方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会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但规定如此,希望大家还是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操作,合理合法税前扣除。

三、在境内发生的不属于应税项目的支出

   对于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因为不属于应税项目,所以也就不需要发票。但如果能够提供发票的,发票仍然是最好的税前扣除凭证。

28号文第10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从境外购进货物或劳务发生的支出

   很多国家没有发票,只有发票性质的收据。对于这种情况,取得的国外能证明业务往来的凭证就可以做为税前扣除凭证。

   28号文第11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

   对方如果是注销、撤销、被吊销、非正常户等特殊情况,企业是无法从上述企业获得发票。因此,28号文规定,既然无法取得发票,那与业务相关的其他凭证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但要特别注意,即使对方确实属于上述情况,也需要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以及双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因此28号文规定了企业的税前扣除凭证至少有下面三个项

(一)无法补开、换****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提醒:第(三)项必须是非现金支付方式。在实际业务交易时,企业无法预测到未来情况的发展,所以在这里建议大家一律采用非现金方式进行交易,以减少潜在风险。

    除了上述三项是必备项目资料外,文中还规定了(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这些资料也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补充。

   28号文第14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六、采取分摊方式,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的支出

根据28号文第18条规定,共同接收应税劳务的,“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接受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采取分摊方式,租赁资产产生的水电、暖气、网络等支出

   根据28号文第19条规定,“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本文的第六、第七条中,业务均属于采用分摊方式。同时,28号文对于分割单进行了正名,明确了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情况。

   在分割时,对于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接受分割单的企业,分割单虽然可以作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但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因为该分割单并不符合增值税抵税凭证的要求。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取得发票中的进项税额是做进项转出还是继续参与抵扣,还需看后续政策进一步明确而定。

                                                                            文章来源:个人公众号-财税法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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