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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范围,法院如何处理?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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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异议是执行阶段的救济程序,法院审查的对象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执行依据是否正确等,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审查的对象。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范围,法院应从程序上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事项作出裁判。

一、执行标的异议审查的对象

1、审查什么?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不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对象都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不审查什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不审查的内容有很多,其中一项就是对执行依据(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正确性不审查。

二、程序上的处理方式

(一)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全部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案外人的异议(之诉)请求全部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的:如果尚处于执行异议阶段,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可以对此裁定进行复议;如果在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对此裁定上诉;如果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和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阶段,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给出救济途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注:救济途径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之诉阶段

(1)一审阶段

《民诉法》第157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民诉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一审阶段法院发现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救济途径:上诉(注:上诉期是10天,不是15天,上诉请求也应当是程序性的,不是实体性的)。

(2)二审阶段

二审阶段发现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和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为生效裁定(法理上有瑕疵:剥夺了当事人对此裁定的救济程序)。

(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部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案外人的异议(之诉)请求部分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部分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的,法院应对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对于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的请求不予审查不予裁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说明。【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附李某保与安徽德合公司、安徽海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23日,李某保与海拓置业公司签订《蓝天花园物业认购书》,其中约定李某保认购蓝天花园5幢2704室房屋,面积为170.06平方米,房款总价部分、付款方式部分为空白。德合典当公司诉海拓置业公司等典当纠纷一案,债务人海拓置业公司等未按照(2017)皖0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德合典当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李某保提出执行异议。李某保所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败诉,李某保申请再审时提出称安徽德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基础,即一审法院(2017)皖0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不合法。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35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保、安徽海拓公司就涉案房屋仅签订了认购书,该份认购书虽约定了房号、面积,但对价格、付款方式均未作出约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认定李某保与安徽海拓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缺乏依据。李某保申请再审称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安徽海拓公司印章被安徽德合公司掌控,但在一、二审中对该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李某保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李某保二审中所提交的一审法院(2019)皖0111民初11017号民事调解书看,该份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仅为安徽海拓公司在欠付安徽东皖公司2334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安徽东皖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吴奇智的工程款2334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就安徽东皖公司与安徽海拓公司是否就涉案房屋进行工程价款抵扣问题进行确认,李某保依据该份调解书主张安徽海拓公司和安徽东皖公司在工程结算中已经扣除了涉案房产的房款理据不足。此外,李某保再审称安徽德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基础,即一审法院(2017)皖0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李某保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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