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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代位诉讼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在执行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应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可实体审查。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案情:
1、东风厂作为买方,兴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
2、2014年11月6日,在徐某某诉兴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向东风厂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风厂应付兴运公司的货款1829922.66元,东风厂同意协助执行。
3、2015年4月1日,执行法院向东风厂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东风厂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冻结的1829922.66元汇至法院账号。
4、东风厂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汇款1084412.66元,剩余冻结款项未汇。
5、后东风厂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6、东风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东风厂协助执行货款1829922.66元排除强制执行。
7、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1-8月,兴运公司平均每月向东风厂供应货物的价值为300万元左右,双方于2014年11月以后仍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并产生新的货款,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结算付款需挂帐三个月。
8、一审法院驳回东风厂的请求,二审法院则支持其请求。后徐某某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4月1日向东风厂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并未提出异议,同意冻结兴运公司的应付货款1829922.66元并承诺将冻结的款项汇至法院账号,该承诺实际上是对冻结的款项进行了核实和确认。虽然东风厂诉称应当从冻结的款项中扣减质量三包赔款、退货款等,但证据能够证明兴运公司与东风厂之间因货物买卖所产生的货款远远大于冻结的款项,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冻结的款项也仅只是2014年8月6日之前货款的极少一部分,且此后双方仍在发生货物买卖并产生新的货款,东风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量三包赔款、退货款等应当从冻结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且其主张的扣减款项在已冻结的标的上并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东风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东风厂对执行兴运公司对第三人(东风厂)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之诉,因第三人非被执行人,因此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法律特别强调程序性保护,以避免以执代审。
本案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至于债务人对第三人是否有到期债权并不是保全的前提,因此保全裁定对第三人的财产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第三人不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存在。因此本案中东风厂在法院向其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其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东风厂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行为后提出了异议,应停止执行,兴运公司与东风厂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由诉讼确定。因此执行法院对东风厂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不当,本案东风厂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权利。
综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运公司在东风厂的应付货款1829922.66元不得执行。
 
最高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风厂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应当属于上述条文中的“他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东风厂主张与“兴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以“《采购零部件质量协议》中自质保期后才支付货款”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是主张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因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徐某某如想取得兴运公司对东风厂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而东风厂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及履行期限的抗辩异议,则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本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东风厂异议后,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继而原审法院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审理,属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裁定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东风厂的起诉。
 
笔者分析:
本案对到期债务中的第三人享有何种异议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主张实体权利均进行了论证。二审判决虽然符合“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法律特别强调程序性保护,以避免以执代审”的内容,但却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行使了“以执代审”的权力,对其并未进行“程序性保护”,实质上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权利,影响了对债权人的“实体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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