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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春】证明标准

 见喜图书馆 202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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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证明标准为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设定了一条门槛,如果综合全案,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或高出这条门槛,那么,即便法官尚未形成百分之百的确信,仍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就卸除了其证明责任。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或低于这条门槛,案件事实就会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未能解除其证明责任,这时就要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如疑罪从无)来处理案件。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中颇为复杂的概念,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证明标准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一方面,证明标准存在于事实认定者的内心,是事实认定者理性认识的产物,反映了他就全案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但另一方面,它的形成与存在有其客观基础,它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形成,是认识规律与诉讼规律的体现。其次,证明标准是规律性与法律性的统一,一方面,证明标准的设定要体现认识活动的基本规律,以及人们对诉讼活动中证明规律的认识,能够为人类普遍认识能力所理解与认同,但是另一方面,证明标准还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作为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基本尺度,证明标准也有一定的规范性,它既作用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作用于审判者的裁判行为,对诉讼各方都有约束力。再次,证明标准是模糊性与确定性的统一。证明标准旨在提供一个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照理应当是精确、无歧义的,但在实践中,关于这一尺度的理解却具有相当的模糊性,无论是“内心确信”、“合理怀疑”、“确实充分”,还是“高度盖然性”等表述都难以成为精确的度量标准,但是,另一方面,一旦落实到具体的司法案件中,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却又是确定和不含糊的。


二、定案证明标准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如果理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判决标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都必须查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查清。而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它要求每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具有证明力;“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即要求达到一定的量,达到能够证明有罪的程度。
《刑事诉讼法》第55条将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三个方面的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里引入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按照这一标准,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
究竟什么是“合理怀疑”?在英美刑事证据法上也没有统一的认识。从一般意义上说,合理怀疑应当是一种说得出理由的怀疑,是一般人本着人类共同认识能力和经验法则所能理解并认同的怀疑。以下怀疑,不属于说得出理由的怀疑: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缺乏证言依据的怀疑、仅凭臆测的怀疑,因而不属于“合理怀疑”。这表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指要排除没有证据支持的每一个合理假设。这其实是说合理怀疑不是无端的怀疑,而应当是有根据的怀疑。正如加拿大法院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示范模式中所指出的:合理怀疑应当是“基于推理和常识,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由证据的存在或不存在而得出。” 总之,合理怀疑应当来源于理性人的理性判断。

三、刑事证明标准的多元化与层级化

刑事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是指根据刑事案件性质的不同与证明对象性质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的层级化是指根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以诉讼活动为其适用的时空范围,在诉讼活动的每一个阶段,都可能涉及到证明以及相应证明标准的适用。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较为明显,因为自侦查至执行,每一阶段均涉及实体法事实或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及相应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因此,有必要根据诉讼阶段、证明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证明对象的不同,建立差别性的证明标准体系。
(一)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案件的性质与种类不同,适用的证明标准可以不同。对于刑事案件,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 例如,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这是由死刑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判决结果事关人的生命所决定的。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还为死刑案件设立了严格的证明标准:“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所谓“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肯定性,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本着对死刑案件采取最高、最严格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该证明标准,其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二)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环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大体上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具体又包括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等几个主要环节。立法对这些诉讼环节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均作了相应的规定。(1)立案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最低证明标准。(2)逮捕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3)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4)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证明标准于是呈现出阶段性特征,即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最高,依次往前,审查起诉、侦查终结、逮捕、立案的证明标准应该相应降低。
(三)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不同,证明标准应当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控方无论是承担证明责任还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均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只须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被告方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只要能使有罪认定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这种差异并非立法者恣意擅断的结果,而是由控辩双方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具有明显不同这一客观情况所决定的。
(四)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证明的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将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区别对待,对程序法律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主要包括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等方面的事实。这些事实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处刑问题,必然要求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至于程序法事实则主要是指对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对于程序法事实,如果不与实体法事实相区分,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则往往会导致诉讼的拖沓和期限的延长,甚至会因此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了确保诉讼的效率,势必要求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简便易行。对此,除了在证明的方式和程序上予以简化之外,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同样是可行性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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