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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春】刑事证据的种类与分类

 见喜图书馆 202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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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的种类 
(一)物证
物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物证是指相对于人证或言词证据的实物证据。作为证据种类的物证是狭义上的物证,它是指能以其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和存在场所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其他待证事实的物体和痕迹。
物证是与案件有联系的各种实体性客体或依附实体性客体而存在的痕迹,是在案件发生之前或案件发生时伴随各种犯罪活动形成的,由于它们的形成具有必然性、往往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且它们本身就是一些客观存在,因此,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同言词证据相比,其客观性、真实性更大。言词证据的运用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物证却可以不依赖于言词证据而存在。但是,物证由于自身属性的限制,通常只能成为案件中的间接证据,需要配合其他证据使用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全面证明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痕迹也在逐步扩大。物证通常需要通过鉴定或者勘验才能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因而对科学技术具有依赖性。
(二)书证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书面材料或物质材料)。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方式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与物证相比,书证具有一定的优势。首先,它具有直接证明性。书证由于有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所以通常情况下,能够依据其内容直接判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书证一般不需要通过任何媒介或中间环节来对其加以分析和判断。其次,书证具有明确性。某材料能成为书证,其前提条件是具有一定的内容,通常,普通人能直接认读、理解文书的内容,但在特殊情况下,则要借助技术手段显示其内容或由专门人员翻译其内容。但无论如何,书证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能让案件审理者据此断定某一事实存在与否。再次,书证具有稳定性。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本身未遭毁损,即使是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其特定的思想内容仍然能够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
【案例】在黄某涉嫌贪污案中,侦查人员发现了两本账册,根据其中一本账册,侦查人员确定了贪污钱款的数额;而另一本账册所记载的数额与案件无关,但根据涂改笔迹的鉴定确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即黄某。问题:这两本账册是书证还是物证?
解答:第一本账册是书证,而第二本账册是物证。这是因为,书证是以客观物质材料作为载体,借助文字、符号或图案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本身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我国司法或执法活动中所称的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自然人。
《刑事诉讼法》第60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首先,证人必须“知道案件情况”,即他对于案件事实、情节和证据应当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了解和知晓。正是因为证人需要要直接感知案件事实,因此,证人永远都是特定的,具有不可代替性,不能由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其次,证人应能“正确表达意志”,即证人应当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准确复述感知的情况。这是证人作证必须具备的生理和心理条件。证人必须具备作证能力,其作证行为应与其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作证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虽有密切关系,但二者并不等同。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否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以下义务:(1)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证人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传唤,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提供证言。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证言。(2)出庭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3)如实作证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在审判过程中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不得作伪证,不得隐匿罪证,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需要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3)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或执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以下权利:(1)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件或证明文件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2)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3)要求司法机关为其姓名保密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期间,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有权利要求相应的机关对他的姓名保守秘密。这一权利的规定既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民报案、举报的行为,防止被举报人的打击报复,又有利于调查核实其上述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因报案、举报的事实有出入而造成不良的后果。但是在审判阶段,证人并不再享有这一权利。(4)客观提供证言,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查证属实的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5)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控告权利。证人对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6)要求公安、司法人员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安全的权利。证人对国家履行作证义务,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7)要求作证费用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8)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证时不被强制到庭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其所作的陈述也属于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词证据,因此对它的审查与认定通常适用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但是,被害人陈述又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直接证明性更强。这是由于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一般都清楚地了解犯罪行为侵害的后果乃至侵害过程和作案人的情况,因此其陈述往往可以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多属于直接证据。其次,被害人陈述经常带有倾向性。由于被害人是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往往容易受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较强的倾向性。再次,被害人陈述往往带有综合性,即其陈述的内容不仅是对犯罪侵害事实的叙述与说明,还可能包括对作案人的指责、对犯罪的控诉、对社会或有关人员的抱怨、对司法机关的要求等。这些需要司法人员综合识别和评断。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供述、辩解和陈述。通常称为口供。通常有三种形式:(1)供述或有罪陈述,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承认本人犯罪事实的陈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叙述犯罪的具体起因、过程、情节和后果等所作的陈述。(2)辩解,即认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解释和说明。(3)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作的陈述。
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这种特殊的身份,因此对他们的供述和辩解既不可轻信,又不可完全忽略而不予考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能够详尽地交待其犯罪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具体情节和结果以及赃物的去向等,这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辩解,可以提供证实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和证据线索。使公安司法人员兼听则明,进一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很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总是试图否认和抵赖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真有假、真假混杂,十分复杂。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常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供后翻,口供的内容不稳定。这是在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加以注意的。
(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只涉及案件中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解决的专门技术性问题,而不能解决法律性问题。需要鉴定人解决的技术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广泛,因此形成的鉴定意见的范围也比较广泛。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别:(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景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一定科学知识、采用一定科学方法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后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它是专家依靠专门性的科学技术、科学方法对鉴定对象进行的鉴别与评定,而不是一般人依靠经验、常识所进行的评价与判断,因此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是,应当注意,鉴定意见所反映的是鉴定人个人的见解和看法,带有鉴定人个体的特征,这就使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色彩。这一特点使得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形式有所区别。普通证人只能提供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客观事实,笔录也应如实记载勘验、检查所见的客观情况,而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自己的判断意见。而鉴定意见这种证据形式则相反,必须是一种分析判断性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笔录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调查时所作的各种记录,司法实践中的笔录种类很多,刑事诉讼法列举了四种主要的笔录形式:勘验、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所作的记载,其中,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物品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侦查实验等;检查笔录主要是针对活体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为了确定他们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他们的身体进行检查、检验或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辨认笔录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人身、尸体进行辨别、确认时所作的客观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侦查机关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实验时所作的客观记录。在这四种主要的笔录形式之外,其他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关于侦查活动的笔录,也属于法定证据的范围。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或电子磁盘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计算机或电子磁盘所存储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有重叠交叉之处,但视听资料的本意一般仅指声音与图像材料,而不包括没有声音与图像的电子数据;并且,视听资料还包括以模拟信号形式存在的音像资料,但电子数据只能是以数字信号存在,所以二者之间又有着区别之处。当然,不是所有的以视听方式存在的证据都是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录音、录像不属于此类,其分别属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科学技术发展到相当高水平的产物。它不仅在记录和存储信息时需要使用科技手段和科技设备,其证明价值往往也必须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和科技设备才能发挥出来。基于这一特点,人们将其为“高科技证据”。该特点一方面保证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突出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决定了其真伪鉴别存在较大的难度以及对于科学技术较强的依赖性,同时,它们也因此易于篡改与伪造,存在较高的虚假、误认风险,这是审查判断此类证据需要加以注意的。

二、刑事证据的分类
刑事证据的分类,是指在理论研究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这里强调的是理论上的划分,与前述证据的法定种类是有所区别的。在我国理论界,通常将刑事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刑事证据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所表现的各种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发问,鉴定人有义务以口头回答、解释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意见也是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各种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组织辨认和实施侦查实验过程中对所观察情况的客观记载,也属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它所表述的案件事实容易为办案人员了解。特别是亲自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而又能如实陈述的人提供的言词证据,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其客观性低于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在物,看得见摸得着,不像言词证据那样易受人的因素影响,因此客观性较强,但是它们属于不能主动表达的“哑巴证据”,往往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在实物证据之中,间接证据居多,在直接证明性上弱于言词证据。
(二)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起证明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有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从内容上看,有罪证据既包括证明被告人有从重、加重情节的证据,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无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
这种划分要求公安司法人员要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对于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要一体关注,不能只关注有罪证据而忽略无罪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3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只有在两类证据的比较和鉴别之中,分清是非、划清界限,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在证明标准和要求上,要按照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所固有的特征,即两者是相互排斥的,不管是有罪还是无罪,只有达到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时候,才能否定对方。如果在证明的过程中,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掉时,尽了最大的努力仍不能收集新证据否掉一方,这是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所谓“直接来源”,是指没有经过传抄、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例如目击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的原本,物证的原件等。
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它经过了传抄、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方才形成。如书证的副本、物证的复制件,或者证人陈述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不是其亲自耳闻目睹的,而是对别人讲话的转述。
传来证据的概念与西方证据理论分类中的传闻证据有所不同,其区别主要有:(1)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而传来证据既包括言词证据又包括实物证据。(2)传闻证据是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所提供的证言,非证人亲自当庭口头陈述,或陈述内容是非本人亲自所看到、听到或以其他方式观察到的,均属传闻证据。而传来证据不以法庭审判为中心,而仅以该证据是否系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为标准。(3)传闻证据是一个证据能力问题,即按照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而传来证据主要是一个证明力问题,即它在证明价值上逊于原始证据。
一般来说,证据材料被传抄、复制、转述的次数越多,失真的可能性越大,通常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中间环节少的传来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中间环节多的传来证据。这就要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搜集原始证据,对于传来证据,则要查明其来源出处,并与原件或原物查对核实。我国证据立法并不排除传来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传来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可以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可以作为审查核实原始证据是否真实的手段;可以加强原始证据的证明作用;在无法得到原始证据的情况下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传来证据如果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这里所说的案件主要事实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该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如果从肯定意义上讲,一个证据必须同时包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才能成为直接证据,但如果从否定意义上讲,只要能够据以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直接证据。例如,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直接证据不必经过推理的过程就可以直接地了解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这种犯罪行为是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例如,证人、被害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证言或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等。它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证明力强,运用方便,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一个直接证据就可以定案。直接证据也必须依赖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即使是直接证据,其对案件事实所能证明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因此也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办案人员偏信口供,以至于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例如,犯罪分子在现场留下的物品或痕迹,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被害人伤害情况等。目击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虽然只能证明局部事实或个别案情,但是与直接证据相比,范围广、数量多、比较容易收集,在诉讼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可以帮助确定侦查、调查的方向。(2)可以作为发现、收集直接证据的线索。(3)可以作为查证直接证据是否真实的有力手段。(4)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的非主要事实及各种情节,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结合,可以更加全面、充分地证明案件真相。(5)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证明案情,据以定案。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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