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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新套路: 过司考后1年多进5家公司, 离职连告4家要补偿数十万! | 劳动法行天下

 吸氧 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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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017年9月16日、17日,赵某参加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于2018年3月,赵某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从赵某的工作经历来看,其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不到一年半的时间里,先后在苏州地区的5家用人单位工作;在2018年10月30日已取得翰备公司录用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于同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入职威尔汉姆公司,仅工作1周后又于11月15日入职翰备公司;在2019年4月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翰备公司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先后入职东亚公司、埃特博兰公司。赵某在各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都非常短,短则7天,长仅5月,并与其中4家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纠纷并通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审理。而赵某都是在离职时间2年前后才申请仲裁要求4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赵某作为具有较为丰富法律知识的劳动者,却长期既未向公司催促支付经济补偿也不行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是在离职时间超过两年后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可见赵某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其目的并非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是意欲通过引发诉讼获取额外利益,赵某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显然不应为法律所支持与鼓励。

在过往的职业碰瓷案件中,往往是劳动者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继而主张二倍工资、故意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继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而通过不断变换用人单位继而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碰瓷套路则较为罕见,这往往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需要具备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才能做到。赵某则将职业碰瓷玩出了新高度。


主要案情

2017年9月16日、17日,赵某参加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19日,赵某在劳士领机械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

2018年3月,赵某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3日,赵某在苏州威尔汉姆堆焊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25日,赵某在翰备机械部件(太仓)有限公司工作。

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10日,赵某在苏州东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

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赵某在埃特博兰机电工程设计(昆山)有限公司工作。

法院判决 (选摘其中两个案件的判决)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认为:

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若劳动者并非真诚的通过劳动依法获取相应报酬,而是意图利用用人单位制度管理或者法律上的漏洞、瑕疵获取额外利益,则有违诚信原则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以其遵守了与劳士领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劳士领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对从劳士领公司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如实陈述,但其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委释明后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一、二审中关于就业情况的陈述则相互矛盾,赵某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同时,根据本院目前查明的事实,赵某从劳士领公司离职后先后在四家用人单位工作,在各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均极短并与其中三家用人单位(不包含劳士领公司)之间都存在竞业限制纠纷。竞业限制制度系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其会对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就业权造成影响,故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作为对价,但若用人单位长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亦赋予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本案中,赵某作为具有较为丰富法律知识的劳动者,却长期既未向劳士领公司催促支付经济补偿也不行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是在离职时间超过两年后才申请仲裁要求劳士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可见赵某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其目的并非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是意欲通过引发诉讼获取额外利益,赵某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显然不应为法律所支持与鼓励。因此,对赵某要求劳士领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注:一审法院判决劳士领公司支付赵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15992元)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2819、2820号民事判决认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若劳动者并非真诚的通过劳动依法获取相应报酬,而是意图利用用人单位制度管理或者法律上的漏洞、瑕疵获取额外利益,则有违诚信原则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赵某以其遵守了与翰备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翰备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对从翰备公司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如实陈述,但其在仲裁阶段仅陈述在埃特博兰公司就业的情况,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生效判决已查明的就业情况外,赵某亦未主动全面、如实告知其就业情况,赵某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

同时,赵某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至少先后在苏州地区的五家用人单位工作;在2018年10月30日已取得翰备公司录用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于同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入职威尔汉姆公司,仅工作一周后又于同年11月15日入职翰备公司;在2019年4月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翰备公司劳动关系的同时却又先后入职东亚公司、埃特博兰公司。赵某在各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都非常短,短则数天,长仅数月,并与其中四家用人单位之间都存在竞业限制纠纷;赵某在离职后均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途径谋取远超正常劳动报酬的大额经济利益。竞业限制制度系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其会对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就业权造成影响,故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作为对价,但若用人单位长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亦赋予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赵某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具有丰富的仲裁、诉讼经验,却长期既未向包括翰备公司在内的多家用人单位催促支付经济补偿也不行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仅是在临界一年仲裁时效时才向网站申请调解以引起时效中断,在调解无果后也未再主张权利,而是在离职时间即将满两年时才申请仲裁要求翰备公司支付24个月的经济补偿,可见赵某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其目的并非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是意欲通过引发诉讼获取额外利益,赵某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显然不应为法律所支持与鼓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翰备机械部件(太仓)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赵某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4429.14元。

二、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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