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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民事检察复查

 文档111 2022-04-12

当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法院逾期未对当事人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当事人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来启动再审程序。倘若检察院作出不支持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便丧失了该民事案件项下最后的救济权启动机会。

民事检察复查制度在原有再审程序启动的基础上,设置了上级检察院针对“不支持决定”的复查程序,为民事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启动再审程序最后的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全阶段一览(当事人申请启动):

(注:红色部分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新增民事检察复查程序)

01
检察院的“不支持决定”终局原则
相较于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后申请再审,再审程序才可能被启动。
在实务中,大多数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审理作出生效裁判后,通过裁判文书所形成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很难会被法院推翻。当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当事人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来启动再审程序。

而在民事检察复查制度确立以前,对于检察院做出的不支持决定,当事人没有类似“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即检察院一旦作出不支持的决定,当事人通过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便终局。

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情形

(1)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的;

(2)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法律效果

(1)检察院对该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

(2)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请监察建议或抗诉。

02

民事检察复查的概念及设立背景
民事检察复查程序是指检察机关依据申请监督人的申请,对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进行复查,以判断原决定是否正确,案件是否符合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条件的程序。该程序的启动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复查的对象是下一级检察院的监督结论。其办理程序是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初核、由民事检察部门审查、作出监督结论并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复查案件的概念于2013年8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民事行政检察厅与原控告检察厅联合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一次座谈会议纪要》(高检民〔2013〕12号)中首次提出。
2014年8月,两厅又联合下发了《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高检民〔2014〕6号)(以下简称:《二次会纪要》),对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对象和程序等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二次会纪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当事人认为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提出复查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存在错误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并将复查申请材料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审查处理。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对于不存在错误的,制作维持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决定,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未提出证明存在错误的证据材料,也未说明理由和依据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说明的理由、依据明显不能成立的,民事检察部门可以径行作出维持决定。”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该《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颁布试行8年以来的首次修订。《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专门规定了民事检察复查制度,明确了当事人有申请复查的权利,并明确了申请期限、标准和流程,将复查程序正式法定化。《监督规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复查制度由原来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探索性工作正式上升为司法解释确立的一项民事检察制度。

03

民事监督复查程序的启动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

法定情形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

申请复查的法定期间

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申请程序

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

法律效果

(1)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

(2)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3)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

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结合《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之规定,可以总结出民事检察复查制度目前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复查案件标准的严格性。复查标准相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监督的标准更为严格,仅针对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时可申请复查,同时设置初核制度,只有经初核后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可以进入复查程序。

二是申请复查的时效性。当事人须在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且只得申请复查一次。

三是复查维持决定的终局性,复查维持的决定做出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民事检察复查制度依然是将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断后性措施,实质上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一次申请监督原则”,可见上级检察院做出的复查维持决定具有终局性。
结语
民事检察复查制度在多年实践中被证明基本符合司法规律,最终在《监督规则》中得以正式确立。民事检察复查制度不仅是民事诉讼框架下检察监督程序的进一步完善,也成为了民事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最后一道救济权利,使当事人有机会再一次表达诉求,真正做到了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出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持已经确定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一般救济手段(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再审程序作为补救程序,就其启动当然的需要设置种种控制性措施。
因此,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程序,需要充分考虑个案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理性看待再审程序的启动。对于符合法定条件而未能立案再审、应当及时再审而逾期未能作出裁定的案件,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减少非正当因素限制再审程序启动。

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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