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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发包人向劳务承包人的工人代付的工资能要求劳务承包人返

 haoshj0531 2022-04-13
  二审认为:
余冬华及强成保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瓦工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强成保主张余冬华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现余冬华就强成保已付款部分提出异议,强成保已经提交了有余冬华班组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与余冬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余冬华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判决余冬华返还强成保工程款372793.6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余冬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认为:
1.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承包人未取得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余冬华与强成保均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二人签订的瓦工劳务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施工合同无效,故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335324.4元,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费用为6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虽然余冬华庭后否认其在庭审中有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陈述,但其仅以计算错误为由,且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以推翻强成保提交有关完成工程量总造价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余冬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同时,余冬华虽主张其中5万元系支付给班组长张少波,但在其认可张少波系其班组成员且余冬华并未提交证据 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张少波个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此意见亦不予采信。
2.
关于超付工资部分,因余冬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班组人员名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强成保提交了有余冬华班组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与余冬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强成保在本案中主张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应视为余冬华班组的工人工资,亦即支付给余冬华的工程款项,强成保主张因农民工讨薪导致其代付的工人工资651844元,一审法院经过核算,其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应当为648118元。余冬华班组的工人聚众讨薪,导致强成保超额支付工程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余冬华应当返还强成保多支付的款项。现强成保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708118元,扣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价335324.4元,余冬华还应返还强成保工程款372793.6元。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就违约金部分进行了约定,但是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强成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余冬华主张因为透露协议价格导致其利润空间不足进而无法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法律援引:
2020-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2004-1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022)京01民终1393号·202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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