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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纠纷实务问题解答⑦

 律师戈哥 202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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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期“实务解析”推送抵押担保纠纷实务问题解答第81-90个问题,包括:081.抵押权人通过在他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申报债权以实现抵押权的,是否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082.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义务人能否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给付?083.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是否还能依据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084.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后的财产?085.什么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哪些法律规则的限制?086.重复抵押是否有效?087.什么是“抵押不破租赁”?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应当满足哪些条件?088.在“抵押不破租赁”场合,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能否向抵押人主张损害赔偿?089.动产抵押权设立后又将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能否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090.在抵押物“先抵后租”的情况下,如何理解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如何除去租赁权?


081. 抵押权人通过在他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申报债权以实现抵押权的,是否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

 
实务中,抵押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扣押的情况很多,此时,抵押权人往往通过在他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申报债权以实现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能否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收取孳息?我们倾向认为,抵押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具体理由是:第一,抵押权是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对世效力”可以理解为抵押财产不论被何人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包括通过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方式优先受偿;第二,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不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直接在他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通过申报债权获得优先受偿,故不应作限缩解释,限制抵押权人主张收取抵押财产孳息的权利。
 
082. 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义务人能否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给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但书的规定,抵押权人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需要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否则抵押权对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效力。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义务人能否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给付?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倾向认为,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义务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因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抵押权的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人民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这里的通知类似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的目的。申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因为抵押人已经丧失了对孳息的收取权,以及孳息的收取权人已经成为抵押权人,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的效力仍及于孳息,对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不会产生影响,但清偿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前因不知抵押权人的收取权而将法定孳息向抵押人清偿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而要求清偿义务人返还该孳息,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相反,在清偿义务人尚未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该孳息的,义务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给付,因为请求本身即含有通知的意思。
 
083.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是否还能依据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是一种价值权,当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等变化时,相应的变形物和替代物都是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延续,与原抵押物具有经济上的“同一性”,因此,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仅仅是原担保物的延续,并非产生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在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下,抵押权人当然有权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084. 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后的财产?
 
添附是附合、混合和加工的统称。就添附物的归属问题,《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据此,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添附物既有可能归属抵押人所有,也可能归属第三人所有,还有可能是抵押人与第三人形成共有关系。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延伸到添附后的财产,以往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据此,在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所取得的补偿金,这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的体现;在添附物归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添附物的应有部分;在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在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权就增加价值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其目的在于保障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补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实现。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不容当事人自由约定。
 
085. 什么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哪些法律规则的限制?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最基本的效力,是抵押权之所以能发挥担保功能的关键所在。优先受偿权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主要体现在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受偿。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法律另有规定”的限制。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了优先顺位规则之外,主要涉及具有优先性的特定债权。《民法典》没有关于优先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中关于这些优先权的零散规定,如未规定其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之时的优先顺位,即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所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赋予这些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顺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涉及以下情形:《民法典》关于竞存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特别规定、《民法典》关于标的财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别规定、《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分配的特别规定、《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特别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特别规定等。
 
086. 重复抵押是否有效?
 
近现代各国抵押权立法大多允许抵押人就同一抵押财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抵押财产的再次抵押有余额抵押和重复抵押之分。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但抵押权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总额不超过抵押财产的总价值;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就同一抵押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内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设定抵押。原《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允许余额抵押,但完全禁止重复抵押。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新债权人愿意接受重复抵押时就意味着其同时要承担依法定顺序受偿的义务。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先于设定在后的抵押权就抵押财产受偿,在同一标的物上先后设定数个抵押权,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不受设定在后的抵押权的影响,其权利没有任何损害,不存在限制抵押权再设定的理由和必要。在重复抵押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全部履行了先债务,则先顺位抵押权消灭,后顺位抵押权得以实行;如果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先债务,则先顺位抵押权实行后抵押财产的剩余价值可供后顺位抵押权的实行;即使债务人没有履行先债务,在抵押财产增值的情况下,后顺位抵押权并非无实行的可能,后顺位抵押权毕竟优先于普通债权。此外,如果先设定的抵押权未成立或无效,若禁止重复抵押,其后的债权人无从就该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权,既有失公正,又使抵押落空。由此可见,重复抵押并不影响先顺位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行使,完全没有必要禁止。《物权法》《民法典》经由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实际上删去了《担保法》中关于重复抵押禁止的规定。
 
087. 什么是“抵押不破租赁”?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所谓“抵押不破租赁”,指的是出租人将财产出租并转移占有后,又用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对此,《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不破租赁”规则解决的是抵押物“先租后抵”情况下租赁权与抵押权之间优先实现的次序问题。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租赁关系须成立于抵押权设立之前。“抵押不破租赁”针对的是租赁权设立在先的情形,而在租赁权设立在后,在先的不动产抵押权已经设立或者动产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均可以对抗租赁权。
第二,承租人须已经占有租赁物。租赁权性质上尽管属于债权,但却具有优于物权的效力。之所以对承租人进行如此强度的保护,主要在于保护其使用状态的稳定,而使用的前提则是占有,为此,不论是“抵押不破租赁”还是“买卖不破租赁”,都要求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换言之,如果承租人只签订了租赁合同而尚未占有租赁物,则其仅为一般债权人,不能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总之,在先租赁后抵押场合,权利顺序为:已转移占有的租赁权>已设立的抵押权>未转移占有的租赁权。
第三,在后的抵押权须已设立。仅签订了抵押合同而抵押权尚未设立的,当事人只能依据抵押合同享有债权性质的权利,此种权利效力上要弱于物权,更不用说弱于可以对抗物权的租赁权了。因此,“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将在后的抵押权限于已经设立的抵押权,而非仅仅签订抵押合同。
 
088. 在“抵押不破租赁”场合,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能否向抵押人主张损害赔偿?
 
在“抵押不破租赁”场合,《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所谓“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一方面,是指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原租赁关系的存续,承租人仍可基于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另一方面,是指抵押权实现时,只要租赁合同还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合同对抵押物(同时也是租赁物)受让人继续有效,受让人取得的是有租赁权负担的抵押物。此时,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能否向抵押人主张损害赔偿?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示功能,对此,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是明知的,受让人受让抵押权时更是明知的,因此,不能向抵押人主张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不一定就是租赁物变动的公示方法,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时应当将已经设立租赁权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因抵押人未尽告知义务而导致的抵押物价值贬损的损失,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但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时,其上有权利负担这一事实受让人往往是明知的,受让人明知物上有权利瑕疵仍然从事交易,应当自担风险,不得请求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况且物上存在权利瑕疵也会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受让人可能会以较低的价格受让抵押物,因而价格的贬损对其来说不能算是损失,故其不能向抵押人主张损失。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
 
089. 动产抵押权设立后又将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能否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租赁权不是担保物权,因而对题述问题,不能简单地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以公示先后作为确定能否对抗的依据,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定,确定抵押权人能否对抗后设立的租赁权,具体来说:承租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的,其享有的仅为一般债权,依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不得对抗物权性质的动产抵押权。如果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租赁物,则要看其是否为恶意当事人来确定能否对抗:其为恶意承租人的,不能对抗抵押权;反之,其为善意承租人的,可以对抗抵押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这里的“恶意”是指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反之,即为“善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应当推定承租人为善意当事人,由抵押权人举反证推翻有关善意的推定。实践中,除非承租人与抵押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密切的关系,否则,将很难推翻有关善意的推定,毕竟该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090. 在抵押物“先抵后租”的情况下,如何理解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如何除去租赁权?
 
 “先抵后租”的情形虽然被《民法典》所删除,但不代表该规则不再适用。不动产抵押权设立或者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抵押人又将抵押财产出租并转移占有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即抵押权实现时应当除去租赁权,而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权与租赁权可以并存。针对抵押权实现时如何除去租赁权,尚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谁有权除去租赁权。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意味着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除去租赁权。当然,应否除去租赁权是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未除去租赁权,导致受让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时有租赁权负担的,受让人也可以除去租赁权。但不论如何,应否除去租赁权,都不能由法院代替相关权利人作决定。而且,抵押权人除去租赁权时也无需其他法定理由,因为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本来就意味着抵押权人有权除去租赁权,对其行使权利不应加以限制。
2.关于除去租赁权的时点。如前所述,除去租赁权的时点可以是抵押权实现之时由抵押权人除去,也可以是在抵押权实现之后由抵押物的受让人除去。前者是抵押权破除租赁,后者则是买卖破除租赁。
3.关于除去租赁权的方式。租赁权不能当然除去,否则既不易确定时点,也不能体现抵押权人的选择权。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再将标的物出租,本身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因而亦不宜通过可撤销或者合同无效制度来行使。我们认为,应当认为抵押权人或者抵押物受让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即在实现抵押权时或者受让抵押物时,其享有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此种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只需以意思表示通知承租人,或者在抵押权实现程序中通知法院即可。
4.关于承租人的损失问题。承租人应当知道租赁权不得对抗设立在先的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在此情况下其仍然签订租赁合同,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如果抵押权已经设立但尚未登记,而承租人已经基于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的,其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不存在损失承担问题。设立在先的抵押权未经登记,而承租人也未占有租赁物的,此时,基于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原理,租赁权不能对抗已经设立的抵押权,也不存在损失承担问题。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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