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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制精神的法律呈现

 大成教育图书馆 2022-04-15

摘要:税收管制,即税收法律与实践中具有特殊意味、强制色彩、敏感系数的税收管理条款和具有限权、预防、管制特征的税收行政措施,它构成着税收强制权的重要部分。可在目前以“管—征—查—处”四结构的征管立法框架中,“税收管制”还没有被单独明列。探讨“散见”着的税收管制精神并展望使之获得引起足够重视的立法地位的愿景,以期税收管制精神得到完整而明晰的法律呈现,是本文的目标。

关键词:税收管制;行政强制;税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859(2007)04-0022-05

为了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得到及时的保全和足额的救济,一种可以称之为“税收管制”条款的税收强权正在以法律的形式越来越多地赋予税务机关。税收管制条款的引进、强化和运用,对税收管理工作构成着强力的支持,对纳税人在纳税中所表现的侥幸心理、抵触心理、漠视心理支撑下的涉税不作为予以较严厉的矫正、限制甚至取缔,与纳税服务一起构成一软一硬的羽翼,共同为确保纳税人税收义务的及时足额达成发挥作用。

“税收管制”概念的提起,既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诸如税收保全、强制执行、代位权与撤销权、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税收处理等具有超常规管理特征的税收强权给予人们的强烈印象和特别启发有关,又因袭了行政法中关于“行政强制”、经济学中关于“规制”的有关义理。笔者认为,使用这一概念,有利于将某些具有特殊意味、强制色彩、敏感系数的税收管理条款从常规的、温和的、程序性的税收管理条款中剥离出来进行专门分析,将某些具有限权、预防、管制特征的税收行政措施同一般性的处罚行为区别对待,对于健全税收征管法律体系、规范税收征管操作、加强对重点部位的违法、违规、越界、侵权纳税人的合法调控有特别重大的意义。这一概念经笔者提出并见诸报端后,引起了一些专家学者的关注。本文对此再作论证,希望引发对这一特定税法领的更多关注。

目前,税收管制条款主要散见于税收征管法中。对“税收管制”法律源流的探讨也主要依存于对这些条款的认知和分析。

一、“税收管制”概念的提起

税收管制,经济学概念可称税收规制(Regulation),法学概念可称税收行政强制(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是政府(主要通过税务机关)基于税收目的,以税收债权人的身份,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和实施程序,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纳税活动、财务活动以及其他涉税活动所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先行介入、提前控制和依法救济,强制其履行法律要求履行的义务,或以此实现与履行义务同等的状态。税收管制是“税收”本质特征中具有特别含义、特别动机和特别效果的方面即强制性在税收管理领域的具体和集中体现。税收管制的法律意图在于确保对国家税收权益的维护,主要体现在事前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事中对权益的保全和事后对权益的追索或救济。

体现在税收法律中,税收管制条款是指那些不同于一般管理性条款(如税务登记)和处罚性条款(如对偷税的处罚)的“管制”性条款。管制性条款与一般管理性条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强制程度、措施的实体性及常规性等方面,与处罚性条款的区别则在于对权利的处分还是限制性、制裁性、中间行为还是最终行为等方面。

具体而言,税收管制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限权性,非处罚性。针对纳税人的某些不作为行为对税收利益实际上造成的侵犯事实,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权利的正常行使加以限制,以确保追回、弥补或挽救已经、可能或正在流失的税收利益。税收管制一般不是基于财物的处罚或没收,而是一些行政强制的措施或手段,如强制扣押、停供发票。所谓“管制”,主要是体现在对权利的限制(而非对权利的处分)上。税收管制在形式上类同于限制人身自由,具体说就是限制了纳税人的行为能力。它与特许权可能正好相反:特许权是给了格外的自由,管制则是限制了应该有的自由。

二是合法性,非一般行政活动。税收管制行为操作不当,极易造成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前提、标准和程序进行。即使是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既时强制,也要首先确保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三是一般免诉性,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除特别规定外,税收管制权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特别授权,其不当实施只承担赔偿责任而一般不接受行政诉讼,即使接受了相关投诉也要对税收管制的具体要求先期执行。

四是针对性或具体性。可以实施税收管制的状况,有严格的针对性和具体的界定。严格的前提条件和具体场景,是税收管制据以实施的一个要件。比如离境清税适用于要出境的欠税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税收保全的前提条件则更为复杂和严格:先是“有根据认为”,继而是转移、隐匿“迹象”,然后是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五是主动性,非使动性。是政府通过税务机关针对某纳税人在做什么,不仅仅是要求纳税人做什么。无论是直接管制还是间接管制,也无论是代执行、执行罚还是强制检查、强制保全、强制拍卖,都是以税务机关作为行为主体。

六是互动博弈性,非机械程式。税收管制是这种税收征纳互动博弈的集中体现。根据对方可能的行为组合而确定自己的策略组合,是博弈的特点。而针对纳税人的特定侵权或不作为行为而采取税收管制,并根据纳税人的不同行为组合设定不同的税收管制措施,也是税收管制的特点。

七是非常规或超常规性。在税收征纳之间,法律合约的被打破可以宽泛地理解为一种“侵权”(不一定是违法或不仅仅是违法)。税收管制便是面对来自纳税人方面的侵权事实(主要是税收不作为)而设的,无侵权则无管制,无怠慢行为则无管制。相对于日常的税收管理而言,税收管制行为具有非常规性或超常规性。

八是暂时性或临时性。税收管制一般是为了税收管理的顺利进行,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某些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为了查明有关情况,依法律、行政法规而对税收管理相对人的人身、财物、权利而在法律支撑下的一种规范程式的权宜处理措施。与税收管制所期望的某种状态(与纳税人正确履行其义务相同之状态)一旦实现,税收管制行为即可以解除或撤销。

税法中的管制性条款是以强制性为轴心的的一系列特别限权措施的集合,本身具有相当的敏感性。因此,讲究一些基本的管制原则是必要的。如管制法定原则即法无名文不管制、管制资格原则即无资格不管制、管制依据原则即无理由不管制等。在规定了税收管制权的同时,法律还要对管制的操作程序和救济程序做出规定,以避免这些敏感的行政行为走偏。

二、税收管制的学理与法理基础

税收管制条款的设定,是中国税收立法实践中“管理权”和“控权”两种立法倾向交向作用的结果。管理权原则要求税务机关拥有足够的杀手锏,控权原则要求限制税务机关的执法随意性以及对纳税人造成的非法或过当伤害。而税收管制条款的法律设定,便使这两项原则同时得到了实现。从学理和法理上讲,税收管制也具有足够的现实合理性。

1.税收理论

税收,是国家与属民就依照相应规则转移其一部分产权以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行而达成的一种契约。因为有一些纳税人并不能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甚至有一些纳税人期望通过作弊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国家需要同时运用说服和强迫的方式来督促和确保其税收义务的达成。说服的形式如税收宣传,强迫的形式如纳税核定,如强制执行。

对相关税法的具体执行是税收管理的任务。税收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立法中的有些强制性规定,二是在税收管理中依法情况下的不由分说。税法中的税收管制条款即集中体现了这两种情况。

纳税人的遵从状况呈现一种多元有差的局面。对于不同形态的纳税人遵从状况,有必要通过不同的税收管理策略来调整。在改善税收征纳关系以有利于实现税收目标这一点上,税收管理工作三大平台各有其作用:行政执法旨在消除自私性、故意性、智能性、策略性税收不遵从,通过降低其成功概率予以威慑;后台处理则旨在整合税务机关的自身效率和素质,提高管理和服务能力;纳税服务则是旨在为懒惰性、放任性、无知性税收不遵从提供便利的条件,以使其减少纳税的麻烦和成本并因此培养起对纳税的好感———至少是减少其恶感。

消极甚至是恶劣的纳税态度,是使国家税收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的心理动因。运用税收管制手段对此进行干预、预防和补救,以使得税收面貌回到纳税人正常履行纳税义务应该达成的那种效果,是税务机关做为税收守护者应该做出的功能性反应。税收管制是基于一定的预警能力和对纳税人的及时准确的洞察而做的快速反应,也是国家作为税收债权人对于税收债务的严密关注。针对纳税人中总有相当部分不照章纳税者的事实,设定税收管制条款有利于打击违法者的气焰,对其各种有意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阻击。

从理论上讲,实施税收管制基于三个方面的假设:

一是人格假设。税收管制的对象,大多属于一种因为对税收管理持无视态度而有可能侵犯国家税收利益者。

二是信息假设。我们必须设定,税务当局建立起了一种对纳税人的洞察、预警体系,这使得税务当局可以及时侦知纳税人的异动迹象和行为趋向,随时做出正确的判断。

三是行为假设。税收管制的实施往往依存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一是税收利益受损或极可能受损;二是对相关纳税人的严重不信任;三是相关纳税人的非抗税性不合作。

2.经济理论

制度经济学、公共经济学、规制经济学等相互交叉的经济学门类中,都涉及到“管制”这一话题。按照钱颖一的观点,“产权保护和合同实施是经济学家一致认同的政府职责”。而“管制”(Regulation,一般译作规制、管制、监管等)便是维护政府与人民、人民与人民之间产权划分合约的有效手段。按照教科书的说法:政府管制是政府依据一定的规则对微观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和规范的行为。政府管制的主体是政府行政机关,政府行政机关通过立法或其他形式被授予管制权;政府管制的客体即被管制者是各种微观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政府管制的主要依据则各种法律规范;政府管制的主要手段是制定和执行各种规则和制度;政府管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税收管制就是经济规制思想在税收领域内的运用运用。它的实施主体为有权的税务机关,这种权力通过立法而获得,并通过具有批准权的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和符合法定程序的执法人员来行使;税收管制的主要手段包括强制检查、强制保全、强制拍卖、代执行、执行罚、限制特定权利的享受等;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不致流失和受到侵犯,确保税收资源的合法和合理配置。

3.法理基础

税收管制,大而言之是行政强制,其法律渊源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他们认为,行政强制基于两种特权:一是效力先定特权,二是强制执行特权。前者构成了行政强制的基础,后者直接构成了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效力先定特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一旦做出,就假定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不需要通过法院的确认,对相对人即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某地行政决定违法,充其量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在有权限的机关变更、撤销或宣布其无效以前,始终推定其为合法,当事人负有服从这一决定的义务。强制执行特权其实是效力先定特权的延伸,指当事人在有关行政决定被有权机关变更、撤销或宣布无效之前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依职权强制执行而无需法院的介入。

上述两大特权,根植于一种落实在行政机关之上的道义推定:第一,它的行为应该是合法的;第二,它的行政行为不是专横的或越权的,而是合乎其具体行政机关所应负担的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的功能的。就税收管制而言,税收征管法在控权和赋权两个方面同时所做的努力,实际上就是对这两大推定的具体贯彻和确保。不经向法院申请而直接采取税收管制的权利,也是随着税务机关行政强制必要性的逐步累积而获得的。基于税收行政的特殊地位,即是在一些讲求“司法优位”(Judici-cal supremacy)和“法律支配”(Rule of law)的国家(如美国),也强调给税务当局以“简决权限”(summary pow-ers)用于对纳税人财产的查封与扣押。

三、我国当前税法中关于税收管制的条款及其渊源

(一)税收管制权是一个渐次增广的过程

从1986年以来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断走向成熟的过程,也是一个税收管制权日益扩张的过程。这种管制权的层累递进、次第积累有一种“滚雪球”效应。

1986年《征管条例》,赋予了税务机关以下税收征管权:(1)核定税额权。(2)责成提供纳税担保权。(3)实施相关措施银行扣款等的权利。

1992年《征管法》在进一步规范和充实以上征管权的基础上,又追加了以下权力:(1)税收保全措施执行权。(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实施权。(3)离境清税权。

2001年征管法修订本与1986年的《征管条例》、1992年的《征管法》相比,在扩充了某些管理权(如发票管理权)的基础上,又使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力增添了新的内容,如:税收优先权、代位权和撤销权、有限制条件下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的权利等。

从处罚到限权措施也有变化。《征管条例》时仅仅限于罚款、吊销税务登记证等,到1992年《征管法》第六十条追加的没收非法所得,新《征管法》又增加了收缴发票和停供发票、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两种。

(二)目前税收法律中涉及税收管制的主要条款

税收管制包括强制检查、强制保全、强制拍卖(扣缴)、代执行、执行罚、即时强制等。它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对财物的扣押查封拍卖、对资金的冻结及划拨、对有关权利许可资格的停止或撤销。其各种形态在税收法律及执法实践中均有体现。

1.税收保全措施:包括规范形式的税收保全、简易形式的税收保全、税务检查中的税收保全等几类。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规范的税收保全程序: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条款的引入,拉开了我国税收管制条款法律移植的序幕。为了引进这两项重要条款,法工委的研究单位曾经对美、英、法、加、日、德、荷、印度等国以及港台地区关于税收征收管理的不同法律规定做了调查研究。激烈的争论和周密的研究之后,税务机关在依法取得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税收保全)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了不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采取变卖、划拨措施(强制执行)的权利。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收处理。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税收处理,是一个国际性的经典话题。在这方面,先进国家的有关作法都构成这项税收管制措施的渊源。

4.离境清税。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离境清税可视为一种轻度规模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作法。香港的《税务条例》规定:

欠税者在未缴清税款前试图离开香港的,税务部门可将欠税者的姓名、住址或营业所、欠税详情通知法院,要求协助。法院将通知警方采取必要行动,包括强制不让离开香港。我国在设定这项立法时,简化了报经法院的程序,可以大大提高限制离境措施的效率。

5.代位权与撤销权。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代位权与撤销权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此项权利的设定,从法律上确认了税收征管行为作为一种国家债权追索行为的实质。而且,代位权还在一定程度上启发更广阔的管理思路(比如代执行)。

6.停办出口退税: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停办退税和下文的停供发票,是一种对于纳税人既定权利的冻结。其现实渊源应为近年来国家基于出口退税和发票管理环节上的反避税、反偷税方面所取得的经验和教训。

7.停供发票。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8.税额核定。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9.滞纳金。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又称执行罚(德国1953年行政强制执行法)、强制金(德国1957年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罚锾(中国台湾1947年“行政执行法”)、怠金(中国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强制罚(西班牙1958年行政程序法),用来催促义务人履行相应行为。

10.强制检查。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强制检查目的在于查明情况。但因为涉及到了商业银行承诺的保密内容,所以具有相当的管制特征。

四、对税收管制立法的前景预期

1.税收管制条款将越来越受到重视

本文所称税收管制条款,还仅仅限于对有关税法中管制性条款(与处罚性条款相区分)的认知和归纳。实际上,税收管制,远远没有成为税法中一项颇为成熟、集中和规范的立法方向,散见于税法各章而没有做较为统一的有序排列。虽然不断地引进和增加着新的篇章,仍然在一些方面甚至可能是重要方面显得缺项。但是从趋势上来,我国税法中的税收管制倾向正在受到越来越明显的关注和重视,表现为相关条款越来越丰富和可操作,对纳税人相当洞察和予警能力之上的快速反映能力越来越强,税收管制所能产生的良好效果越来越清晰。

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的进程,会对税收管制条款有促进作用。二者同为税收管制的母法,应该会在相关的结构设置、执行原则、操作程序等方面有些涉及。这也将为具体税收管制条款在税收征管法和相关法律中的增加和完善提供立法激励。税收征管法的结构有可能从“管-征-查-处”进一步细化为“管-征-查-处-制”,对税收管制条款做更有序和更全面的规定。与此同时,税收管制的理论、法律和实践三者,实践超前于法律、法律领先于理论的局面也会有所改观。

2.具体的税收实践中正在越来越多地“生成”税收管制案例

税收管制应该依法而行,但其具体由头则来自税收实践中。基于对纳税人信息的不完备拥有、对其“前科”的不完全明察、对其相关迹象的不完全侦知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完全信任,或者是出于提高纳税遵从度、降低税收成本的考虑,税收实践中产生了许多虽然从“行政行为法定”的原则出发并不完全合法———从另一角度即“法无明确禁止则难言违法”的笼统原则出发也很难说违法———但具有足够现实合理性的税收管理作法,比如在分类管理中对C、D类纳税人以更为严格的税收管理待遇、对某些“纳税习惯较差”的纳税人建立预储税款帐户、对一些使用定额发票的饮食等行业个体纳税人采用供票时核定扣税的方式、对欠税的建筑业纳税人不允许参与新的投标、对出租房屋出租和承租双方要求负连带责任等等,这些具有相当管制倾向的作法都有待于确认和规范化。税收征管或税收行政局面的丰富性和复杂性强化了其“原创性”的特征,为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不致于流失或受损,一些需要“当机立断”的手段或作法经常在基层被发明出来。虽然这些作法往往没有经过认真而详细的论证,有些在合法性、程序性、规范性本身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些明显属于有争议的,甚至有些就是不合法的,但是,这些作法中有许多是具有创见的税收管制行为。对这些作法进行检点和疏理,有许多是可以列入到正式立法的框架之中的。每一项新的税收管制条款,其渊源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现实的渊源,即从税收实践中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法律渊源,即从外域相关性法律中移植。其中的现实渊源,是生成与本土法律文化相契合的管制条款的土壤。

3.一些新的税收管制倾向还将导入

我国的税收管制,已经在诸多方面建立起了较为明确严格的规范。如离境清税、强制性核定(纳税核定)和税收处理(转让定价的税收调整)、强制性拍卖和扣缴(强制执行措施)等。在对人强制(如离境清税)、对财产强制(如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对资格强制(如停供发票及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对征税方法强制(如纳税核定及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税收调整)等方面也有了相应的管制性措施。但从行政强制的整体构图而言,我国的税收管制还存在一些漏项,主要表现在:

(1)缺少代执行方面的规定。所谓代执行,也称代履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可代替性作为义务,由行政主体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行为。笔者建议:在合适的条件下,可以考虑对某些纳税义务履行较差、持续发生违法违规现象的纳税人实施财务管制或强行代理,委托会计人员接管其财务核算,并责成该纳税人给付一定的代理费用。

(2)在强制检查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3)执行罚的作用没有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新的征管法将滞纳金的标准大大降低,在降低纳税人负担、增加可操作性的同时,是将滞纳金的催促作用淡化而将“补偿占用税款的资金利益”的功能夸大。

(4)缺少强制预防方面的规定。如对某些因长期多次的违法劣迹而不受税务机关信任的纳税人,可以考虑采取诸如预储税款届时扣缴的方式。关于强制预防,还可以有许多措施可设。

(5)缺少先期征税的规定。特定情势下,可以考虑允许在纳税义务发生前课税,以避免某些税源的失控。

(6)税收保全范围还不够宽。比如还没有将纳税担保列入正常的保全序列。

(7)简易措施的批准和执行手续还可以适当简化。先行查封扣押而后迅速补办有关手续的作法是即时强制的通例。

(8)税收管制主体可以适当向政府延伸,以增强管制力度或范围。

参考文献:

[1]吴敬涟《比较》第五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

[2]洪银兴,刘建平公共经济学导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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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发表于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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