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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有效吗?

 沈志明律师 2022-04-19

一、问题导入

在实践中,有的买卖合同当中会存在“背靠背条款”,比如有的施工企业,在采购施工材料时候,会在与供货方的合同当中约定:施工企业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后才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如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企业有权利暂时不向供货方支付货款,供货方不得向施工企业追究违约责任。

通俗来说,即A出卖货物给B,B收到货物后再出卖给C。A、B订立合同时约定:B收到C的款项后,B再付款给A。

通常来讲,供货方A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达成交易而接受了这样的条款。

二、“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分析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目前实务界有附条件条款、附期限条款、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条款等三种观点。

(一)附条件条款

1.法律支持:

《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法院判例:

序号

案号

法院相关观点

1

(2021)新01民终6233号

该内容属于“背靠背”条款的形式,就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即未有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也没有禁止对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附加条件,将付款条件与建设单位付款进度相联系,也实难称得上违反公序良俗。

2


(2021)新22民终706号

关于兆远公司与洪太兴共同协商形成的证明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能否产生阻却付款效力的问题。实践中,一般将建设单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称为“背靠背”条款。

3


(2021)鲁01民终10849号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方新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现场多余材料款如何确定;二、淮海装饰公司向东方新兴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4

(2021)闽09民终1239号

林秉成合伙体仍未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清偿结欠的工程款,属于消极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一审认定清偿结欠的工程款条件付已成就,并无不当。

6

(2021)渝0240民初1307号

本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本质上属于附条件条款,

(二)附期限条款

1.相关法律

《民法典》第160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2.司法判例

序号

案号

法院相关观点

1


(2022)京02民终503号

第6.3条中“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整体工程结算款”的约定属于将来不确定事件,符合民法意义上的“条件”的特征,但在解释上应认定为付款期限,目的旨在给予亚厦公司期限利益。

2

(2020)津0104民初12773号

至于合同约定的当被告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向后一个月内才向原告付款的约定,因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且系转嫁被告自身商业风险,故本院对该条款内容不予认可。

(三)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条款

附条件和附期限在民事合同法律体系中具有特定含义,附条件是指附生效或者失效条件;附期限是指附生效或者失效期限。

一方面,背靠背条款不是附期限条款。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别在于,所附期限应当是必定可以届至的未来时间,所附条件则是未来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的某一事实状态。如果条款字面上的所附“期限”有永远不能届至的可能,则其实质应属于附条件条款。显然,“背靠背”条款中后手发包人获得前手发包人结算和(或)支付的时间存在永远不能届至的可能,因而,“背靠背”条款不属于附期限条款。

另一方面,取得工程结算价款是供货方的基本合同目的,如果将“背靠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才生效的价款结算和(或)支付条款,其本质即是认可供货方在按质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后,如所附条件始终未成就,则结算和(或)支付条款永远不生效,相应地供货方永远不能实现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有必要指出,附条件条款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其法律效果并不等同于生效合同未约定该条款或者约定不明,因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无视所附条件的成就状态直接推定其法律后果)。特别是,如果所附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供货方,供货方势必将无辜地彻底丧失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正常情况下,理性的供货方不应订立这样可能(但并非必然)导致自身权益完全丧失的合同。因此,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附条件条款,与一般合同显见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当事人合同目的不符。但是,在特定的具体情形下(例如,施工企业和供货方建立了供货的长期合作关系,或者供货方经过对施工企业资信和供货合同履行风险的评估后而自甘风险),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方自愿与施工企业共担发包方完全或者部分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风险,该等条款的存在既满足当事人促进交易的理性需要,也难言当事人自甘风险的订约行为违法无效。只不过此时的合同从性质上看,已经变成了供货方与施工企业自主分工协作、分享承包收益、分担承包风险的合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混合合同。——摘自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四)格式条款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6起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之四: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A铁路分公司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铁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审查和认定

“从条款的性质来看,该类条款一般属于格式条款,相对方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而无洽谈协商的空间。至于该类条款的效力如何,尚有一定争议。”

(五)性质总结: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大多数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是附条件条款、格式条款。

三、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

观点一: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效

1.相关法律

《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司法案例

序号

案号

法院相关观点

1


(2021)津0116民初24681号

本院认为,英吉客与建工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


(2021)京0108民初52753号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上海网越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所涉合同尚欠2186.7元的款项未支付,但认为依据合同条款,因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故无法支付。

4


(2021)苏0902民初966号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且合同中也注明了被告所称的业主为安徽江淮公司。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对其不利的付款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仍与被告订立合同,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就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和风险给予一定合理的容忍。


(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综上,法院从合同条款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方面认可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观点二:承认“背靠背”条款效力,但对总包商苛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1.法规及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对“22、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的解答: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司法案例: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宇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l 基本案情:2008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赵宇鹏(乙方)与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陕西建工承包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由赵宇鹏完成,并约定“业主批准的计价款到被告账户5日内,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双方因工程款拖欠引发纠纷。

l 法院观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目前建筑市场处于绝对买方市场,业主拖欠工程价款现象日趋普遍的情况下,上述约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但业主仍未支付。若因总包商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商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商要求总包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观点三:“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需有前提条件

  案例: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江苏武进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汉能光伏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九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汉能光伏公司将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一期)的厂区道路工程(“汉能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施工。该合同签订后九鼎公司又与苏州远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土石方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九鼎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远东土石方公司施工。远东土石方公司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后请求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被拒,遂起诉。

  法院观点:九鼎公司辩称其应于“汉能工程”款全部到账后,才涉及向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现“汉能工程”的工款并未全部到账,故远东土石方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尽管协议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该协议签订后,并无证据证明九鼎公司按约及时积极地向汉能光伏公司追索“汉能工程”的工程欠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汉能光伏公司有暂不能支付“汉能工程”工程欠款的合理理由,九鼎公司现又以该协议内容主张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有违诚信,因而不予支持。

观点四:认为付款“背靠背”条款无效

1.相关法律

《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司法案例

1

(2020)津0104民初12773号

至于合同约定的当被告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向后一个月内才向原告付款的约定,因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且系转嫁被告自身商业风险,故本院对该条款内容不予认可。

2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

第三人何时付款、付款比例的大小、第三人拒绝付款或者违反约定延迟付款等均会影响到施工方讯广科技公司的利益,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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