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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股权激励员工仅与公司磋商回购,受让人有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吗?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4-21

作者/ 邢辉 梁玉茹(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

股权激励中,公司可通过另外建立持股平台实现员工的间接持股,达到激励员工的目的。由于整个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均由聘用员工的公司来操作,那么在员工退出时即在股权回购过程中,通常也不会由平台主体直接与员工洽谈,而是由用人单位即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主体出面来与员工进行磋商,并安排指定的股份受让人继受股份。

实践中,由于聘用单位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需要统一安排和处理,员工可能并不能准确区分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将用人单位与平台公司、股权受让人混淆,将与聘用单位磋商回购时产生的意思表示“嫁接”到其他主体身上,导致未与股权受让人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却误以为与聘用单位的协商内容自然适用于股权受让人。不言而喻,在此种情况下,其向法院提出要求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义务的请求,极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


么某与转让方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系达成股份转让合意必要环节,林某与信某通信公司之间确有多次沟通,但么某并未与林某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故具有磋商行为尚不能认定就股份转让达成了合意。综上,林某主张与么某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


1.股权认购

林某于2002年3月13日入职信某通信公司,先后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4月。

信某集团系信某通信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林某于2006年3月18日向信某集团支付购股款126000元,持有股份950000股,该股份系基于信某通信公司相关股权激励办法规定所得,未签订过入资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合同。

2.公司回购

2011年7月11日,信某通信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林某,么某向信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提出股份收购要约,有意向的股东可在要约有效期至2011年7月20日之前办理股份转让签字手续。之后,因信某通信公司要求股权转让协议需要经过公证,因林某提交的公证手续公司无法核实,截至当年12月,双方一直协商未果。

因林某认为其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一直未能得到答复,于2017年9月21日向信某通信公司发送《律师函》,联系沟通退股事宜,未果。

林某提交《股份转让协议》仅有转让方“林某”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

林某提交从证券交易所网站下载的《关联交易报告书》,显示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内容显示“信某集团职工股的清理:向么某转让股份的信某集团股东,均与么某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该等《股权转让协议》均已办理公证。

3.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林某主张其与么某之间成立关于信某集团950000股股份的股份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林某主张信某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林某主张的信某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林某主张其与信某科技公司、么某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林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林某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提出主张的证明标准。综合林某提出的所有证据,均未有与么某签订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而无论林某与信某集团有多少次的磋商行为,林某接收到的意思表示均为信某集团所发出,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么某达成股份转让的合意,因此无法证明与么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对于林某提出的信某科技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同样因林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信某科技公司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信某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无法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


实践中,员工通过持股平台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时,持股平台通常无实际的经营行为,因此,在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过程中,与员工协商相关事宜的主体通常为公司而非持股平台企业,而实际接受股份的主体为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人,此时会出现意思表示的主体与股权受让主体不一致的现象,如果发生纠纷,员工能否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真正的股权受让人具有合同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如下:

1.    当公司指定了股份的受让人时,员工要认识到与其磋商回购的主体即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并非股份的接受者,在与公司协商达到一致后,还应与股份受让人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将与公司达到一致的意思表示载入合同中,如发生纠纷,员工的可依据该合同来主张相应的权利。

2.员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如果认为还有其他主体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进行明确,降低举证不能的风险。以免在纠纷发生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员工将无法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2018)17号】

一、关于上市前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  

(一)试点企业首发上市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原则上符合下列要求:  

1.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  

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  

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林某主张其与信某科技公司、么某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林某、么某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因信某通信公司借壳上市需要对员工持有的信某集团股份进行清理,故信某通信公司安排么某作为接收信某集团股份的主体,并向信某集团股东发出《股权收购要约》,虽然么某本人不实际参与股份收购的沟通协商具体过程,但最终其要与股份转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据此予以履行,故么某与转让方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系达成股份转让合意必要环节。具体到林某而言,从林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可知,就信某集团股份转让事宜,林某与信某通信公司之间确有多次沟通,但么某并未与林某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故具有磋商行为尚不能认定就股份转让达成了合意。综上,林某主张与么某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还主张信某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信某科技公司与信某通信公司系不同主体,林某未能提举证据证明与信某科技公司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且其主张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其主张信某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林某与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1号】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邢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会员,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会计从业资格,曾就职于北京某知名律师事务所,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邢辉律师擅长公司法律事务(日常合同审查、商业谈判、投融资、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已代理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数百起,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日常法律事务处理的服务。涉及行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生物医药等,尤其关注创新型企业的发展,并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

邢辉律师在执业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职责、参与公益活动,任北京市朝阳区青联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青联秘书长、共青团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委员会团委青年与统战委员、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特聘咨询律师,并多次参与城市社区普法宣传活动。

梁玉茹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梁玉茹律师,云亭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从事法律工作16年,其中公司内部法律顾问6年,专职执业律师10年,具有证券资格证书、私募基金资格证书及军工项目资格证书,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梁律师曾在大型国企、外企里任职法律顾问并兼职总裁助理多年,曾任公司内部监事,外资公司董事,熟悉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风险控制,长期参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在公司治理与合规、股权纠纷、商事争议、投资并购等诸领域,有着丰富的实战经验,不但为企业量身定制提供全方位的优质的、专业的法律服务,而且能够为企业的运营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梁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的法律纠纷,具备丰富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和管理经验。梁律师参与重大商事争议解决,为重大法律事务提供可行性操作方案,为各顾问单位重大经营决策出具法律意见,帮助企业建立各种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管理秩序,有效控制、规避法律风险。梁律师精准的专业知识,负责的服务态度及化繁为简的法律服务能力深受客户支持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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