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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7条的关系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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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多数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第27条的例外。“九民纪要”已明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是第27条例外,即作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非《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案外人即便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也无权排除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人的执行。

一、“九民纪要”出台之前的观点

2019年11月“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多数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第27条的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明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第27条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姜必新 刘贵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5年版。】第390页最后一段和第391页第一段载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的,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以外(例如,本司法解释第28-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可以看出,该书观点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第27条的例外。

2、从全国各地的裁判观点看,大都是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第27条的例外,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即可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4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766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6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36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95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70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9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666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4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99号民事判决、重庆高院(2018)渝民终61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880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57号民事判决。(注:上述裁判都是“九民纪要”出台之前作出的。)

3、当然,“九民纪要”出台前也有一些裁判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是第27条的例外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民事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05号民事判决、浙江高院(2019)浙民申4736号民事裁定、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3476号民事裁定、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326号民事判决、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327号民事判决、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328号民事判决、浙江高院(2019)浙民申1138号民事裁定、浙江高院(2019)浙民申1137号民事裁定、绍兴中院(2017)浙06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嘉兴中院(2020)浙04民终438号民事判决、杭州中院(2018)浙01民终8329号民事判决、杭州中院(2018)浙01民终6957号民事判决、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终6515号民事判决、杭州中院(2018)浙0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杭州中院(2018)浙0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宁波中院(2019)浙02民终5601号民事判决。

二、“九民纪要”及其理解与适用的观点

九民纪要”及其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是第27条的例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126条规定:“……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根据上述规定,非商品房消费者(如二手房买受人)对标的房屋的权利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对标的房屋的执行,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是第27条的例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版。】第636页最后两行载明:“二手房购买人的权利不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除非抵押权人同意出卖人转让涉案房屋。”第637页第三段载明:“出售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购房人的权利优先还是抵押权优先?应当区分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如果是一般购房人,其取得的不是物权期待权,本质是债权,并不优先于抵押权。”从上述解读也可以看出,“九民纪要”认为二手房买受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三、“九民纪要”出台之后的裁判观点

九民纪要”出台之后,裁判观点基本都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是第27条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98号民事裁定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前述第二十七条“除外”所指之情形,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就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权利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对“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之情形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民事判决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房屋买受人可以对抗执行的情形,但该类情形并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生存权至上的价值基础。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26号民事裁定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排除抵押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26号民事裁定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一般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中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该权利亦不能对抗《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山西信托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程正义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主张排除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赋予购房人排除其他债权包括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担保物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74号民事裁定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一般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但该类情形并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生存权至上的价值基础。即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前述第二十七条“除外”所指之情形,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就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抵押权。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权利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对“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之情形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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