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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第三方鉴定后不得反悔还能否推翻鉴定结论?

 w我的工程 2022-04-24

问:双方约定由第三方鉴定工程造价,不得反悔,最后价格出来以后承包方觉得离他实际施工的成本太远,可以反悔吗?第三方鉴定报告可以推翻吗?

答:《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如果是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意见,对方当然可以不认可。如果是双方共同委托出的结算报告,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也应当准许。一般来说,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文件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成果,所以如果当事人不认可该成果法院也应该重新鉴定。第13条最后半句规定,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这个案例中当事人的表现就很直白,约定接受第三方的鉴定结果,不得反悔。这其实就是明确的表示,即便事后真有一方当事人不认可鉴定结果,也应该受事前约定的约束。

关于明确表示的含义,(2019)最高法民终956号判决中写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许荣明已明确提出对工程价款、材料设备损失及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建设管理中心单方委托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驰天价字[2015]361号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查书、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钢结构(签证变更部分)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

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审查书并未经许荣明确认,许荣明亦未曾表示其愿意受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约束。一审法院以“鉴定过程中由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与许荣明共同参与审价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事实。”推定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体现了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许荣明共同意思表示,对许荣明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所以“明确表示”的意思,至少应该有白纸黑字证明或者清楚明白地说出来。一审法院推定得出当事人表示接受鉴定结果的结论,理应基于更为严谨的法律逻辑,比如《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就可以认为合同未发生变更。这里的逻辑关系是只要A成立,B就一定成立,这样从A到B的过程才是正确的推定。

所以这个问题中,事前双方既然已经明确约定好了对第三方出具的结果不得反悔,显然就不能再推翻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了。

问:某工程结算时发现,分部分项汇总后与中标总价不相等。分项价累加后小于合同总价。请问如何结算?分项累加金额90,合同总价100。是综合单价乘以1.11吗?

答:《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6.2.8规定,投标总价应当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案例中分部分项汇总后与中标总价不相等,这是实践中很常见的一种错误。前几期分享的关于税金的案例中,投标人投标时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以及规费税金等项目加在一起是1090万,投标人投标时扣除了税金总价只报了1000万,最后的结论应该是扣减90万只支付1000万的工程价款。

如果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了汇总价与中标总价不一致的情形,应该及时修正重新计算投标价格。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3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一般而言评标委员不会轻易允许投标人按照总价进行调整,严格按照评标办法还是应该按照单价来结算。

另外,《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了招标工程量清单错误时的调整规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

(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

(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

(3)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还说明了,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所以在单价合同中,结算时的合同总价是没有意义的,最后还是应该依据投标时的综合单价来计价结算,因为单价合同中的综合单价才是真正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所以这个问题的结论也很明确,最后结算时不能够用综合单价再乘1.11,而直接按照投标单价结算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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