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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忽视权利外观,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由被执行人转让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导入异议之诉...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4-28


裁判要旨
忽视权利外观,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由被执行人转让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导入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新疆高院认为,执行法院查封的应当是从权利外观看系被执行人享有权利的房产,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应锋萍名下,房产的权利外观反映应锋萍系物权所有人”,上述评价从执行查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角度出发,即哪些财产可以查封以及是否满足查封法定条件等,考察查封是否违反《查扣冻规定》等。通常,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原则,以特殊情形下,查封案外人名下财产为例外,否则认定违法查封。

查封案外人名下不动产财产的特殊情形,分别是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被执行人购买的未办理登记过户财产,未成年人子女名下财产(家庭共有),因继承事实物权变动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法律依据是《查扣冻规定》第二条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十七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另,特别指出不得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转让且登记他人名下的财产以及登记他人名下执行法院认为虚假登记的财产,法律依据是《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七、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应当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性质是执行标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防止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引导进行执行异议之诉,否则,导致执行异议之诉错误受理和错误审理。因为只有查扣冻的执行行为前提才会形成执行异议,而执行异议分为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行为异议导入执行复议救济,标的异议导入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因此,执行异议的性质判断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后续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衔接关系:1、查扣冻执行行为→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2、查扣冻执行行为→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再审的功能在于纠错一审二审实体审判,执行监督的功能在于纠错执行行为,查扣冻执行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合法性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无法评判,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主要是审查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因此,启动执行监督纠正执行裁定和执行异议裁定。

基于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一条第二款(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案新疆高院评价“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应锋萍名下,房产的权利外观反映应锋萍系物权所有人……案外人据此以其系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质上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否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应锋萍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应锋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即“执行行为(查扣冻)在存续状态中”。如果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行为解除或者执行行为撤销(实践中并未区分解除与撤销),此时,执行异议之诉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进而言之,这里的“执行行为(查扣冻)在存续状态中”指的是执行行为查扣冻本身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几种情形,其一,查扣冻行为本身合法,申请执行人主要要求解除查封,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其二,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执行中查扣冻规定》第28条规定主动纠错解除查封,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其三,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案外人)以查扣冻行为违反《执行中查扣冻规定》的程序、条件等,针对查扣冻执行措施违法提出执行监督,对执行裁定进行纠正撤改,导致执行行为不存在,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第四,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案外人)针对执行异议裁定引导错误提出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撤改执行异议裁定撤改的,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裁定为基础不存在,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
案情介绍

一、冯庆均与金廷公司、新东阳公司、巨成公司、应江平、张鑫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田中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新32民初1号民事判决应江平、张鑫良向冯庆均支付1,470,492.25元;金廷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冯庆均申请执行,和田中院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8)新32执6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廷公司、应江平、张鑫良所有的在银行、信用社等存款,被执行人储蓄存款不足给付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新32执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应锋萍名下位于东阳涉案房产车库,查封期限为两年。

应锋萍提出执行异议,和田中院作出(2018)新3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应锋萍的异议请求。应锋萍不服该裁定,向和田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2017年2月9日应江平与应锋萍签订《东阳市房屋转让合同》,应江平将东阳吴宁街道39室以6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应锋萍,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7年2月15日,应锋萍向富民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贷款790,000元。2017年2月10日,应锋萍通过网转方式向应江平之妻陈汉平转款五笔共计860,000元。

另,应锋萍与应江平系兄妹关系。应锋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陈汉平书写,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收条》。

三、和田中院认为,应锋萍主张本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为860,000元,合同约定的价格680,000元系政府指导价即缴税价格。根据应锋萍提供的《税收缴款书》记载,其涉案房屋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758,869.18元,故和田中院对应锋萍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房屋交易价格认定为合同约定价680,000元。第一、2017年2月9日应江平与应锋萍双方签订《东阳市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于(2016)新3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期间。第二、双方交易价格为680,000元,其交易价无论是与东阳市价格鉴定监审中心出具的价格参考还是与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评估价(亦是应锋萍贷款抵押贷款金额)相比,均低于该两份参考价。第三、在执行期间,应江平及其妻子陈汉平两人所有银行账户均只有极少量资金,应江平交易涉案房屋所得价款打入陈汉平账户后已被全部取出,但未用于偿还对冯庆均的债务。第四、应江平与应锋萍签订的《东阳市房屋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转让价为680,000元,而应锋萍向法院提供的五张银行转款凭证金额共计860,000元,其金额与约定价不一致,且该五张转款凭证中亦未载明款项用途。……因此,本案存在应锋萍与应江平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转款形成交易记录的高度可能性。

综上所述,和田中院对应江平与应锋萍的房屋交易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锋萍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和田中院判决驳回应锋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新疆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必须是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与他人存在争议,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本案中,应锋萍提起本案诉讼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二是主张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并执行其房产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新疆高院认为,执行法院查封的应当是从权利外观看系被执行人享有权利的房产,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应锋萍名下,房产的权利外观反映应锋萍系物权所有人,在应锋萍否认属于被执行人应江平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由将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案外人据此以其系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质上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否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应锋萍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应锋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2民初18号民事判决;驳回应锋萍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应锋萍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应锋萍已预交),均予以退还。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权利外观丨执行行为异议丨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12号“应锋萍与冯庆均张鑫良等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疆华审判员崔瑜审判员兰宁),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916)。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抗辩主张也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2.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实体权益,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其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南(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3)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①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以及第四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②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③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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