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司治理史上的重大创新,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等国取得了不俗的治理效果。然而这样一种舶来制度在引入我国后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不良反应,使得该制度作为一种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功能大打折扣。
在公司治理的历史上,独立董事制度的诞生无疑是一大创新。脱胎于社会化呼唤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大背景之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说是公司社会化的一种制度回应。公司起初只是股东投资兴办的私法人,但随着19世纪末西方国家产业革命对生产社会化的推动,企业规模日益壮大,竞争渐趋激烈,公司也越来越成为利益多元化的结合体而不再只是股东的公司。由于涉及许多其他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建立和健全各种公司监督制约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现代公司的典型特征之一,在两权分离的前提下,同样也产生了监督公司管理层这一问题。如何通过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监督机制设计,实现对公司管理层的有效监督,使其在出现自身利益与所有者利益冲突时仍按照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使职能、保护股东利益,是公司两权分离状态下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作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发源国,对美国情况的讨论几乎不可避免。19世纪后期,随着公司经营多样化和公司规模的扩张,公司运作的复杂性越来越高,董事职责也因此越来越复杂。由此催生了一门新的学科,即管理科学。经理层的管理技巧和管理能力受到了普遍重视,其在不久后便以管理专家的身份进入董事会,令董事会成员有了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之分。非执行董事通常由公司聘请社会名流和名门望族担任,源于缺乏专业知识和获取信息不充分,非执行董事往往被认为对公司运作和发展无法做出真正贡献。由于对非执行董事作用的怀疑和对管理层的过度重视,当时英国公司中的管理层几乎控制了所有公司的董事会。美国的情况则是,因董事主要由公司总裁而非股东挑选,因而董事不大可能挑战管理层决策或“非难”管理层。再加上,在美国由于股权比较分散,股东行使自身权利不够积极,因此更容易导致公司管理层控制公司的现象。同时,在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作为公司专门监督机构的监事会的缺失,使得董事会“失灵”以及“内部人”控制问题也较为突出,当管理层无法被有效监督、经理们的利益与所有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司和股东利益就会深受其害。为了克服这些现象,切实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权益,解决公司利益冲突,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美国证监会就建议公众股份公司设立“非雇员董事”。1940年,美国通过了《投资公司法》。根据该法,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要有40%的成员独立于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和承销商。应该说,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正是基于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就在于“克服投资公司董事为控股股东及管理层所控制从而背离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弊端”。简而言之,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根源于美国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这一制度就是希望通过对董事会这一内部机构的适当外部化,引入外部独立董事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通过强化公司董事的独立性,克服董事会成员的利益关联,避免实际控制公司的(执行)董事或公司管理层利用职务便利过度谋求私利,从而损害股东利益。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作用在于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
独立董事制度可以视为对社会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一种制度回应,也是公司内部矛盾激化的一个结果。尽管关于这一制度的评价始终褒贬不一,但不可否认,独立董事在一些国家的采用已极为普遍,特别是在公司业绩深刻影响公众判断或利益相关者人数众多时(即,在上市公司、私有公司以及大型国有公司等类型的公司中)。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随着大陆法系一些实行二元制公司治理的国家和地区纷纷引入该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大有“成为不同公司治理模式的共同取向”的趋势。
长久以来,我国上市公司也一直深受公司治理问题的困扰。然而,与美国等资本市场股权分散截然不同的是,我国股份公司的典型特征恰恰是股权高度集中,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超过30%,容易产生“一股独大”的现象,导致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害。现实中,大股东“掏空”公司、内部人控制、关联交易以及违规担保等现象时有发生。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遭到严重威胁,资本市场基本功能失调。如何完善公司治理一直是我国企业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政府也从各方面采取措施,大力培育现代公司治理的制度基础。
我国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态度经历了一番转变。我国当初创制《公司法》之时由于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在公司治理中没有设置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与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境内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则采取许可而非鼓励的态度。随着境内上市公司大股东问题的日益凸显,出于完善公司治理、解决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需要,我国决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16日,我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规定我国境内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被寄予厚望,希望能作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发挥作用。尽管我国学者和业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但毋庸置疑独立董事制度已经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紧密联系在了一起。2004年9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东利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制度从法律层面作出了明确规定。独立董事这一舶来制度终于一步步走入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体系之中。
我国引进这一制度的初衷,是希冀独立董事能够发挥公正评价与监督作用,解决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弥补监事会失效,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制度引入的初衷上就与该制度在其发源地的本来意义产生了一定偏差。从立法上审视,我国赋予独立董事制度的是另一种功能诉求:在公司的权力结构中代表中小股东监督制约大股东的行为,防止大股东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乃至其他社会公众利益以谋取私利的行为。这就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功能定位的偏离以及独立董事作用发挥的差强人意埋下了伏笔,对此后文将作详述。
自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伊始,对其实际作用的质疑和抨击就远远超过了肯定与褒奖。事实上,由于种种因素,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确难以发挥作用,甚至被看作是为社会知名人士提供的一种“福利”。在英美国家地位颇高的独立董事,在我国却被贴上了“花瓶董事”、“人情董事”等负面标签。人们戏称独立董事其实“既不独立,也不懂事”。
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条款事实上所确认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具体规则就是《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宣示了监管部门意图通过独立董事约束上市公司大股东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另一方面也对独立董事履职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提出了明确要求。
独立董事有效履行职责的关键在于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为此,《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除享有董事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赋予独立董事特别职权,包括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监督权、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解聘提议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请权、召开董事会提议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和咨询机构权,以及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的权利。这些特别职权大多对应的是独立董事的决策职能,而对于独立董事发挥其最核心的监督职能所需的职权,《指导意见》是在其第6条第(一)项以“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的方式进行规定的,这些必须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包括:提名和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大额资金往来及回收欠款情况;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此外,《指导意见》也赋权公司章程对独立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作出上述事项以外的规定。这样的职权设计不仅使独立独董的职责与权限发生了偏离,更使得独立董事在最核心的监督职能方面权力设置空泛、乏力,难以真正对执行董事和公司高管等的职务行为形成制约。
于是就产生了这样一对矛盾:一方面,不少独立董事希望在公司治理方面能有所作为,但由于信息获得障碍以及制度壁垒的存在,独立董事难以真正了解公司状况,也缺乏履职所需的足够的工作机制和权利保障。此外,独立董事在人格、经济利益、产生程序以及权利行使等诸方面也缺少相应的制度保障,其履行职责的独立性也就难以保证。另一方面,作为一种舶来制度,独立董事被寄予厚望,人们对这一制度的设想过于理想化,本应专注于监督职责的独立董事又被苛以咨询、建议、决策等多种职责,独立董事们实际上承受了人们的过高期待,当现实情况与当初设想发生背离时,独立董事自然难逃质疑和指责。这令独立董事在为自身处境感到尴尬的同时,也颇觉无奈和委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