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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卖部卖11斤韭菜获利3.19元被罚3万 律师:应免于处罚!

 个案说法 2022-04-29 发布于云南

郑吉文律师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案情



河南南阳的岳某在小区门口经营了一家超市,除了日用百货外,还会卖点蔬菜水果,虽然利润低,但好在能够混个人气。
 
2019年11月18日,市监局工作人员对岳某超市卖的豆芽、韭菜等蔬菜进行了抽样检测。12月4日,市监局出具了检测报告,显示韭菜中的腐霉利残留量超标,韭菜为不合格的农产品。
 
看到韭菜不合格,岳某直接吓傻了,便告诉市监局工作人员,自己的韭菜都是从一个叫李某芝的批发商处采购的,说罢还拿出一张进货单。
 
但令市监局工作人员意外的是,该进货单虽然标有名称、数量、单价、签名日期等关键信息,但全都是空白,只是写了312三个数字。
 
岳某解释到,自己曾和李某芝要过相关信息,但李某芝一直拒绝提供,而至于312,是自己车牌号的后三位,双方交易通常都是只认号不认人。
 
为了查清韭菜的来源,市监局找到了供货商李某芝,李某芝承认岳某从自己这里进过菜,但不承认这批不合格的韭菜从这里出去。
 
2020年3月17日,市监局工作人员经过听证,对岳某作出罚款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4.19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岳某作出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岳某不服,认为市监局处罚过重,遂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一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


采访对话



方弘:销售不合格的商品,法律上规定对于销售者该如何处罚?
 
郑吉文律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为不合格商品,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弘:在法律的规定上,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处罚力度还是非常大的。按照这条法律规定,不足1万就要处10~15万的罚款。如此看来,市监局对岳某的处罚已经极大的从轻减轻处罚?
 
郑吉文律师: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岳某的处罚的确属于减轻处罚,但是从减轻处罚的幅度来看,并未达到极大的程度。
 
在行政执法活动的过程中,对食品违法行为作出处罚,除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单纯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会导致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原则进行裁量,一个理性正当的处罚决定不能只看规范行为的法条本身,还要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法目、宗旨和意图。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人都清楚,社会公众更应当明白的一个道理,行政处罚只是手段,但绝对不应当成为行政执法的目的。
 
立法者对于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也作出了立法设计安排。比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不等于放任。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监督改正,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
 
因此,我个人认为本案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谈不上极大的减轻,根据法律法理,本案还存在不予处罚,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空间。
 
岳某为什么觉得冤?他觉得就是进个菜,这种现象商店或者小摊小贩都是特别常见的,他主观上是不知道自己卖的菜是不合格的,在这种情况下也要被处罚吗?
 
本案的处罚机关作出的一个主要的事实认定是岳某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司法机关已经认定行政处罚尤其是《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处罚的要求,不应以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为标准。到底是否明知是主观的认识或者状态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裁量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岳某能够详细陈述从菜市场、批发商李某处采购韭菜的经过,并向执法者提供了一张写有岳某车牌号码一张纸或表格。结合菜市场的交易习惯、实际经营状况能够认定岳某在如实记录产品的相关信息方面,尽到了一个基本的初级的注意义务,达到了立法制度设计的最低要求。
 
在本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岳某在采购韭菜时,向供应商索取了进货凭证,也就是那张写有车牌号码的白纸,并进行了补充完善,将供应商的信息写到了白纸上,最终案涉的韭菜也追溯到了来源,整个食品监管链条没有中断。
 
因此,从立法目的意图的角度来看,岳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符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岳某尽到的初级基本的注意义务,虽然与法律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距。但是,这基本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意图。
 
当然,如果岳某无法提供韭菜的进货渠道,无法找到韭菜的供应商,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那就肯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要求。如果岳某经营的是大型超市或者规模较大、进货数量频次较高,这种初级基本的注意义务无法满足产品溯源治理的要求,也不能认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因此,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我个人认为执法机关作出相关的处罚欠缺合理性。如果法院能够将处罚结果变更为免于处罚,那么我认为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会更好。
 
方弘:一审法院认定岳某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疫情如此严峻的当天,对经济形势原本就大幅度下滑,对一个个体工商户罚款3万元,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市监局的处罚过重,故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万元。
 
一审判决后,岳某感觉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准备虚心接受罚款,可没想到市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了二审法院,市监局认为:
 
其一,岳某此次销售韭菜农药残留超标原因在于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的基本义务,不能以肉眼无法查看为由推卸责任;
 
其二,虽然此次销售量比较小,但购买者系不特定群体,若出现问题将对不特定群体造成严重后果;
 
其三,《食品安全法》的本意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若惩罚过轻,不能体现立法本意的惩罚性。
 
其四,疫情不能作为减轻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3万元的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的目的,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一审法院的判决考虑了岳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本身及其经营的现状,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法治环境,因此予以维持,对市监局的诉求予以驳回。
 
您怎么看最后的这样的一个处理情况?
 
郑吉文律师:我个人认为对岳某作出免予处罚或者变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3000元,可能更能体现责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
 
我重点谈一下我个人认为法院应当作出变更处罚3000元的看法和理由。在一些偶发的微小案件中,执法者不应当教条式得套用法律条文本身作出决定和裁判,还应当考量执法、司法的理念、意图、目的和宗旨。
 
本案中有几个关键性的事实情节,那就是岳某销售韭菜共计11斤,销售额14元,获利金额3元,本案也没有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相关损失。岳某主动承认错误,改正了违法行为,确立了正确的食品安全意识,根据行政比例原则或者最少侵害原则的要求,要在一定的比例之内。我们假设在一定的比例之内,这个案件中,我们按照比例原则来进行换算,如果违法成本是14块钱,卖了14块钱的韭菜,最终需要罚5万。而卖1万块钱的韭菜,也罚款5万元。这两个比例是多少?这个巨大的差距足以让人对法律公平正义产生动摇。
 
什么叫能动司法?为什么本案不能单纯的适用《食品安全法》,我们还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的宗旨目的、理念和价值做出适当的判断和恰当的裁量,将罚款降到合理的限度,即本案应当综合考虑岳某的销售额,获利额,综合全案情况,在一定的比例内作出处罚,更加符合违法犯罪的成本效益规律和一般法理原则。
 
当前,我们的行政执法水平能力还不高,很多执法人员教条式执法、机械执法,甚至还存在随意执法的现象。但是,很多司法者不懂得如何立足司法职能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程度的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基本上都是保守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意识不强。
 
所以,我觉得法院调整行政执法的处罚结论的幅度还有更大的空间。
 
方弘:这个案件也提醒大家,无论是进货的餐饮店还是超市、商店,哪怕是农贸市场里的菜摊上,为了免受处罚,也本着对顾客负责任态度,要注意索要相应的产品合格的凭证,应该就可以避免一些风险?
 
郑吉文律师:没错。我们,首先应当到正规的场所来进货,在进货的同时也要索取相关的进货凭证,保留相关的证据,必要的时候还要留存一些样品以备相关的检查。
 
因为,食品必定属于消耗性的东西。如果菜市场管理者或者行政执法单位在案涉的韭菜流入到菜市场的同时或者之前就严格把关,保证产品的质量,岳某到菜市场采购相关的产品,他的注意义务或者管理成本就会极大的降低,也避免重复执法。如果卫生食品安全监管单位能够前置执法,能够在源头进行监管,我觉得这个案件可能就不会发生。


结语


某小摊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豆芽的行为,定西市市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4.5元,罚款3000元。
 
贴卖萌罚单、罚喊“我不再闯红灯”100遍、抄写交规、看警示片……近年来,交警、城管等执法部门屡出奇招,探索人性化执法方式。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法律新增了“首违可不罚”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上述执法方式和规定,都释放出“人性化”执法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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