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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跑毒”也能构成犯罪?

 万益说法 2022-05-05 发布于广西

在时下流行的网游中有个术语叫“跑毒”,意思是在游戏过程中,地图上会不断产生新的“毒圈”,并且毒圈会随着时间快速缩小。玩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跑到安全区内,否则将中毒慢慢掉血最后死亡。而玩家从毒圈逃至安全地带的做法,就是所谓的“跑毒”。

图片来自“电竞微谈”
目前新冠肺炎席卷全球,在此背景下,也有一种“跑毒”可能构成犯罪。比如,因为无视疫情防控规定,从中高风险地区甚至境外返乡,或者是前往其他地区,导致涉嫌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条文进行了修改,将“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纳入本罪所规定的“传染病”的范畴,扩大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空间,同时对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也进行了完善。202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6起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其中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占4起),截止到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十六批共85起涉新冠肺炎典型案例,其中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共计13起。这些典型案例显示,随着疫情的持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也出现了新形式,了解本罪的犯罪构成、区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进而促进疫情防控措施的推进。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01

行为方式

此前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例多表现为行为人从“疫区”返乡,隐瞒流行病学史(流行病学接触史)、拒绝隔离治疗、拒不履行居家隔离措施等违反各地区防控规定的行为。如首批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孙某某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不听劝阻仍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乡,接触多人。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致使21人、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又如第三批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韦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韦某某从武汉市返回来宾市,未按要求居家隔离,且多次外出与多人接触,造成大量人员被感染或者被集中隔离进行医学观察、部分区域被封闭等严重后果,同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不同于之前的案例,在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3起犯罪的行为方式明显与之前有很大区别。

案例一

拒不执行航空运输领域消毒保洁等防疫措施的缪某某、汪某某等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涉案两家公司分别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提供消毒和保洁服务,在相关部门发布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重点场所和单位卫生防护指南》的情况下,未严格遵守消毒、保洁规定,投诉后仍未整改,使某国际航班新冠病毒未消灭彻底,导致保洁人员感染新冠肺炎,且快速传播至外界。

案例二

为躲避疫情偷渡入境引发全城封控的杨某甲、杨某乙偷越国境、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疫情期间,杨某甲、杨某乙先后在他人组织下从缅甸偷越至我国境内,且隐瞒境外居史,拒绝进行集中隔离措施,多次外出。杨某乙还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核酸检测,在结果异常时仍否认其行程,使瑞丽市遭受严重损失。

案例三

进口冷链食品存储、运输、销售过程中伪造核酸检测报告的被告单位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李某甲在疫情期间违反规定擅自从国外采购一批冷链牛肉制品到达济南,指使他人伪造核酸检测报告,使该批牛肉制品违规出售,随后其中1件冷冻牛肉监测出阳性,多地疫情防控机构启动了应急预案,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对社会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综上所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实际中的行为方式不仅包括疫情初期出现的隐瞒行程、未居家隔离等违反防疫规定,造成多人隔离观察、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伪造核酸检测报告,有传播新冠病毒的风险;违反国家有关防护要求,未按规定进行消毒、保洁,导致新冠病毒进行传播的;偷渡到境内,隐瞒境外旅居史、未按规定进行隔离、频繁在人群密集处活动,造成社会严重影响的,同样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此外,对《刑法》第330条第一款第五项“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是否包含村委会、居委会提出的防疫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若村委会、居委会做出的防疫措施符合前者提出的防疫措施规定,且有利于控制疫情的,也可以理解为对前者措施的细化和落地,违反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也应当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02

主观方面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有学者持“混合过错说”,即行为人违反疫情防控的行为是故意,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也有观点认为本罪是纯粹的故意犯,主观上只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有没有故意,而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则以客观超过要素来判断,无需考虑行为人对后果的认识。更有观点进一步认为,行为人需要对违反疫情防控的行为及其后果都需要是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才能成立本罪。但若将本罪认定为纯粹的故意犯,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就会出现难以区分的局面。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笔者同样赞成这一观点。

《刑法》第330条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据此可以认为本罪是实害与危险相结合的结果犯,且根据《刑法》第15条之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罪的罪过应当是:行为人意识到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可能带来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危害结果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因此造成危害结果或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严重危险性。即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该结果的发生或发生该结果的高度可能性,应当肯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过失是相对于危害后果及其危险性而言的。至于其本身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是出于过失还是故意,不需要探讨。

此外,根据最高检所发布的各个典型案例,同样可以认为本罪对于危害结果及其危险性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如第十三批典型案例之一的黑龙江李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李某在有关部门发布口岸防控疫情输入工作的有关规定后,仍与境外疫情区人员接触、接受货物,致使自身及其42名接触者被密山疾控部门集中隔离管控、多家商铺暂时停业封闭进行消杀处理。本案中李某故意违反防疫规定,预见或应当预见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肯定了李某的预见可能性,其行为造成新冠肺炎疫情严重传播危险的危害结果,最终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03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发布施行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的规定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主要涉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为确诊或疑似患者、是否进入公共场所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后果。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及其危险性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则有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规定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即行为人已经确诊感染新冠肺炎,拒绝隔离或擅自脱离隔离进入公共场所的;或行为人是“疑似患者”具有上述行为,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可以推定为对危害结果及其危险性的发生具有故意,则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与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不同之处在于:

(1)主体的认定,主体应当是新冠“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行为人大均为未确诊人员。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若行为人是上述两类主体,此时可以认为其明知自己为“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同时有防疫认识和遵守防疫措施的可能性,却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能够认识到危害后果,其主观方面为故意。

(3)客观方面,如果行为人是“确诊患者”,其违反防疫措施进入公共场所时,可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疑似患者”则要求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危害后果。

如上述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孙某某虽明知自己为“疑似患者”,但其违反防疫规定的行为并未造成新冠病毒实际传播的危害后果,所以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简介
徐翕明
(实习律师)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

钻研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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