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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施工单位面临破产,建设单位如何进行工程款的支付?

 建纬律师 2022-05-10 发布于上海

作者简介

李晓璇 律师助理

现为上海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经济法专业;已通过英语专业八级及剑桥商务英语高级考试,雅思成绩7.5。现主要业务领域及服务范围:跨境业务、国际工程、银行业务、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可以熟练使用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郝文阳 律师助理

现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曾为多家银行、金融机构及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现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业务、金融、房地产开发及收并购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案情概述

近日,笔者团队接到客户(以下称“A公司”)的咨询,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曾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称“B公司”)签署了一份项目《施工合同》,目前项目已完工,A公司应依约向施工方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但B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可能面临破产,现B公司请求A公司通过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的方式,向B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以下称“C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工程质保期到期后贵司应当向施工方返还的质保金),A公司就此情况向笔者团队作出咨询,并提出以下问题。

问题的提出

1、对A公司而言,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方式哪个法律风险更低?

2、若法院受理了B公司的破产申请,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会被撤销?

3、若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协议被撤销,A公司是否需要重新向B公司付款?

4、A公司能否通过不参与委托付款/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降低协议被撤销或重新付款的风险?


问题一: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

我们认为,相较于债权转让,A公司采取委托付款方式需承担的风险更小

1. A公司根据B公司委托向B公司指定的C公司付款,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比较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两种方式,在委托付款关系中,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委托付款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A公司违反委托付款协议,未履行或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只需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C公司无法基于委托付款关系向A公司主张付款,因此委托付款方式对于A公司而言风险更小。

问题二:委托付款/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会被撤销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司法案例检索的情况,我们认为,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破产撤销权:

  构成个别清偿;

  个别清偿发生时,债务人(B公司)已经达到破产界限;

  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

  此次个别清偿并不能使债务人(B公司)财产受益,其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指该个别清偿行为增加了债务人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

 案例一: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

【(2017)苏04民终941号】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江苏钱资湖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常州市中院认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账面应付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借款计1380000元,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个月,将应收润万嘉公司的债权中的1380000元转让给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显然是用自己对润万嘉公司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对其债权人钱资湖会议中心公司进行个别清偿。原审判决撤销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钱资湖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

在本案中,B公司存在应向C公司偿还的债务,这是签署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根据前述破产撤销权适用条件,如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署委托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6个月内,法院受理了B公司的破产申请,则该委托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极大可能被B公司破产管理人以A公司对C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B公司对C公司的个别清偿为由申请撤销。

因此在符合破产撤销权适用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采取委托付款债权转让方式付款的,只要构成B公司对C公司的个别清偿,均可能被撤销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592号判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初100号判决等多份判决中,法院认定委托付款及债权转让的行为均构成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撤销了该等协议。

故而,在B公司已经面临破产的情形下,如A公司将本应向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的方式向C公司进行支付,用于清偿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债务,且该清偿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6个月内,亦不存在使B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况,则B公司构成对C公司的个别清偿,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可行使破产撤销权,对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撤销。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1],如B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已经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B公司对C公司所负债务的金额明显低于A公司应付给B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质保期到期后贵司应当向施工方返还的质保金)金额等情形的,B公司破产管理人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时间可能延长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认定为个别清偿并被撤销的风险更大,详见以下案例。

案例二: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的行为

【(2018)苏02民终2995号】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诉叶翠兰破产撤销权纠纷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叶翠兰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无锡市中院认为:申环公司在并不结欠叶翠兰款项的情况下将其对南宁轨交公司的577350元的债权转让给叶翠兰,可以认定为申环公司加入沪安公司对叶翠兰的债务。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情形,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现申环公司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应予支持。

问题三:协议被撤销后A公司是否需要再次付款

委托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由C公司直接将款项返还给B公司,还是由C公司返还给A公司,A公司向B公司支付,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主张,而非协议签订主体。如破产管理人向A公司主张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工程质保期到期后贵司应当向施工方返还的质保金)的,即使A公司已依据委托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向C公司付款,A公司仍需再次向B公司支付,并仅可以请求C公司返还款项,不得以此抗辩,拒不向B公司付款。

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判决可以分为如下类型:

如破产管理人仅诉请撤销协议,则法院仅对应判决协议撤销,判决中未明确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返还;

如破产管理人诉请撤销协议,并请求仅由协议的收款方返还款项的,法院对应判决由协议的收款方返还款项;

如破产管理人诉请撤销协议,并请求仅由协议的付款方再次付款,则法院判决由协议的付款方再次付款,付款方已向协议收款方实际履行的,需付款方向收款方进行追偿;

如破产管理人诉请撤销协议,并请求由协议的收款方和付款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则法院判决收款方和付款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因此,实践中,建设单位需衡量破产管理人请求A公司付款与请求C公司付款的可能性,规避可能产生的二次付款风险。在本案中,如B公司与C公司为关联公司或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或A公司的履约能力明显高于C公司的,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要求A公司再次付款的可能性明显高于要求C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只得向B公司再次付款后向C公司追偿,故A公司需承担较高风险。

1、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参考案例

案例三:破产管理人主张协议的收款方返还款项

【(2015)镇商终字第15号】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宝丽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主张: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格林艾普公司与怡园公司和宝丽鑫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由怡园公司返还15万元,并由怡园公司和宝丽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镇江市中院认为:本案中,结合格林艾普公司与怡园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格林艾普公司、怡园公司、宝丽鑫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其实质是格林艾普公司以货冲抵欠怡园公司的款项,三方转账协议只是约定由宝丽鑫公司提货并将货款支付给怡园公司,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格林艾普公司对怡园公司的个别清偿。格林艾普公司对怡园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格林艾普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格林艾普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格林艾普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本案中格林艾普公司以其所有的货物抵冲欠怡园公司的款项,格林艾普公司的财产并未因此增加,故格林艾普公司对怡园公司的个别清偿未使格林艾普公司受益。综上,格林艾普公司对怡园公司的个别清偿依法应予撤销,怡园公司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格林艾普公司。

案例四:破产管理人主张协议的付款方再次支付

【(2016)苏08民初60号】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万阳光伏有限公司、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原告主张: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抹账协议》;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07722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万阳公司偿还货款207722元,放弃要求通城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中院认为:由于涉案《抹账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该协议被撤销后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管理人对不当清偿的财产有权追回。万阳公司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万阳公司偿还货款2077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通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抹账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因《抹账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能成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阻却事由,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故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万阳公司如认为其已向通城公司履行了207722元的付款义务,可向通城公司追偿。

问题四:A公司能否通过不参与委托付款/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降低上述风险

我们认为,A公司的付款构成B公司对C公司的个别清偿的,A公司是否是合同的签署方,均不影响撤销该个别清偿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委托付款协议实际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约定,约定的内容为B公司委托A公司付款,所以C公司并非委托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A公司作为需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无法不参与委托付款合同的签署,因此不能通过不参与委托付款协议的签署来规避风险。

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为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约定,约定的内容为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故A公司并非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在债权转让合同中,A公司可以不参与债权转让合同签署,但即便A公司不作为签约主体,只要B公司对A公司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的约定即对A公司发生效力。

并且,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如本协议实际的法律效果是,A公司向C公司付款,使得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的6个月内,B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得到了清偿,符合破产撤销权适用条件的,该等债权转让协议均可以被撤销。无论A公司是否参与签署该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被撤销后均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总结与建议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笔者团队对相关案件的检索情况,如委托付款/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的6个月内,法院受理了B公司的破产申请,将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1.如该协议将因构成B公司对C公司的个别清偿被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则撤销后该协议自始无效;

2.如B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期到期后贵司应当向施工方返还的质保金),即使A公司并未参与协议签署,仍需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向B公司付款,A公司如已向C公司付款,只得向C公司追偿。

因此,如果实践中建设单位遇到了和A公司相似的情况,则应在判断施工单位的破产风险后,审慎地选择是否以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如施工单位经营困难,可能面临破产,而建设单位出于商业或其他因素考虑,必须通过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方式对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款支付的,建议建设单位选择签署委托付款协议进行支付。



[1]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END

作者 | 李晓璇 郝文阳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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