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作者:刘世君 律师 长 按 关 注 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微信号 : sendsmallstop 公众号简介 ![]() 正文 ✓ 观点链接 观点链接: 虚假计税依据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区别? 问题内容: 征收管理法63条将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定性为偷税,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另行定性,请问二者区别在哪里?在实际工作中分别如何适用?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结果。即既有行为,又有结果的,是偷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规定,强调的是采取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手段,而没有规定行为的结果,即只有行为,没有结果,适用六十四条。 这两条的区别就在于采取了相同的手段,但造成的结果不同。一个是造成了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另一个没有造成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根据有无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事实来分别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08/07/17 ✓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失效 一、 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 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 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注:因相关税务文件已经失效,故对于虚增亏损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实操中依然存在争议。但基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要求偷税必须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结果的规定,虚增亏损行为因未导致应纳税款少缴或不缴,故笔者个人认为不应以偷税论处。 ✓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海曙佳达减震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行审97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甬税稽一罚〔2019〕2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至12月,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佳达减震器有限公司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宁波集然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销货单位为宁波文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上合计票面金额381700.08元,税额64889.02元,已经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64889.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542.24元,教育费附加1946.68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2978元。上述发票金额309844.61元已计入2015年度成本并税前扣除,发票金额71855.47元已计入2016年度成本并税前扣除。以上违法行为共造成少计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302057.91元、少计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1855.47元。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64889.02元80%的罚款,计51911.22元;处所偷城市维护建设税4542.24元80%的罚款,计36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以10000元的罚款。以上合计罚款65545.02元,限被执行人自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一强催〔2019〕130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64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属于偷税行为还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2.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是否负有举证责任;3.71号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纳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购进IPH0NE、华为等品牌手机,取得10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3005852.85元。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述手机均已全部卖出,但上诉人同期因销售手机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2570340元,其余手机的销售在帐簿上并无记载,且在其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无不当。经核定,上诉人的应纳税额为40327585.66元,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即20163792.83元的罚款,该处罚数额亦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非偷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认定的偷税行为不予认可,应提交反证以推翻该认定,但其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张某某与贺兰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行初字第7号】 预提电费。原告认为超过5年的罚款期限,理由牵强,被告取得证据的提取时间均为2011年4月,故发现时间未超过5年。2008年6月30日华业盛公司预提电费30万元,明细中也有记载。根据生产成本明细账,华业盛公司将30万元电费作为生产成本进行了账目记载。2009年1月1日结转的上年度预提费用明细分类账显示贷方余额为30万元,为电费。根据华业盛公司2009年5月31日之前向被告提交的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增加额是2.9万元,可证实30万元电费未冲减,华业盛公司构成虚列成本少缴税,这种行为按照税法规定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为此对华业盛公司罚款1万元。2011年4月份被告发现华业盛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11月份对华业盛公司进行的处罚,未超过5年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公司第2项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 ![]() ![]() ★ 总结 ★ 刘世君 律师 注册会计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专业律师,擅长股权、房产业务,致力于处理股权交易、投融资并购、房产纠纷、租赁纠纷等业务。刘律师在服务中侧重法财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方案与财务、税务及其他专业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对相关问题的个人见解,不代表任何单位和组织的意见。任何人均不得拿文章中的观点作为依据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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