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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股东签章同意对外担保,相应股东会决议即使不成立,不影响担保效力|公司法权威解读

 老树藤 20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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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股东签章同意对外担保,相应股东会决议即使不成立,不影响担保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需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那么,如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呢?法院是否可以依据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签章同意,认定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由其持股90%的大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同意,相关《股东会决议》虽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但因担保合同确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6年7月26日,华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白某将其所持有的华某公司10%股权转让给司某,后者持有华某公司10%股权,长某公司持有华某公司90%股权。

二、2016年12月23日,华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为富某公司向恒某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股东会决议》上有长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三、2016年12月23日,华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恒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某公司为富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

四、2018年9月20日,包头市昆区法院另案判决确认华某公司2016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后,司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恒某银行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五、成都中院一审认为,华某公司与恒某银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华某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司某是否同意华某公司提供案涉担保,《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六、司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二审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虽被认定为不成立,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且如果仅因《股东会决议》未经另一股东司某签字,就认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债权人明显不公,也有违诚信原则。

七、司某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华某公司为富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已由其持股90%的股东长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同意。该决议虽被确认不成立,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确系华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取得担保人就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期案例中,法院适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认为虽担保事项所涉股东会决议被确认不成立,但持股90%的股东已签章同意担保事项,担保合同有效。但需注意的是,债权人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忽视对担保人公司章程及决议文件的审查。如担保人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这时债权人即使取得该大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也难以确保合同有效,从而面临巨额款项无法收回的法律风险。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应规范内部决议程序和盖章流程,避免大股东未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持股2/3以上股东签字同意即可认定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系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小股东应积极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涉及大股东关联担保时,应严格按照关联担保决议程序进行表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同时,华升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事项作出表决时,应采用书面表决形式,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时,可以采用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华升公司为成都富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由其持股90%的大股东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同意,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初衷,即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虽被生效判决〔(2018)内0203民初3225号〕确认不成立,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确系华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另外,张红伟在《股东会决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仅是按程序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作职责,并不构成对外提供担保。因此,司焕明关于张红伟存在越权行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及二审法院引述华升公司《章程》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司焕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9号】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赵萌昕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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