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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文书 | 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意见书

 申文波律师 2022-05-13

文 |申文波律师

  •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案件逮捕之后, 当事人走出看守所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文书是我在办理某案件时,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而提交的众多文书之一,供参考


xxx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申文波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博学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博雅广场4号楼5层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对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xxx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xxx公安局xx分局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建议。

事实与理由:xxx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我们受xxx本人的委托,担任xxx的辩护人。

经多次会见xxx,根据其本人所述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权威案例所确定的适用原则,本案存在无罪的可能性,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称《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规定》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从防范冤家错案的角度考虑,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以取保候审为宜。

二、即使将本案定性为犯罪,本案应系单位犯罪,xxx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其他责任人员,应定性为从犯。同时考虑其系初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河南省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其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缓刑,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规定》第18条第2、5、11款之规定,请求贵院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权威判例裁判规则,转移不等于隐匿,本案存在无罪可能性,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从防范冤家错案的角度考虑应以取保候审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第1206号判决确定的适用原则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

转移不等于隐匿,具体到本案

第一,本案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转移会计账簿之前,税务、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没有下发相关检查通知或提供税务资料的命令。

第二,根据xxx焦作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xxx民破xxx号公告,xxx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xx月xx日裁定受理xxx公司重整一案。据xxx所述,转移相关会计资料发生在该时间节点之前,所以也不存在躲避破产管理人查账的情形。

第三,即使转移行为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后,且存在拒绝破产管理人查账要求的情况,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7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而不应径行动用刑事程序追责。

二、即使认定本案构成犯罪,考虑xxx在本案所起的作用及自身情况,结合司法实践裁判尺度,其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规定》第18条第2、5、11款关于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条件

(一)若认定本案构成犯罪,应系单位犯罪

从提出转移会计资料、寻找存放场地到具体的实施,均是xx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xx决定、授意和安排的,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同时,因转移会计资料而可能妨害了行政部门对公司的管理,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及第三人对公司享有的利益,受益主体是公司。

(二)x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其他责任人员,应定性为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xxx不是转移会计资料的决定者、批准者、授意者和指挥者,仅是受单位领导安排而参与了其中部分环节,在整个行为历程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属于其他责任人员,应定性为从犯。

(三)xxx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河南省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其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缓刑,具体见附件二:xx市辖区内同类案件裁判案例。

综上,申请人认为xxx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规定》第17条第2款、18条第2、5、11款关于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规定,恳请贵院考虑xxx的行为性质、行为社会危害性、其家庭实际情况等因素,向xx市公安局xx分局提出对x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建议或决定。xxx家属愿依法为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恳请贵院批准为盼。

二〇二〇年xx月xx

附件:一、相关法律规定

      二、河南省同类案件裁判案例

      三、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xxxx民破x号公告

1.《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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