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和衡劳动争议解决中心撰稿 杨乐律师)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20年7月29日至9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其中7月工作3天,9月工作6天。被告提交2020年7月至9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2020年7月工资160元(提成),8月工资1,794元(底薪1,300元+提成534元-迟到早退扣款40元),9月工资340元(底薪260元+提成80元)。原告称从未迟到早退,不认可底薪1,300元及提成4%,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约定底薪2,000元,提成7%。对此,被告解释称按照服务人数决定底薪,平均底薪为2,000元,需要每月服务90人次,而原告7月为试用期无底薪,8月仅服务35人次,故8月、9月底薪为1,300元。经查,工资表无原告本人确认签字,表中载明原告7月工资无底薪,提成160元;8月底薪1,300元,提成534元,扣款40元;9月应发工资330元。 据工资制度确定原告8月、9月底薪1,3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工资制度向原告告知,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等扣款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克扣工资的纠纷中,劳动者一方只需要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如实完成了单位交代的工作业务且不存在任何可以扣工资的情节,对于单位是否确实扣除了工资方面并不需要特意寻找证据去证明,而单位则需要准备大量的证据去证明自己没有作出克扣的行为。 克扣工资的纠纷中,劳动者只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劳动义务即可,而对用人单位克扣工资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相反用人单位则需要自证自己并没有作出克扣的行为才能让法院相信并支持自己。 文案 | 杨乐 审核 | 杜萍 排版 | 焦倩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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