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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公司法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享受人生9579 2022-05-15

本文作者系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民商部律师石传东、王凤林、徐文丽、李成凤、杨曦、靳雯静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股权转让合同》经仲裁裁决解除,股权受让方所取得的公司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灭失,股权受让方仍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2009年9月,中证公司、盛康公司原股东及盛康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等系列合同,中证公司依据《框架协议》等系列合同取得了盛康公司70%的股权。因中证公司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2014年3月,盛康公司原股东通知中证公司解除《框架协议》等系列合同。2014年6月,中证公司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2014年7月,在仲裁审理期间,中证公司召集并主持盛康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作出公司董事、监事任命等决议。2014年8月,中证公司召集并主持盛康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盛康公司原股东未参加股东会。2015年6月,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等系列合同解除。盛康公司认为中证公司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后仍以股东身份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并以此为由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中证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中证公司在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争端之后,却又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于不顾,仍以盛康公司股东的名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与另案生效仲裁裁决以及生效判决相悖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原判决基于此事实认定,中证公司召开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股东会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定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相悖,系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损害了盛康公司的利益,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205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不必然构成协助转款、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7日,金建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资设立金达成公司,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将“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某变更为李磊。2011年11月28日,以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1500万元,转给李某个人账户1100万元,转给金建公司账户400万元。后金达成公司以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协助转款,要求金建公司、李磊对该15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金建公司、李磊对转给李某的1100万元向金达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金达成公司不服,认为金建公司、李磊应返还金达成公司1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5%赔偿损失,故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磊。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印章将1100万元从金达成公司注册资金账户转出,转入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私人账户,当时金达成公司的股东只有金建公司和李某,两股东对款项转出均未提出异议,金达成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金建公司退出公司之后对上述转款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悖常理。转款发生在李磊担任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转款时李磊还具有金建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据此不能证明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和协助转款。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李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仅以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有瑕疵为由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

案情简介】2005年6月,支建公司在未实际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公司原五位自然人股东在已拟好的股东会决议上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进行了签名,同意惠能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为支建公司股东。2006年5月、9月支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惠能公司再次增资,最终持有支建公司84.64%的股权。惠能公司增资后支建公司三位自然人股东以惠能公司强迫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为由,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后惠能公司以确认其在支建公司的股权为由提起了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立法精神,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股东召集、表决程序是否规范,更需注重的是股东会决议是否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支建公司五位股东已经签名同意惠能公司以增资方式成为支建公司股东,并在惠能公司数次增资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股东会决议召集、表决程序的瑕疵,就否定惠能公司的出资事实、否定五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裁定确认惠能公司持有支建公司股权比例为84.64%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支建公司及三名自然人股东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1305号民事裁定书,三门峡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少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公司因对公司股东享有债权,在未经公司股东参加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情形下,而单方作出用其债权抵销该股东股权决定,原股东的股权不因该单方行为而消灭

案情简介】1993年,德岛公司成立之初确定遵义化工厂(现双源公司)享有法人股70万元,后因遵义化工厂占用德岛公司锰粉厂房、化验室、库房等设施,德岛公司下发关于冻结、清理遵义化工厂股份的通知,载明:一、由于遵义化工厂将两个原由公司经营的基建队以及原办公室、商店等相关设施强行占用经营,只计硬件部分使德岛公司直接损失16万余元;二、由于遵义化工厂在扩建电解锰分厂时,占用公司1425平方米的锰粉厂房、化验室、库房等设施。议定补偿费26万余元,至今未作补偿;三、由于化工厂置公司法、公司章程不顾,经营锰粉及电池与公司争市场,造成近几年公司不下200万元的损失。以上情况公司曾书面、文件、电话、口头多方面多次通知化工厂解决,却至今置之不理。为此,公司不得不对其股份进行冻结、清理。后德岛公司认为遵义化工厂未处理该争议,于1999年6月27日作出决定,用遵义化工厂股份对损失进行了冲抵,保留不足冲销部分的追偿权利。双源公司认为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其享有的德岛公司股权资格,非法将其股权转让第三人,属违法行为,故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德岛公司认为遵义化工厂侵占其财产进而对遵义化工厂享有债权,于1999年6月27日单方作出用其债权抵销双源公司在德岛公司股权的决定,该决定并未经有双源公司参与的德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抵销股权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约定抵销情形,更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的法定抵销情形。故遵义化工厂的股权不因德岛公司的单方行为而消灭。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4236号民事裁定书,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遵义化工厂),第三人郑丽君、郑丽利、袁跃珍、郑培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三、发起人责任纠纷

1、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股东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庄明能源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中外合作企业青岛庄明,投资者为庄明能源与特卫公司。两股东均未足额出资。后建安公司与青岛庄明、北京庄明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由青岛庄明向建安公司总计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北京庄明为上述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加盖有建安公司、青岛庄明和北京庄明的印章。2012年6月,建安公司将对青岛庄明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与青岛庄明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该借款数额。因青岛庄明逾期还款,中铁十八局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庄明、庄明能源、特卫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青岛庄明是由特卫公司和庄明能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特卫公司和庄明能源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山东高院判决特卫公司及庄明能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庄明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庄明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及发起人责任纠纷案。

四、公司解散纠纷

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

案情简介】2014年5月8日,博烨公司、王秀堂、陈强成立龙润公司。7月24日,三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收购某汽车租赁公司并追加投资的股东决议。之后,陈强私自将龙润公司的车辆抵押贷款,款项进入其个人账户,博烨公司则将陈强承包的龙润公司的车辆收回自行保管,各方产生争议。2016年2月23日,博烨公司登报通知王秀堂、陈强于2016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但王秀堂、陈强均未参加。博烨公司以龙润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公司股东、董事僵局持续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已无必要为由诉请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博烨公司无证据证明龙润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和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驳回博烨公司请求解散龙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烨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认为,龙润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确已发生严重困难,已停止经营将近两年,且自2014年7月26日后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股东间的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情形,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龙润公司。龙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龙润公司未出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为由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判定公司能否解散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龙润公司一审时提交一份2016年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但博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润公司又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依法应不予采信。因此,即使2016年1月15日龙润公司召开股东会且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亦不能得出龙润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的结论。龙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民事裁定书,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博烨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五、公司证照返还

公司印章证照由谁保管或持有,应依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及持有人是否构成非法侵占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禾山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张辉强、林丽琼,张辉强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林丽琼为公司监事。后禾山公司股东由张辉强、林丽琼变更为张长天(持95%股权)、张辉强(持5%股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辉强变更为张长天。自禾山公司设立至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等均由张长天保管。张辉强、林丽琼诉求张长天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等归还禾山公司。一审法院以禾山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对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享有占有、使用及支配的权利,其他民事主体非因法律规定或公司授权占有公司印章、资料的,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为由判决返还。张长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张长天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等长期由张长天保管。并且,张长天是禾山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现今的登记情况,其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长天持有公司印章和相关资料具有合法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张辉强、林丽琼不服,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张长天是否应当向张辉强返还禾山公司相关证照的问题,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长天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亦长期由张长天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长天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辉强、林丽琼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长天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长天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书,张辉强与林丽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六、股东出资 管辖权异议

原被告以协议方式约定向目标公司增资,如一方出现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应被认定为因协议引起或者与协议有关的纠纷,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2014年,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及瑞麟公司、孙瑞林、孙家俊签订《投资协议》,由国民信托向新里程公司增资40000万元。国民信托在增资后,利用其是新里程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的方式将其出资抽回34468,6万元。为此,郭明星、张鹏向新里程公司所在的陕西高院起诉,诉请确认国民信托抽逃出资并判令其向新里程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国民信托以《投资协议》约定由北京高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陕西高院认为,该案系因国民信托依据《投资协议》实缴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且《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国民信托提出应当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出资的公司为新里程公司,其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结合该案诉讼标的34468,6万元,该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裁定驳回国民信托的管辖权异议。国民信托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虽未对不得抽逃出资进行明确约定,但这是协议的应有内容,应无疑义。如果国民信托确实存在郭明星、张鹏所诉的抽逃出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当认为是因《投资协议》引起或者与《投资协议》有关,抽逃出资实质上与出资不到位无异,结果都是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国民信托是否抽逃出资,宜认定为是“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的纠纷。一审法院仅凭《投资协议》约定的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即认定抽逃出资纠纷与《投资协议》无关,不符合《投资协议》订立的本意和初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七、股权转让合同

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股东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并不代表股东个人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8日,张培根、陶武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为甲方张培根,受让方为乙方陶武豪,担保方为丙方天汇公司。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天汇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第四条约定:担保方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债务以天汇公司60%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落款处有天汇公司盖章,还有股东陆卫军签字。后因为转让款未全部履行,张培根诉至法院要求陶武豪支付转让款、陆卫军和天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卫军辩称其系作为天汇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陆卫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确定。由于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应认定陆卫军对陶武豪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维持原判。陆卫军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陆卫军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责任?首先,关于陆卫军是否具有提供保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无陆卫军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陆卫军为本案诉争股权转让提供保证。此外,从《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来看,陆卫军签字与天汇公司公章重叠,其亦为天汇公司高管人员,符合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的一般惯例,不能推断陆卫军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陆卫军在保证人处签字是否符合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担保条款,约定由天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条款及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谓认定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而单独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情形,原审法院就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次,关于陆卫军签字是否系代表天汇公司盖章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时,且天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根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情况下,陆卫军作为天汇公司经办人签字并无不妥,陆卫军本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商事活动中,通常情况下公司在加盖公章时会有经办人员签字,该经办人员并非必须是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具体负责业务的普通工作人员。在张培根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出让协议时,陆卫军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其作为天汇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同时法定代表人张培根在场并出让股权的情况下,陆卫军以经办人员代表天汇公司签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陆卫军在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并无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从其签字位置以及天汇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来看,其作为天汇公司经办人员在公章处签字,系代表天汇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定陆卫军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改判陆卫军对陶武豪的上述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张培根与陶武豪与陆卫军股权转让纠纷案。

2、公司曾经用过的印章虽然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对该公司仍具有拘束力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7日,深圳昌富源公司将其名下的厦门昌富源公司17.692%股权变更至永同昌公司名下,后深圳昌富源公司更名为恒昌廸生公司。恒昌廸生公司以2015年4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盖公章是伪造、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诉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永同昌公司将所持有的厦门昌富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恒昌廸生公司名下。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对多份股权协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公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与该公司其他文本中公章一致。一审法院以公章印文与备案不一致无法证实真实性为由确认2015年4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永同昌公司应将诉争股权恢复登记至恒昌廸生公司名下。永同昌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章并非伪造,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恒昌廸生公司诉讼请求。恒昌廸生公司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章是公司法人身份的象征,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有效法律凭证。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刻印手续,并以准刻印章作为公章进行活动。然而对于公司印章的真伪,合同相对人很难进行辨别,因此只要合同相对人履行了谨慎审查义务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为真实时,加盖未备案印章的合同对该公司即具有拘束力。本案中,2015年协议加盖公章名称为“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恒昌廸生公司原名称相同,且根据正泰司鉴字[2017]文鉴字第310-2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恒昌廸生公司在其他场合亦有多次使用该公章的行为,因此,永同昌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即为恒昌廸生公司的有权公章。在此情况下,恒昌廸生公司需举证证明永同昌公司明知加盖印章系伪造或非备案公章,并恶意使用该印章意图损害恒昌廸生公司利益,但恒昌廸生公司并未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永同昌公司依2015年协议受让厦门昌富源公司17.692%股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恒昌廸生公司要求恢复股权变更登记诉请的依据不充分。遂驳回恒昌廸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5290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恒昌廸生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3、出现多份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临时制作的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0日,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与林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有两份版本。其中,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65%股权及相关资产的价格”部分显示“甲方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林琪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100%股权及相关资产的价格”部分亦显示“甲方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两份协议对于转让股权的比例存在差异,但均载明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2011年5月15日双方又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040万元。农垦书画院和农垦工委会向一审法院诉求判令林琪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林琪认为应按照2011年5月15日工商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040万元为准,其付款已经超过该约定,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返还不当得利款暂计10万元。一审法院以不能确认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林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为由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工商登记林琪实际受让65%股权的事实,认定双方就转让65%股权以及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达成合意,改判支持了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要求林琪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林琪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即应以双方签订的哪份《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款。虽然2011年5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较后且在工商部门登记,但该协议形成时间与当事人申请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同一天,相关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亦在当天形成,而在此之前林琪已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2011年5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40万元明显不符,林琪也未在本案诉讼前要求返还超付的460万元,不符合一般常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2011年5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双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临时制作,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当。林琪主张双方已将案涉股权转让款变更为104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结合两份协议其他的约定看,林琪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甲方自愿将股东的6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甲方100%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河南省农垦集团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内容前后矛盾;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此项约定前后一致。二审法院综合工商登记林琪实际受让65%股权的事实,认定双方就转让65%股权以及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达成合意,并无不当。因此驳回林琪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4080号民事裁定书,林琪与河南省腾达农副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

4、合同无效的判定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

案情简介】瀚霖公司与强静延、曹务波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简称合格IPO);如果未能完成,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且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强静延将3000万元转入瀚霖公司账上,瀚霖公司将强静延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后因曹务波承诺的合格IPO未能实现,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曹务波未履行支付义务,强静延按照以上三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瀚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条款严重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判决瀚霖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后强静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二审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务波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务波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强静延与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5、合同履行后出现的政策变更不属于情势变更,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案情简介】2012年7月19日,淮北矿业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就淮北矿业集团向新光集团转让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股权达成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新光集团向淮北矿业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首付款,余款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新光集团支付了首付款8000万元,金石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为新光集团持股100%。后来因金石公司资源实际储量和采矿权价款与原报告相差较大,双方发生争议,又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新光集团采取2016年至2019年分期的方式向淮北矿业集团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201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同年8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煤炭行业化解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确定“十三五”期间淮北市化解剩余产能目标任务包括关闭金石公司等11对煤矿。双方对转让价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新光集团提出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新光集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新光集团与淮北矿业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新光集团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新光集团名下,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二,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光集团应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向淮北矿业集团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在新光集团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新光集团上诉主张《还款协议》改变了股权转让价款尾款的付款时间,其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正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已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6、公司虽自愿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不足以推定其应当与受让股东一道对股权转让承担付款义务

案情简介】2013年9月23日,经国强公司股东会决议,以李炯荣为甲方,冯伟国等四人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国强公司35%股份及全部债权按原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四人之间对上述需要对甲方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相互担保,甲方同意乙方以国强公司的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但乙方应当自贷款放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冯伟国等四人履行了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的义务。之后,国强公司分四次向甲方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和利息合计9000万元。后李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国强公司及各股东支付剩余转让款。一审法院判决国强公司与冯伟国等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国强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国强公司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国强公司的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但乙方应当自贷款放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从文义上理解,该条约定的履行义务人是冯伟国等四人而非国强公司,国强公司的义务仅为同意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虽然国强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以公司财产担保贷款并支付”,冯伟国等四人在再审时也有类似表示,但在一审和二审时均无相应的陈述,且始终认为国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判令国强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合同不符。国强公司自愿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并支付了9000万元,也不足以推定其应当与受让股东一道对股权转让承担付款义务。冯伟国等人作为国强公司的股东,判令他们承担责任后,他们对国强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自然在责任财产范围之内,李炯荣的债权有相应保障,其债权保障并不因为国强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受影响。综上,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撤销一、二审判决书,改判冯伟国等四人向李炯荣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民事判决书,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冯松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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