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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文书||关于李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一审质证意见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5-17 发布于福建
往期目录:
1.无罪为王:从无期到无罪,非法集资案的全辩护成功经典
2.刑事辩护的方法论
3.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的边界问题研究
4.金融犯罪无罪辩护在中国
5.私募、众筹及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分析与辩护方法及有效、无罪辩点归纳
6.这几年,我所做的那些无罪辩护

实战文书||关于李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一审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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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质证:

一、李某某供述中,详细地讲了公司的架构,对以此作为李某某应对涉案公司犯罪行为负责的合法性不认可。

李某某的职务是总裁办公室主任,一个连公司架构都不知道的总裁办公室主任当然是不称职的,所以不能因为李某某知道公司管理人员都知晓的基本信息,而认定她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要从行为上评判。李某某知道公司的架构,是她在警察提问时,如实供述的表现,比一些知道反而装不知道,见到警察溜的远远的公司人员,李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警方的调查,节省了司法资源,不应以此作为定罪的依据。

二、对根据李某某所任职务,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合法性不认可。

李某某职位,是总裁办公室主任。这个中立的、一般性履行职务的岗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或怎样处罚,应该看,李某某有无接触融资或项目端的决策、指挥、销售或宣传。很明显,李某某明确讲到,也有崔某等人的供述可以印证,其负责的是费用报销、人员接待、水电费缴纳、办公场地租用等后勤事务,并没有接触融资、宣传培训,也不负责任何销售产品,她的收入中,没有业务提成这部分。根本没有在公司运作中起到决策、操纵、指挥等作用的,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为没有接触到核心金融业务,当然地,也不属于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对不加区分地将李某某收入作为犯罪收入,并据将全部涉案金额作为认定其构成犯罪金额的合法性不认可。

李某某入职公司多年,负责行政勤杂性管理事务,其收入,是合同约定的同等行业内的普遍薪酬,不应从事后的观点,将其之前的收入,不加区别地全部认定为犯罪收入,也不应因其负责与融资业务无涉的工作,而将全案涉案金额认定为其犯罪金额。

法律文书卷(p1-42)

1、对《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

2、对《起诉意见书》(京公朝诉【2019】字第001847号)指控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描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在案的证据不能在证明李某某在构成犯罪上,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而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合法性。

口供卷一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p42-92)

1、李某某(共十次讯问笔录:第一次 1.9  6:43—7:03  p44;第二次 1.9  20:21-20:25  p49;第三次 1.10  0:10—0:35  p50;第四次 1.11  9:20—11:10  P53;第五次 2.3  14:20-14:25  p63; 第六次  2.3  15:50-17:10  P65;第七次  3.26  14:30-16:10  P73 ;第八次  3.26  11:22-11:58  P79;第九次  3.27 14:00-14:40  P83; 第十次 2.28  11:53-13:13  P86)

对十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根据笔录可知,某远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为韩某某,负责公司全部日常事务,李某某是行政总监,也叫总裁办主任。李某某在介绍公司各地区销售业务推广负责人和高层人员架构时从未提及李某某,由此可知李某某并不负责业务推广销售,也远离公司高管圈。从证明效果上看,以上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据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口供卷五

对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口供卷二十五

法律手续卷(p1-19)

对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p20-55)

1、崔某(共九次讯问笔录:第一次 3.4  18:18-20:20  p21;第二次 3.4  23:45-23:55 p27;第三次 3.5  0:20-1:00  p29;第四次 3.5  5:00-5:40  p33;第五次 3.5  15:10-16:30  p35; 第六次 3.13  14:10-15:40  p43;第七次 3.15  19:10-11:40  p47;第八次 4.3  15:35-15:45  p52;第九次 4.3  15:50-17:10  p53)

对九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根据笔录可知,崔某对于公司的资金流程,债某宝等项目的投资情况均不太了解,崔某作为李某某的上级尚且不清楚公司的资金流向与投资项目,李某某就更不可能知情了。从证明效果上看,以上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据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口供卷二十六

法律手续卷(p1-22)

对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p23-70)

吴某某(共十一次讯问笔录:第一次1.9  0:35-1:40  p24;第二次1.9  18:09-18:15  p31;第三次1.9  19:40-20:10  P33;第四次1.10  18:40-20:40  p36;第五次1.11  16:56-17:10  P45; 第六次1.15  11:40-12:20  p47;第七次1.17  11:00-11:30  P50;第八次2.3  10:00-10:20  p52;第九次2.3 10:30-11:20  p54;第十次2.28  9:20-11:13  p63;第十一次3.27  11:00-11:35  P68)

对十一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证据卷22》的P44页中吴某某称李某某直接向韩某某负责,但这一证据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属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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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22  P44吴某某供述)

其次,企业内部的职位与收入是挂钩的,吴某某的相关供述,李某某实际上收入远远低于吴某某本人,也远远低于崔某、李某、杨某、宋某某等人相矛盾,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判断。

最后,吴某某的这一说法,与吴某某自己在《证据卷22》P51所述,韩某某之下为崔某的层级关系相矛盾,也和本案其他同案人杨某、李某某及李某某本人的供述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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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22  P51吴某某供述)

图片图片(口供卷26  P39-40,吴某某供述涉案公司层级关系,并不能反映李某某直接归属于韩某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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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卷28  P27,杨某供述,其不清楚李某某的具体职务,如果李某某职位显赫,杨某不应当不知,反推可知,李某某职位相对低微)

综述,从证明效果上看,以上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据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口供卷三十一

法律手续卷(p1-20)

对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p21-48)

1、李某某(共八次讯问笔录:第一次1.9  0:25-1:36  p22;第二次1.9  18:55-18:59  p27;第三次1.10  00:10-00:50  p29;第四次1.10  15:20-17:20  p32;第五次1.11  16:27-16:47  p38; 第六次1.21  10:20-10:40  p40;第七次 2.3  16:10-16:20  p42;第八次2.3 16:25-17:00 p44)

对八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

首先,李某某的工作内容不涉及公司业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问及客户和公司签订合同的地点、公司有几种理财产品、理财产品销售情况等公司业务销售端的问题时,李某某均表示不太熟悉,由此可知李某某并不负责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等主营业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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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22  P63 李某某供述)

图片(证据卷22  P60 李某某供述)

其次,知悉公司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李某某参与了决策指挥的犯罪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某对公司基本情况,是知悉的[2]。比如,根据《证据卷22》P55页开始的问话中,李某某对涉案公司的架构、部门设置、部门负责人员、区域管理人员的分工、产品类型、上级情况、李某某的职务、什么时间开始不能兑付,有较准确的回答。但是,上述信息中的大量内容,是公司内部公开的信息,作为公司负责后勤管理者,所普遍知悉的。对于在公司工作三年多的李某某来说,知悉这些情况,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参与到公司决策、指挥、操纵中,不能证明其构成犯罪。相反,李某某能如实陈述,对警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提供了有利的帮助,不但不应认定为犯罪,反而能证明李某某存在积极协助警方工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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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22  P58李某某如实供述公司组织结构、公司高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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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22  p59-60  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职责、下属的情况、工资收入)

再次,根据在案证据,有人指证,李某某有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公司盘账的情况

[③]。但是,李某某作为公司成员,必然要接受上司指令,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这种履职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也不是包庇或掩盖犯罪的行为。经会见时与李某某确认,委托律师是由公司委托的,当时是其和行政总监李某某、公司法务黄某某律师一起去的。李某某具体负责接待,帮张某某律师找车位、订饭、联系办公室。

最后,根据在案人员供述,某远资产涉案人员,包括业务端和行政端,业务端负责具体投资、理财的宣传、管理、业务推广,业务端管理人员,根据所发展业务获取提成,其收入较高,对非法集资的推进,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李某某作为行政管理端管理人员,即使对公司的运作起到了必要的作用,但应看到,李某某仅仅是通过公开渠道应聘而进入公司的,其完成相关接待、勤杂事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收入没有超出同等行业普遍水平的情况下,在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主观犯罪的故意时,不能仅仅以其处于较高的职位,而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也是为大量现实案例所支持的[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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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22  P58  李某某在讯问中供述公司管理人员分行政端和销售端)

综上,由于李某某的工作内容不涉及公司涉嫌犯罪的基金、理财业务,李某某与涉案基金,是否存在拆分基金、违规售卖操作等,没有任何关联,更不存在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单位犯罪的行为。李某某所从事的,系对公司合法运作的,行政事务性工作的管理,不存在违法的成分。从证明效果上看,以上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据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卷二至六

对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卷七至十一(退赔)

对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卷十二至二十三

投资人报案材料及部分高管资料。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报案人材料可知,在现有涉案公司网络视频、微信沟通记录看,投资人讨债过程中无人提及李某某,公司高管中,也无人要求李某某为公司债务负责。

从证明效果上看,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据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卷二十四

李某某等人薪资表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李某某在职期间工资加提成的总金额为39万多、提成0,非法所得估算113万多。但是,根据会见时李某某陈述以及其家属提供的李某某劳动合同可知[⑤],李某某入职时月工资收入为1.7万多元,试用期满后为2.2万多元。据李某某讲,自己2018年4月到总裁办公室工作,月入3.8万元左右,这只是税前的,而实际到手只有2.6万元,没有提成或其它任何收入。李某某家属在案发后提供了李某某的工资卡银行流水[⑥]。需说明的是,银行流水中,划圈部分,显示有“*强”以现金转账方式打入钱款等非工资收入内容,资金额从8000多元到18000元不等,最高有30000多元。经与李某某核实,此部分钱款为原总裁崔某,在日常接待、餐饮、汽车加油等后勤行政事务中,按公司账务管理规定,无法支出的钱款,因此,在费用发生当时由李某某垫付,并在款项获批后再行“偿还”李某某,并直接打入其个人银行卡。也就是说,相关资金款项,不但可以印证李某某职务为行政后勤管理,而且可以证明,李某某为领取工资的一般性岗位人员,没有领取任何“分红”、“提成”。

综上,仅仅因为李某某有总裁办公室主任的头衔,而不考虑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拉人投资,没有证据印证其有参与公司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没有收取过高收入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是不公正的。对据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卷三十二至三十六

投资人报案材料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报案人材料可知,在现有涉案公司网络视频、微信沟通记录看,投资人讨债过程中无人提及李某某,对据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音像证据资料卷二、七十二、七十三

对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补充侦查卷

法律手续卷

《补充侦查决定书》p1

崔某、董某等14人《换押证》p2-15

对上述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二退补充卷1

《补充侦查报告书》p1-2

《补充侦查决定书》p3

崔某、董某等14人《换押证》p4-17

对上述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犯罪嫌疑人供述

1、崔某  第十次 2019.11.7  16:15-16:30 (p18-19)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次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李某在某远公司的职务及工作内容,不涉及李某某,对据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2、李某某  第十一次 2019.11.7  15:50-16:10 (p20-21)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次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李某在某远公司的职务及工作内容,不涉及李某某,对据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某远资产登记备案说明》p22-23

《债某宝兑付情况说明》p24-27

《关于投资人投资及理财经理业绩情况的初步鉴定意见》p28-35

工资流水、投资人统计、某远基金等光盘资料 p36-39

对上述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对据此证明李某某构成犯罪的合法性有异议。

二退补充卷2

《接受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p1-2

《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p3

被查封的内容(韩某某购房款收据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和分布图)p4-72

对上述证据内容的三性无异议

说明:对于根据董某、杨某等10名其他同案的案卷材料指控李某某构成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法性不认可。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劳动合同显示的李某某收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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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的李某某收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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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关供述详见证据卷22(p60、p63)

[2]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22(p58-60)

[③] 相关论述详见《口供卷26》P38吴某某的供述

[④] 据(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裁判文书,被告人马某某是某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仅仅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马某某被法院宣判无罪。类似无罪判例还有(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等案例。

[⑤] 见附件一、二

[⑥] 部分不间断工资银行流水见附件7,全部的工资银行流水过于庞杂,需要时可由侦查机关调取,其家属亦可继续提供。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张王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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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广州市警察协会第一届、第二届特邀研究员,广东省兼广州市社会组织评估专家。
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刑事律师必须奋不顾身,追求更加卓越,因为你的工作事关委托人的自由、财富、名誉。以专业、尽责的辩护开展工作,以工匠精神铸造经典,以大量成功的辩例,不断诠释刑事辩护领航者的新高度。”
---张王宏律师如是说

张王宏律师1998年毕业于中山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张律师从事刑事犯罪研习、实践23年。是一名痴迷金融犯罪辩护,在涉金融类犯罪案件办理中,曾赢得多起庭审阶段退回补充起诉之无罪、审查起诉阶段不诉之无罪、侦查阶段不捕之无罪等成功案例的专业刑事律师。


金融犯罪辩护,可能导致当事人巨额财产瞬间化为乌有,上演妻离子散、子女辍学的人生悲剧。每一起案件都会带来人生、家庭的巨变。辩护工作不能有一丝半点失误。为保障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张王宏律师一年办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八起,只接办有一定理据的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限于篇幅,张王宏律师仅列举办理的部分金融犯罪案例如下:

1.2019年年中,受托接办北京某p2p公司高管COO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涉案总金额高达1200亿。2019年5月初,张王宏律师介入后发现,本案的指控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孙某因为与公司高层理念不和,短时间内两次入职两次离职,且所负责的项目远离公司核心业务。2020年上半年疫情期间,张王宏律师因阅卷困难与检察官沟通,披露了孙某涉案的具体问题,引起了专案组的重视。经过详细介绍孙某涉案情节,提出孙某不构罪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孙某在2020年8月12日被取保释放,8月14日收到不起诉决定书酌定不起诉)。

2. 2018年北京焦某某被控睿某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焦某某作为交叉持股8%注册股东。张王宏律师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呈捕的第一天,提交申请不批捕的法律意见,附卷焦某某未参与实际运营管理的12份证据,申请检察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在与检察官当面沟通时,抓住可能存在人际关系紧张的刘某某指认焦某某涉嫌犯罪、焦虽为技术人员但并非技术出资、为何无参与实际管理却担任挂名股东、多公司交叉持股等焦点问题,全面有效披露。其后,与家属、检察官持续沟通退还赃款具体事宜。在第37天,焦某某被成功取保释放,后解除取保。焦某某为情节轻微的无罪。

3.深圳胡某债转股中被指控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罪案,表面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子,其实,胡某系套路贷的受害者。张律师通过不懈的努力,提交十余份法律意见书,对涉案的情况、证据一一与检方核实,同时不拘泥于辩护本身,提出刑事控告的辩护策略。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胡某争取到不起诉,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无罪辩护(不起诉,实质无罪)。

4.2018年常州市史某某涉嫌承兑汇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8亿元的自首及辩护。张王宏律师带领当事人自首,随后史某某因无犯罪事实被释放。离开公安局后却被债权人非法拘禁,律师接到求救信号后,远程报警,使史某某约6分钟后被解救。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增加了诈骗罪的指控,可能导致史某某被重判。律师提交申请调取可证明史某某无罪证据的申请、事实不清应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人员关系及资金流向图表。同时,就史某某身体情况,3次提交取保申请,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四个月时,史某某被取保。史某某并非无罪,辩护律师通过精准辩护,使当事人自首后又成功取保,两次结束了被刑事拘留或非法拘禁的状态。通过开庭前沟通,促成法院将案卷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变更起诉决定中,撤销了对诈骗450万元的指控,认定了史某某的自首情节。2019年20182月宣判有期徒刑三年(自首未果后被非法拘禁的解救+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庭审阶段450万诈骗罪退回后免予起诉的无罪 +非吸法定最低刑三年)。

5.2019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荷兰国被告人z被控2.8亿元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案。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庭审中,认为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缺失,仅凭主观证据不应给被告人定罪,而且可以根据在案线索,对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未调取,案件第一被告人即委托人自幼在国外生活并接受教育,不能用专业的汉语交流,且不认识汉字,对其辩解受到引诱和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笔录的真实性不应采信。法庭采纳了辩护意见,在公诉人提出6年至6年2个月的量刑建的前提下,作出缓刑判决。

6.2018年善林金融广州某两个分公司负责人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王宏律师自介入后,在不同阶段拟定不同的辩护策略,在多达21名被告人而当事人排名第二的情况下,在审判阶段抓住案件中单位犯罪、主犯还是从犯、犯罪主观故意、既是被告人又是投资人的双重角色下的财产追缴问题、鉴定意见效力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自首与立功。为曾某某争取到法定最低刑和量刑建议内最低刑(法定刑格内最低刑+量刑建议内最低刑)。

7.2018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经办的詹某某被控11亿美元非法经营罪案。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促成召开庭前会议。庭上,向出庭作证的警察提问,将案件存在未按规定录音录像、非法取证等问题,呈现于法庭,同时,就案件缺乏詹某某与犯罪上下线人员联系的证据、犯罪数额未查清、詹某某无获利等问题发表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使詹某某得到缓刑的轻判。

8.2017年梁某被控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罪名由集资诈骗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时公诉人又认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梁某因挂公司副总裁的头衔,被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列为第1犯罪嫌疑人,律师阅卷后,向办案机关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调取无罪证据的申请和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使梁某在《起诉书》中成为倒数第2的被告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梁某某系后期被抓获后并案,按原有三名人员,则梁某实际变更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实报实销一年十个月)。

9.2018年吉林省双辽市陈某金融关联类涉众型犯罪。涉黑犯罪是金融犯罪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中,张王宏律师通过会见、阅卷深入了解案情,经与检察院刘检察官科长当面沟通并递交书面材料。使检察院在随后的起诉书中免除了对抢劫罪的起诉,同时故意杀人罪改为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骨干成员变为一般成员(审查起诉阶段重罪免诉)

10.2018年20陈某某涉嫌国某私募基金10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陈某某经查实吸收资金1.1亿多名,原为排名第三的犯罪嫌疑人,经张王宏律师介入辩护,于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释放。审判阶段,排下调到第四名。张王宏律师从陈某某投资500多万元未收回、案件应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没收陈某某违法所得应综合考虑其投资款未收回的情况按比例从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陈某某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涉案公司在基金协会备案故不应认定为具备非法性特征、陈某某介绍的投资人未超出亲友范围不应认定具备社会性特征等方面全面辩护。单位犯罪等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释放、缓刑)。

11.包头市安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金融犯罪之上游关联罪名)、寻衅滋事罪。安某于原一审上诉后,案件发回重审。虽原一审只判处基础罪名,但发回重审的一审仍背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王宏律师以基础罪名依法不成立、已过追诉时效、证据不构罪等为安某辩护,进而认为涉黑罪名同样不成立。扎实发问、质证、辩论。后一审判处安某寻衅滋事罪一年,安某不上诉(成功打掉涉黑罪名轻判)。

12.2017年湖北籍余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网络期货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不捕、取保,实质无罪)。

13.2019年内蒙古吕某P2P平台等造成1亿多元损失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发问、提交辩方证据,使公诉人当庭认定了被告人构成自首。同时,认为吕某作为民营企业家,轻判有利于尽快经营,有利于尽快挽回被害人损失(避免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原起诉书中没有认可的自首得到认定)。

14.2017年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1.2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轻判)。

15.2019年北京市李某某涉嫌诺某私募、P2P、资产理财管理公司300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办理中)。

16.2019年湖北省恩施市吕某某涉嫌太阳能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案(轻判,上诉后二审继续委托办理中)。

17.2019年广州孙某某涉嫌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案。

18.2019年云南籍车某某涉嫌新能源公司集资诈骗罪案(罪名由集资诈骗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报实销

19.2021年,北京高某涉中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办理中)

20.2021年,河北邯郸陈某涉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侦查阶段成功取保

21.2021年,黑龙江大兴安岭马某涉地下钱庄10亿余元非法经营罪案(作无罪辩护+遵照委托人意愿认罪认罚+轻判)

22.2021年,辽宁省大连市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办理中)

23.2001年,广州首例林某健等,利用地铁每站连贯设有银行柜员机特点,连续数站提现作案的信用卡系列诈骗案(任公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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