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文末有介绍) “以物抵债的个别清偿”被撤销后,返还的是“物”还是“款”?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个别清偿行为提请撤销。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常见的偿债方式是“以物抵债”。管理人在请求撤销“以物抵债的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时,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请求返还“物”或“款”。 一、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一)个别清偿撤销的条件: 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 2、必须是企业有多个债权人; 3、个别清偿的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 (二)例外情形 以下情形的个别清偿不得撤销 (1)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企业破产法三十二条)。 (2)债务企业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二、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务清偿的方式。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1、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 以物抵债有基础性债的关系存在,而且有用特定物清偿他种债务的合意,在特定物清偿后导致原债务的消灭。 当事人在债务已结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无效。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民法典》却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有效,实务中应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办理。 《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三、“以物抵债的个别清偿”被撤销后,以返还“物”为原则 1、财产特定化 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应当撤销并返还财产,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以物抵债的个别清偿行为,也属于撤销的情形。并且返还的财产已特定化,专指债务人的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即使种类物也因抵偿债务并已交付而成为特定物。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财产的表现形式 (1)通常的个别清偿债务的方式,是以债务人的现金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表述或表现为现金、现款、资金。 (2)以物抵债的个别清偿债务的方式,是以“债务人的物”,包括有形物、无形物等未变价的可交付的实物进行偿还债务。此时债务人的财产表现为各种物的情形,而非现金。 3、返还“物”或“款”的选择权 “以物抵债的个别清偿”被撤销后,返还债务人的已特定化的“物”是原则性的要求,在没有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 在“物”的价值因市场原因导致的升值或贬值时,债权人或管理人亦只能返还物,而没有其他的选择权。不能以“物”的市场价值变化而从自身利益出发,去改变“返还物”的请求或义务。 四、“以物抵债的个别清偿”被撤销后,以返还“款”为例外 1、履行不能而还“款” 由于“以物抵债”的行为已完成,相关“物”已消耗完毕、转让第三人、灭失等原因,导致无法返还债务人的“物”。对此,只能请求返还相应的“款”。 “特定原物已经灭失的,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须以特定原物的现时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详见《<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138-139页)。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还“款”的数额 返还“物”转变为返还“款”,该款的数额是以债权数额确定,还是以物的价值确定。 笔者认为,应以抵偿的债权“当时的物”的市场价值确定还“款”数额,并以债权额为限。 (1)物的定价应当符合善意 根据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合理价格转让”是确定善意的条件之一。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合理的价格应当兼顾市场价值和债权数额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参照上述规定,以物抵债的价格在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均为合理的价格。 所以,以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以上物的价值抵偿债务的,确定还“款”数额时应以债权额为限。即:当以物折价70%抵偿债务时,该以物抵债撤销后返还的价款应以债权数额为限。而不应该按照物的100%价值确定还款数额。 五、救济途径 如果明知“物”灭失,判决仍要求返还“物”的,应当如何救济? 1、在执行程序中,协商折价赔偿; 2、协商不成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判决。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第9号)第1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律师介绍 文春生 盈商律师团队发起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盈科上海破产与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破产法律事务、不良资产法律事务、公司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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