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关于大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本案系崔学良与牛永芳之间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案涉结算书和《承诺书》均是崔学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虽然大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7月10日向牛永芳转款139350元、4300元,但大成公司已解释称系根据崔学良的申请向牛永芳转款,崔学良也将该两笔转款作为其向牛永芳付款的证据进行提交,牛永芳亦认可涉案工程施工系与崔学良安排的现场负责人陈万林联系并从其手中领取前期工程款。因此大成公司与牛永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第二,牛永芳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大成公司应对崔学良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牛永芳依据上述结算书和《承诺书》请求支付工程款,不是农民工请求支付工资的情形,不能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综上,二审认为牛永芳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大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21)豫民再554号#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
|
来自: haoshj0531 > 《4.3.20 法律案例查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