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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他房子不违法?因为他没有村民资格,不可能在本村有合法房屋,本

 文豪学者 2022-05-22 发布于山东
“拆他房子不违法?因为他没有村民资格,不可能在本村有合法房屋,本身就是违建!”

王某是山东人,2020年,他把镇政府给告了。
王某称,他在该镇某村拥有合法房屋,并长期居住于此。
这个房屋因村子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而被征收。
在拆迁补偿事宜尚未谈妥并落实的情况下,镇政府于2019年7-8月先后组织人员对这个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把这个房屋夷为平地。

王某认为,镇政府没有强拆资格、强拆程序违法、故意毁坏财物侵犯了他的合法物权,要求法院确认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王某还提供了一些证据,拟证明这个房屋是他转让所得,属合法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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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辩称,经向村委会核实,王某的户籍不在该村,并且不是本村的常住居民,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其在该村也未拥有合法房屋,因此王某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权利,在主体上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即使被拆房屋系王某建设或通过其他途径所得,根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拆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房屋用户须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状。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地有关规定,镇政府作为本辖区内治理违法建设的行政主体进行违法建设的治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职责所在。
 
镇政府在组织治理违法建设过程中,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用户下达催告,经催告,其不履行义务,镇政府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其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因此,镇政府拆除王某违法建筑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镇政府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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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房屋所在村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登记并出具《被拆迁人房屋登记表》一份。

该表显示涉案房屋被拆迁人为王某,院落面积为×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平方米,东屋面积×平方米,大门过道×平方米。

同年7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涉案房屋张贴《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同年8月,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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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王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镇政府主张原告王某不具有×村村民资格,其在×村也未拥有合法房屋,因此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权利,在主体上不适格。
 
而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从×村村民苏某处经房屋买卖取得,但其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房屋登记表》和《×村棚户区改造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评估明细表》,两份材料均显示涉案房屋“被拆迁人”为原告王某。

同时,被告镇政府无证据证明其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时已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

据此,原告王某在×村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已进行被拆迁人房屋登记,应当认定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而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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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行政强制法》第34-52条,则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催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公告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镇政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应予撤销。但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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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镇政府也提出,国家明文规定宅基地的转让条件,原告与苏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对其所称的房屋没有任何合法权益。
但法院在认定王某是否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时,根据的是《被拆迁人房屋登记表》和《×村棚户区改造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评估明细表》。
这说明村里在登记相关材料时是认可王某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与他是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关系。
(裁判文书网/配图与案情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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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人周刊##普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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