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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青海高院发布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二)

 迈克木清 2021-01-13
5月2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青海省司法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情况,并通报2019年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丨青海高院发布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二)

06 强拆前应保障相对人复议和诉讼权利

西宁市城中区某街道办事处根据辖区一业主反映,某电子贸易商行在一层墙面擅自开门,私搭乱建二层建筑物,给该栋居民楼业主生活、出行带来不便,严重影响消防、急救(诊)的事实。西宁市城中区某单位先后于2017年7月4日、14日两次向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限其三日内纠正墙面私自开门现象,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进行处罚。2017年8月12日,贸易商行的第二层被强制拆除。西宁中院审理后认为,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中区某单位在未履行事先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此案中,办事处及西宁市城中区某单位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即联合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而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明履行强拆违法建筑前置程序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强拆案涉建筑物的行为当然违法。

07 土地征收主管部门在征迁过程中应依法主动公开征收补偿方面的信息

2018年8月,西宁市城中区某镇某村村民边某等170名村民通过邮政快递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邮寄律师函一份,请求公开某村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收到后未予以答复。边某某等170人遂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中区某单位和西宁市某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开相关信息。西宁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西宁市某管理委员会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边某等170人所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均由西宁市某管理委员会负责,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公开涉及某某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判决西宁市某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对边某等170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

此案中,西宁市某管理委员会负责案涉征迁工作,主动公开与征补相关的政府信息是其应依法履行的职责,然而直至城中区政府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其依旧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信息或答复,故而引发本案行政诉讼。

08 行政机关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2014年7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省三建家属院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房屋实施征收,王某所有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王某与西宁市城西区某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西宁市城西区某中心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2月10日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经催告,西宁市城西区某中心于2018年6月向王某支付了补偿款。后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西宁市城西区某中心承担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补偿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城北法院审理后认为,西宁市城西区房某中心已向王某支付了补偿款,但并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而是在协议约定履行期满四个月之后才予以支付,故构成违约,判决西宁市城西区某中心支付王某违约金683897元。

诚实守信原则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到本案中,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也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其拆除,其已履行了搬迁行为,而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却并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补偿款,而是经原告催告之后才予以支付,故构成违约。

09 行政机关应依法正确履行确权法定职责

2018年5月,马某甲等19户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某镇某村村民向刚察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位于该村的土地权属性质进行确权。后刚察县人民政府要求刚察县某单位作出答复,该单位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答复,并予以送达。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刚察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予以确认的法定职责,刚察县某单位则无相应职责,判决刚察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向原告履行对案涉土地权属性质确认的法定职责。

此案中,具有案涉土地性质确认职权的应为刚察县人民政府而非其职能部门刚察县某单位,刚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马某甲等人的书面申请后,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确权答复,而不应由其职能部门刚察县某单位进行答复。由此可知,该答复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刚察县人民政府的行为系职责漏缺,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

10 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杜绝行政不作为

曾某某与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西宁市城东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月,该村村委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决定对包括曾某母女三人在内的出嫁女不予发放福利。2014年1月、2015年4月,某村委会又两次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再次作出决议,不对出嫁女发放福利。曾某不服该决议,向某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某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书后,向曾某等人制作谈话笔录后未作答复,曾某某等三人不服,诉至法院。城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并未履行对村委会决定予以审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属违法,判决该办事处对曾某等三人提出的《责令改正申请书》所请求的内容履行行政监督权的法定职责,并向其三人作出答复。

此案中,原告作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该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某办事处行使行政监督权,被告在收到监督申请的情况下,即应承担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申请后,仅对原告制作谈话笔录,其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监督职责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和答复,此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对原告母女三人权益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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