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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持股平台切莫想当然: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典型判决简析

 智能改造人 2022-05-23 发布于广东

在公司创建、发展的过程中,股权激励对调动各层级员工的积极性,促成战略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股权激励的方式有很多种,有此类需求的公司会根据自己的现状和发展规划做出具体的选择。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司采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来开展股权激励。这种通过员工间接持股,在实现公司控制权的集中与员工激励兼顾的同时,又不增加被激励员工的税收负担的激励方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一、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运作模式及常见纠纷

对于持股平台的设置和运作,各个公司在具体操作上会有一定的差异。通常由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专门成立一家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被激励员通过对合伙企业的现金出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通过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或对目标公司增资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并通过享受目标公司分红或在目标公司上市后通过出售股票获取收益,合伙人按照约定分享收益。有限合伙人退出时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办理退伙结算。

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开展此类股权激励的目标公司及持股平台与被激励员工之间发生争议后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公开的判决并不多见。从案例检索的结果来看,争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被激励员工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类是被激励员工与持股平台企业的入伙与退伙纠纷。篇幅所限,本文讨论第一类纠纷。

从现有的判例来看,很多目标公司与被激励员工存在错误认知,认为授予员工的权益是目标公司的股权。实际上,被激励员工只是通过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享有一定数量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目标公司的股权掌握在合伙企业手中。这种员工“间接持股”的方式并不是真正的员工持股。

二、典型判决:北京A公司与陆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陆某主张其通过持股平台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代持的方式持有一审被告(上诉人)北京A公司的股权,遂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了改判。

(一)案情简介

陆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41日至2016331日,在此期间陆某在A公司担任首席市场总监。杨某与陆某为夫妻,二人于20061110日缔结婚姻关系。

2014625B合伙企业成立,黄某(A公司CEO)是普通合伙人,认缴并实缴出资97000元,持股97%;陆某配偶杨某是有限合伙人,认缴并实缴出资3000元,持股3%。黄某担任B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485日杨某与黄某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向黄某出让B合伙企业1.83%的财产份额。

201485B合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黄某所持财产份额比例变为98.83%,杨某所持财产份额比例变为1.17%。

201486日,梁某(转让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B合伙企业(受让人)与A公司股东康某(确认人一)、C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确认人二)、D投资公司(确认人三)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B合伙企业为A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持股平台,为实施A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梁某拟将所持A公司51.2%股权(标的股权)转让给B合伙企业,B合伙企业同意受让标的股权并向梁某支付价款,确认人一致同意梁某向B合伙企业转让标的股权。

2014910A公司形成增资扩股的董事会决议,并于201532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增资扩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1524.3902万元,B合伙企业出资比例为40.84%。

2015121A公司形成增资扩股的董事会决议,并于201622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增资扩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1670.8339万元,B合伙企业出资比例为37.26%。

2015510日,黄某向陆某转发A公司财务经理黄某1的名为“老员工期权兑现——陆某”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陆某的最原始持股比例:3%,B轮稀释后股份:1.968%,行权年限:4,可行权比例:0.9840%,转股比例:0.1447%,税后兑现金额:1182301,剩余股份:1.823%。

201563日,A公司法务经理李某向陆某发送名为“股转三方协议”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注明“如没有问题的话,麻烦您将里面的信息填写一下,回传给我”,邮件附件为《股份转让协议》。

2015年,杨某、黄某、陆某三方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杨某委托黄某持有A公司0.1447%的股份,即人民币1182301元的注册资本。2.黄某通过B合伙企业持有A公司的股份。3.杨某与陆某为夫妻关系,标的股份为杨某、陆某共有。”“基于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杨某、陆某同意将标的股权转让给黄某,黄某同意受让标的股份。标的股份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182301元……黄某已将上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在本协议签署并生效之日前,支付到杨某指定的陆某账户中。杨某、陆某在此确认已收到该笔股权转让款。”“第四条、自黄某向杨某、陆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黄某自动取得标的股份的所有权,实际享有标的股份对应的公司的股东共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杨某、陆某与黄某及B合伙企业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自动终止。各方对标的股份的权属及转让均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第五条、自黄某向杨某、陆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黄某及B合伙企业不再为杨某、陆某持有任何公司股份”。

2016115日,黄某通过微信向陆某告知:“现在要做员工激励,统一放在E平台(新成立的持股平台),你老婆代持会有问题,券商那里通不过”。

2016328F合伙企业成立,合伙人为黄某和G公司。F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03.2万元,G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62万元,黄某认缴出资额为2.58万元,黄某担任F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黄某为G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420日,B合伙企业与F合伙企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合伙企业向F合伙企业转让A公司37.26%的股权,总价约定为62260元。

陆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时间不明),请求确认其享有A公司1.8233%的股权。

(二)一审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各方对陆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持有公司股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陆某的原始持股比例、股权来源、股权变动情况及在此过程中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合意有较大分歧。

以持股平台形式解决初创企业股权激励问题系创业型企业通常、合法的安排,本案中B合伙企业持有的A公司股权来自梁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转让,根据B合伙企业与梁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目的在于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且经过了A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陆某通过获得上述股份的一部分,进而持有A公司的股份,该行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院认为,本案中黄某2015510日向陆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确认陆某持有A公司最原始持股比例:3%,B轮稀释后股份:1.968%,结合陆某提交的微信记录等其他在案证据,该院认为,A公司及黄某对陆某在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是否仍持有公司股权及持股份额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该院确认,在向黄某转让0.1447%股权后,陆某仍实际持有A公司1.8233%股权,折合金额为277942元,且现无证据显示此后陆某持股金额发生变化。综上所述,原告陆某仍实际持有被告A公司的股权,其确认A公司股东身份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该院予以支持。

(三)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首先,陆某主张系依据A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取得该公司3%的股权,且上述股权系A公司向其支付的酬劳但陆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在其入职时已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就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形成的合意以及A公司通过给予其股权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

其次,关于黄某2015510日向陆某转发的名为“老员工期权兑现——陆某”的电子邮件,陆某主张A公司在该邮件中对其持有股权的比例进行了确认,但上述邮件由黄某向陆某转发,现陆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获得A公司的授权,代表A公司向其转发该邮件,结合黄某与陆某后续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情况,不足以认定上述邮件的内容系A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以该邮件的内容,无法认定A公司确认陆某仍持有该公司1.823%股权;

再次,陆某主张其享有的诉争股权由黄某代持,而黄某的股权由B合伙企业代持,故其持有A公司股权,但黄某并非A公司的股东,陆某亦未就黄某代其持有A公司股权的比例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黄某虽与陆某、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系陆某与黄某之间就A公司0.1447%股权作出的处理,该协议并未对陆某在此之外持有A公司股权进行确认,同时,A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陆某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其他股东就其另行持有该公司1.823%股权进行确认,故陆某主张通过黄某持有B合伙企业股份,进而持有A公司股份缺乏事实基础。

陆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仍持有A公司1.823%的股权,A公司及其股东亦未对陆某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其要求确认持有A公司股权及A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确认陆某享有相应股权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四)判决评析

一审法院认定陆某持有B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而B合伙企业持有A公司股份,陆某进而享有A公司的股权,这种突破B合伙企业这个独立主体直接确认陆某在A公司享有股权的认定显然是有失妥当的。二审法院从当事各方主张的法律关系即代持关系展开说理,指出黄某并非A公司股东,陆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黄某代持A公司其他股权,因此无权就此向A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从而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

从该份判决书所披露的信息来看,本案中持股平台B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某和被上诉人陆某均认为B合伙企业是替他们代持A公司的股权。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也是A公司的法务经理以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陆某填写相关信息的。可见,标的公司对于持股平台应当以何种方式运作,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也缺乏清晰的认识。如果按照“间接持股”的概念来计算,陆某配偶杨某持有的B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在20149月为1.17%,而A公司在20149月增资扩股后,B合伙企业持有A公司40.84%的股权。依此比例计算,当时,陆某、杨某应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A公司0.478%的股权。而通过判决书披露的信息来看,参与股权激励的各方都没有据此认定陆某的“间接持股”比例。也就是说,各方都没有认清此种持股平台应当构建的法律关系,而是把持股平台企业作为代持股的工具使用,以至目标公司和持股平台企业与被激励员工发生股权纠纷后,对确定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争议,徒增讼累。

三、启示

股权激励的方式有很多种,无论选取哪种方式,最重要的是与目标公司的现状和战略目标相匹配。采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虽然有保护目标公司控制权和节税等优点,但也可能出现激励效果不突出的缺点,因为授予员工的是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来自目标公司的分红或股票出售所得如何分配,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毕竟,“白鸟在林不如一鸟在手”,这种激励方式能否吸引相应的人才要取决于具体的激励措施了。

因此,目标公司在搭建股权激励架构时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在明确掌握各种激励方式所牵涉各种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选择适合自己的股权激励方式,且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被激励员工作出恰当的约定。本案中陆某主张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就是各方没有明确此种激励方式应有法律关系的结果。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陆某主张其应当享有的股权是目标公司当初许诺的劳动报酬,虽然因没有证据证明而未获法院支持,但如果实践中真有目标公司与员工达成类似约定,将很有可能把目标公司拖入劳动纠纷,授予员工的权益也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而与补偿金或赔偿金挂钩,给目标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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