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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姐出资3百万让情人原配同意离婚,反悔后起诉要求返还,法院终审:不用退!

 智能改造人 2022-05-23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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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

重庆一男子2009年结婚,2018年6月入职一女老板的公司,和女老板好上了。为了两人可以长相厮守,女老板向该男子的原配支付了300万元。男子和原配在2018年10月离婚。

2020年4月,男子和女老板据称感情破裂,女老板起诉男子及其原配,要求返还。

重庆市巴南区法院一审认定,该笔款项系赠与,本案所涉的赠与事宜不应当得到提倡,该赠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属无效合同。判令男子及其原配退还300万元。

男子及其原配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该款项系代付离婚补偿,不是赠与;即使是赠与,这种赠与虽然违背了社会良好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但其基于该给付动机完成给付后主张无效之返还,更是有违公序良俗,悖于诚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故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理,二审终审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男子及原配无须返还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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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赠与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经营一家公司,被告何某于2018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何某工作交往过程中逐步建立了感情,且双方准备各自离婚后重新建立家庭。后被告陈某知晓该情况后向被告何某提出待被告何某支付其款项3000000元后,二被告便可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陈某就二被告离婚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3000000元后,被告陈某同意与被告何某办理离婚手续。另原告与被告何某亦就二被告离婚事宜及今后建立家庭进行过协商。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200000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与被告陈某就该款项回转后,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共向被告陈某转款的金额仍为3000000元。现原告以为促使二被告离婚其向被告陈某的转款违背了公序良俗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何某于2020年3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且决定分开,被告何某自愿于10年内向原告还清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虽原、被告未就赠与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原、被告之间就赠与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且已履行,可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关于该赠与合同的主体,虽赠与款项的获得方为被告陈某,但该赠与合同系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就二被告的离婚事宜及原告与被告何某重新组建家庭多次协商后所达成的合意,故本案的赠与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原告赠与款项给二被告的主要目的系原告为与被告何某重新组建家庭及为此解决二被告离婚事宜中关于小孩抚养及被告陈某今后的生活经济等问题,另被告陈某在知晓原告与被告何某的感情事宜后主动提出支付相应款项即可离婚,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宗旨来看,本案所涉的赠与事宜不应当得到提倡,该赠与合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现二被告实际取得的赠与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就上述赠与款项涉及的事宜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款项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何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迳付给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上诉人朱某某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上诉人陈某和何某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应否支持。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二、被上诉人朱某某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上诉人陈某和何某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的请求无法成立

(一)朱某某向陈某给付案涉款项的行为并非赠与

本案各方均对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15日共计向上诉人陈某转款300万元、朱某某介入陈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后引发的前述给付行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认为该款项系其向两上诉人出借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其共同返还。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上诉人共同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理由为该款项系其向两上诉人赠与所为且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对于前述款项给付原因,朱某某主张其案涉给付系促成陈某与何某尽快离婚而为赠与,陈某则辩称该款项系朱某某代何某支付的离婚补偿及子女抚养费,何某则陈述其系向朱某某借款以补偿因婚内出轨、子女年幼、前妻重病对陈某产生的伤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前述给付原因不能成立,陈某及何某的前述抗辩具有合理性。首先,朱某某陈述系陈某主动联系其要求支付案涉款项,但该陈述与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转账当天聊天记录显示诸如“我没脸求你原谅”“不请求你原谅我们,只请求你让他能见孩子。200万的代价也是我诚心的赎罪。”“钱不是万能的,我只是真诚希望再付50万,请求你对我们所犯的错误原谅一点。给他探视权。”“这个只有他有资格和我谈”“我知道,我没资格,可他没有资本谈。所以我主动为自己的错误向你和孩子赎罪。”“你的眼里只有钱了,是你破坏了我原本完整的家庭”“没有你的介入和步步紧逼不会这样”“三百万是我真心的赎罪”“求你”等内容明显相悖,无法被采信。其次,结合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何某于2018年10月13日转账次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不为我支付这个代价对你对我应该是比较好的结果。200万真是很大的数目”“200万是她开的代价!我也毫不犹豫按要求先转账了!你们不要欺人太甚”“200万我愿意为你和孩子付!这是代价!为了我们余生的幸福!”“再付51万,请求她原谅一点,给你探视权”“她说你才有资格和她谈,我说你没资本,所以我主动提出向她和孩子赎罪。”“你为我付出这么多,我也怕你到时候后悔。你可以更幸福并不付这么多代价才是最好的。”“我为我们的相爱相守,偿付给她们200万的代价,你为何还不释然?”“你答应我周一上午不管她是否改变决定都去办,可以吗?”“我周一看不到离婚证!我的命会有人来找你的!欺人太甚了!!!”等内容可知,朱某某明确具有代何某与陈某商谈离婚补偿、子女探视权对应价款、督促何某尽快下定决心与陈某离婚以实现朱某某与何某共同生活等意图。最后,结合一审期间朱某某主动举示何某于2020年3月2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关于“朱某某为我本人离婚向我前妻支付了孩子抚养费及前妻精神损失费”的陈述,亦可佐证何某对于案涉款项给付原因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无论从朱某某与陈某的外部关系,抑或朱某某与何某的内部关系看,朱某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明确具有向陈某赠与的意思表示,毋宁系代何某向陈某支付离婚补偿、子女抚养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朱某某不能以案涉给付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向陈某主张返还

承前所述,朱某某向陈某所为给付并非赠与,而系代何某所为给付。对于该给付行为之效力,朱某某认为其给付违背社会良好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朱某某所为给付既非陈某“借婚姻索取财物”,亦不应仅以给付动机有悖公序良俗而向陈某主张返还。首先,结合前述朱某某与陈某聊天内容可知,案涉款项给付行为并非陈某积极主动追求,而系朱某某为消除何某关于离婚补偿、子女抚养等“后顾之忧”以促使其尽快下定决心与陈某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所为。其次,陈某作为该事件的受害方,在得知何某出轨、自己身患重疾且作为介入其婚姻的朱某某直接上门的境况下,要求何某提供足够的经济补偿及子女抚养费用,该行为明显不同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陈某与何某离婚协议关于“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女儿归女方监护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万元整”的约定亦可佐证。最后,虽朱某某自认其对陈某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该款项给付动机在于促成何某与陈某尽早离婚,“进行了一次金钱和感情的交换”“这种赠与违背了社会良好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但其基于该给付动机完成给付后主张无效之返还,更是有违公序良俗,悖于诚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故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理,朱某某因悖于善良风俗向陈某所为本案给付款项,给付目的达成后又据此主张给付无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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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旨趣在于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民事法律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和善良风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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