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不能就履约保证金行使破产取回权 广州中院: 2017年9月14日,南沙职业培训公司与康诚德公司签订《实训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南沙职业培训公司为康诚德公司提供实训场地,保障康诚德公司培训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康诚德公司依约向南沙职业培训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康诚德公司需支付50万元履行保证金;协议期满或提前解除协议,康诚德公司向南沙职业培训公司付清款项后,南沙职业培训公司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康诚德公司。 2017年11月22日康诚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南沙职业培训公司支付50万元,转账用途注明“保证金”。 2019年12月21日,康诚德公司向南沙职业培训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实训管理服务协议》。南沙职业培训公司回函表示同意提前终止协议的要求。 2020年10月16日,南沙职业培训公司与江西康展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康诚德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南沙职业培训公司与康诚德公司签订的《实训管理服务协议》终止。同时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南沙职业培训公司对康诚德公司应退未退押金为507560元等。2020年10月28日南沙职业培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康诚德公司支付438373.33元,备注为“支付康诚德履约保证金”。 2020年10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南沙职业培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2021年1月22日南沙职业培训公司管理人向康诚德公司出现《关于返还款项及申报债权的通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第一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沙区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的担保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某所有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于该履约保证金,财产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 康诚德公司其资金50万元汇到南沙职业培训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已经清楚标款项用途为“保证金”,其实质等同于特户、封金方式,已将货币特定化。康诚德公司对于货币特定化的义务已经完成。不能因收受履约保证金一方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即认定履约保证金已与收受一方的其他货币同化。如此行为将损害交纳履约保证金一方的利益,对交纳履约保证金一方不公平。案涉履约保证金并非基于债的关系发生,而是担保债的履行的一种方式,履约保证金的缴付者享有对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其所有权自始未发生转移。因此,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不属于破产财产,康诚德公司有权取回。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特定化,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双方正式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和确认退还康诚德公司保证金款项发生于2020年10月16日。此时南沙职业培训公司已清楚知悉其已资不抵债,已于2020年10月12日进入破产程序并被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但仍签署了上述协议,该行为有损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康诚德公司向南沙职业培训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为保证《实训管理服务协议》履行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钱作为种类物,在康诚德公司将款项交付南沙职业培训公司后,即与南沙职业培训公司的其他资金产生混同。康诚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50万元款项已经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予以特定化,仅仅是在合同中约定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以及在转账用途注明“保证金”,并不足以证实康诚德公司仍为该货币的所有权人。 第三,在南沙职业培训公司进入破产前,康诚德公司可以基于协议约定形成的债权关系向南沙职业培训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取回权依据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而如前所述,康诚德公司对南沙职业培训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其在南沙职业培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权取回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南沙职业培训公司对康诚德公司的债务清偿无效。 广州南沙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康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粤01民终8327号 裁判日期:2022年4月26日 本文作者:赵媖洁,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法学学士,文丰破产业务部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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