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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与再犯

 了然于心360 2022-05-25 发布于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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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适用条件很明确,那就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由于犯罪结构的变化,80-90%的犯罪均为三年以下的轻罪,可以说绝大部分的案件都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虽然现在检察机关在推行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也就是审前一般将不再羁押,但缓刑的适用比例仍然增长缓慢。

有不少法官坦言,虽然是取保状态,但就是不敢判缓刑,虽然调查报告什么的都有,但仍然还是非常担心。

他们担心什么呢?

担心的就是这个人在缓刑期间再犯罪怎么办?

按理说,犯罪期间再犯罪,按照法律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就完了,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

但是法官担心的不是这个,法官担心的是如果再犯自己可能要跟着承担责任。

这种担心也不是多余的,实际上就有法官为此承担了不同层次的责任。

这是因为缓刑的适用条件明确说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现在再犯了,就明确的说明其有再犯的风险。

有再犯风险而适用缓刑不就是法律适用错误么,不就是判决错误么?更有甚者会怀疑法官是不是故意的包庇放松犯罪。

如果因为收受贿赂而滥用缓刑裁量权的情况自然单说,咱就说你怎么能够断定一个人就一定不会再犯。

即使这个人所犯罪行很轻,也认罪悔罪,有正当职业,谁又敢打绝对的保票呢?

但是刑法这个适用条件就是要法官打绝对的保票,它不是说再犯罪风险低,而要求没有任何风险。没有的意思是就是再犯可能性为0。只要有一点的可能,你就判错了。

这样的标准是否合理?

考察标准是否合理,我们就考虑缓刑面对的三重不确定性。

一是这个人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人,法官不可能完全了解,知人知面不知心,夫妻也未必完全了解,就不要说法官了。结婚都有离婚的,这是结婚之前能够预见到的么。

二是人是不断变化的,即使你在判刑的那一刹那,认定了他的内心,而他的内心当时也真的想过不再犯了,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人会变啊,你怎么能够保证人不会变化呢?

三是社会也在发生变化,判处缓刑的人他所生活的环境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而这些环境是有可能成为其再犯的诱因的,这个环境变化,法官又如何能够预知。

面对这三重不确定性谁敢100%保证被告人一定不再犯,谁这样保证也是不负责任的。

因此强迫法官给予100%的保证当然是不合理的。一旦客观上发生了再犯,也不管法官在判处缓刑的时候能否预知到再犯风险,就追究法官的责任更是不讲道理的,是一种苛责。

除了阻碍缓刑的适用,并不能发挥什么好的作用。

所以阻碍缓刑适用,或者阻碍少捕慎诉慎押深入推进的根子,在这两个方面,一个是缓刑适用标准的绝对化;二是司法归责的唯结果论、机械化。

缓刑的适用相比于诉前非羁押措施,更带有根本性。一般来说,诉讼期间相比刑期还是短的,诉讼期间往往几个月,而服刑期间可是几年。

所以即使你在几个月里给他取保了,但到头来还是要判刑收押,而且之前没有羁押,刑期不能折抵,等于还是要关押很长时间,监禁的负担一点也没有减轻,只是延后了。

所以有人说如果不解决缓刑适用问题,少捕审诉慎押就没有多大的意义,这样说虽然有点偏颇,但确实道出了缓刑问题的根本性。

而缓刑的扩大适用,就要给法官松绑,首先就是要解决缓刑适用标准,我个人认为缓刑适用标准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两个条件都过于绝对,也完全没有必要。

建议修改为:再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风险较低。也就是从一个100%的绝对保证,降低为一个90%的大概率保证,从而更加符合客观世界具有不确定性的基本规律。

在司法解释中还可以进一步解释可能性较低和风险较低的具体内涵,比如所犯罪行较轻,没有前科或者前科较少,暴力程度较低,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等等,罪行越是严重就越是苛刻,罪行越是轻缓,适用标准就可以适当放宽。

这样一来法官在判处缓刑的时候,就不用过度的担心如果再犯怎么办的问题,即使再犯了,但当初符合缓刑适用的细化标准,就意味着法官尽到了审慎义务,就没有必要承担任何责任。

也就是法官不用对不确定的事情打完全的保票,只要大概率觉得这个人没问题就可以了,这样才能放开手脚。现在的缓刑标准其实是有逻辑问题的。

同时,在发生了缓刑再犯的问题,也要避免为结果论,也就是在司法归责中要避免机械执法。我们必须要承认再犯是有一定概率的正常现象。

我们审查法官的责任,不是看是否存在再犯的客观结果,而是看裁判时能否认识到这个风险。比如符合了缓刑的细化标准就应该属于免责事由。

即使与缓刑的细化标准不完全一样,比如某些罪行处于判处缓刑与否的两可之间的,而法官适用了自由裁量权,判了其缓刑,也要看法官是否有明显的过错,是否有故意违法行为。

如果仅仅是一种主观判断,希望能够给被告人一个机会,即使被告人最后没有珍惜这个机会,仍然再犯罪了,但你不能因此说给机会这个行为本身就是错的。以后就不要给任何机会,尽量的判实刑就安全了。

如果你认为这样就安全的话,那我来问你,你判处实刑之后犯罪人有没有可能再犯罪,这种再犯罪的情况是不是更多,那是不是也要追究你错误的判处实刑造成交叉感染的责任。

但好像从来没有人被追究过判处实刑不当的问题,就好像你要把人抓进来、关起来就没有任何责任了,而只要放人就要承担无穷无尽的责任。

这个潜在的逻辑,仍然是重型主义的暴力逻辑,缺少了少捕慎诉慎押的人性逻辑。

事实上,对于很多轻罪的犯罪人,如果真的关在看守所和监狱之中,在与其他罪犯接触的过程中是更有可能染上其他恶性,增长犯罪能力,接受反社会观念的。这样一来,其实判处实刑是更加有可能诱发再犯的。

如果真正从预防再犯的角度出发,也应该缓刑和实刑一起查,存在判处缓刑不当,就应该存在判处实刑不当,应该一并追究。

如果判处实刑再犯的可能性高于判处缓刑的人,那这个追究的重点就应该从判处缓刑转移到判处实刑上来。

也就是说你判处轻罪实刑一旦发生再犯的时候,就应该审查其是否有判处缓刑从而降低再犯风险的可能,没有判处缓刑的倒是要说明原因。而判处缓刑的则不需要说明原因,因为缓刑毕竟是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再犯的风险低。

也就是同样都有再犯可能,实刑比缓刑风险大,那么实刑适用就应该重点监督,而不是对缓刑适用进行重点监督,不是像现在这样反着来。

这个观点并非标新立异,而是与犯罪结构轻刑化的基本趋势相吻合的,法律适用应该符合一个基本的比例性原则。

最后,从政策提法层面我建议,在“少捕慎诉慎押”这个六字原则的基础性应该明确的加上“缓刑”两个字,从而形成“少捕慎诉慎押缓刑”的八字原则,这样才能构成更加完整的轻罪刑事政策,这个政策才能真正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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