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创造物,在其创造之后,基本终结了社会中的理智愚昧和情绪感性发作。 在人类的成长历程中,人类的社会意识,首先是胆怯防卫心理,源于对陌生外界的一种防范和自我保护。人的社会性增强同时动物性减弱,源于人类的自我意识,开始仔细思考自己,人类很久以来,在身份和认同上作出的一件大事情就是将自己看的高级,这种意识的驱动下,同时自身天然具备的能够高级的条件,使得人类越来越区别于动物,这种区别在低级方面表现为身体器官变化,生活习性。在本质上产生了一种不可逆转的文化道路——人类形成了自己的文化。如果说身体条件的变化是在形式上的人“猿”揖别,那么在文化上的创造就使得人类真正区别于动物。 在人类所创造的浩繁的文化中有一种文化,它的产生,在形式上首先将人类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引导向理性,这种文化就是世界各国所形成和创造的法律文化。 法律在本初上来讲依然是一些规则,做一个推测,原始氏族的法律雏形应当就是一些行为习惯,这些习惯被人们多数奉行,当然那个时候的习惯都是一些较低层次的习惯方式(用而今的文化来观看,这些习惯与人们的生理需求相关的较多,再之就是血缘亲情的人情习惯等等。),这个时候的法律制定和实行,有着强烈的感观色彩,以感受,眼见,作为基础。(没有思维的科学方法,没有分析问题的理性条件,没有复杂且根本不可调和的氏族矛盾。) 当感观型的法律过渡到理性的法律的时候,也是人类的思维方式从单一的感观标准垄断走向科学理性裁量的审慎。 在世界上有一些很早的法律条文,比如《汉谟拉比法典》,其中有一些条文如下: 1.倘自由民宣誓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发者应处死; 3.自由民在诉讼案件中提供罪证,而所诉无从证实,倘案关生命问题,应该处死; 5.倘法官审理案件做出判决后又更改,则应揭发其罪行,并撤消法官席位,终身不再录用。 在这里的法律条文依然充满感观色彩,简单的对等的原则。比如第一条,“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发者应处死。”。 在《汉谟拉比法典》之后的著名法典《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的内容分别为:传唤、审判、求偿、家父权、继承及监护、所有权及占有、房屋及土地、私犯、公法、宗教法、前五表之补充、后五表之补充等十二篇。与之相互比较,后者自然理性思考足够。两者就可以看作是越来越理性的过程,而且内容复杂的过程。 法律是一些规则的集合,在早期的法律最突出的作用就是解决纠纷和矛盾,纠纷和矛盾来自于外部的事件反映到人内心而产生的情绪作用。那么法律其实就是抒发情绪的工具,这点在原始氏族时代,早期奴隶时代,都是很清楚的,后来越来越模糊,至于现代更是踪迹难寻。(感观情绪抒发、法律的变迁、人类生活方式转变,物质财富增多,社会文化培育、人类生活经验,法律由抒发情绪走向抑制情绪,人类生活变得间接。) (二) 在第一短文中曾经说及,法律的出现首先是一些零散的规则,经验的集合,大多是和生理需求、血缘关系相关的准则。这种零星点点的原则,在今天看来,不一定科学,可能也不道德,但是在远古时代却有着不可替换的重要。它解决了矛盾冲突,平息了人们之间的怨怼,塑造了一种内部的向上力量。稳妥向前进。 在氏族群体里群体的意志最高,而且有着不可违抗的特点。而在这个时代的个人也比较弱小,必须依靠群体才能较好的生存下来。在这样的群体中,人们虽然在基本生存上面(吃饭,防御等等方面)有必须团结的需要,但是在个体的差异上,人们又会互相排斥这种无差别的团结。这一点对立在生存岌岌可危,人心惶惶的时候会销声匿迹,可是一旦生活丰足、人们安乐的时候,又会极大暴露出来。当个人强大的还不足够以家庭之力对抗社会和自然地时候,同时当个人弱小的必须依靠群体才能生存下来。在这两个极点的中间可变区域里,人类还是会走到群体集合起来的。 群体的规则,必定是先对内而建立,规定了简单的分工协作,矛盾的解决方式准则。再之群体的规则是对外建立,就是与其他群落的社会交往处理。(准则可以理解为法律雏形。) 在这个时候,社会的文化是群体的文化,个体的价值还在打压着。所以社会的层级是简单而且明确的。就是呈现一种分散集合的状态(群落的分散,群落之中人们的集合)。群落与群落之间的关系,群落之中个人的关系。在这个时候,群落与群落之间的矛盾调和逐渐形成群落社会的公共准则,群落之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对立解决逐渐形成私人之间的社会准则(公法与私法)。 相比较于“群落——个人”这种模式而言,后面社会过渡,个人可以和自然社会抗衡并且能够生存。(这是人类生存技能和工具而促成的)于是,社会由着“边缘群落模式”——“群落——个人”逐步转变为“核心群落模式”——“家庭——个人”。在“群落——个人”这种模式之下,一个个体的思维理性经常被群体理性强迫,而个体并不能违抗(也不去违抗),所以那个时代的个人依然是感性的追随者,(发生什么事情,首先想到的是群体,而不是个人,因为你不去为群体打算,自己的生存也好不到那里去;为着群体而奔波,并不是个体的人都多麽高尚。用如今的无私奉献的精神是不能解释那种生活方式的。就如同孔子言必三代,周礼如何,那都是遥远的回忆了。人类就是在破坏自然天性的道德准则而同时建立适合当下生活的社会伦理道德。) 为了适应生活的变化,社会准则自然也会在相应变化。在“群落——个人”这种模式之下,法律准则是群体意志的要求,而且生活生产落后,法律准则表现的更为自然朴素一些,基本上都是一些“自然法则”的构建,人们把动物的本能反应方式,早期人类的生活模式加入而定立下来,都是一些原始的准则(充满神秘色彩,可以使人们敬畏起来)。再神秘色彩的笼罩之下,感官色彩浓厚,看到了什么,就是什么;做了什么,也被如何还回去。这种不加辨析的“公平”方式,又使得准则有了为人所遵行的公正基础。 但是在这个时候,法律准则的主要目的还是维护群体的安定团结。法律的表现形式“简单”,法律指谓具体,法律的实行直接。而这些都使得人类的解决矛盾的情绪可以很快抒发,人群复又恢复平静安定。 (三) 前面说及到两种模式。一、“边缘群体模式”—— “群落——个人”;二、“核心群体模式”——“家庭——个人”。从人类社会变迁的历史来看,这些变化都是微小而且时刻发生的。但是这对于群体内部来讲,却是一件不可小觑的事件。首先,人们从“小社会”走向“大社会”。 原来是,社会——群落——个人的三级结构,如今成为现代社会的架构雏形:“社会—组织机构—家庭——个人”(简化为“社会——家庭”)。在前一个结构中,群落就是一个集体,拥有强大的集体力量,在这时候,社会整体的力量是弱小的,群落却是强大的。 在后一个结构中,群体的整合力量减弱,而且每一个小集体(家庭或者个人)都能够继续生存下去,对于群落的依存度降低。(当然这个过程伴随社会制度变化,人们生活生产丰富,社会物质资源充足,更大的社会公权力已经形成且十足的凌驾于群落之上,每一个个体的群落文化已经不得不屈从于社会整体文化氛围,等等。)上面的两个结构的变化,在群落中表现为分散,在群落之外即群落与群落之间表现为集合,形成一个史无前例的社会集合。 先前的群落社会的公共准则,在群落解散之后,原来的那些公共准则就会发生变化,先前的“社会——群落”模式之中的公共准则是群落之中的协调统一以及对外的协议,在形成如今的“社会——家庭”模式之中,群落分散为许多家庭,原来的大群体——群落,转变为小的集合——家庭。所以这时候,社会的群体利益表现的更为复杂,因为家庭的数量多于群落,而且内部的凝聚力更强,所以对外就更为坚决,这个时候原来松散的社会组织(群落时期的社会交往纽带机构)就会变得严肃和紧密并且处于一种凌驾高度,这是社会由松散状况走向紧密交互之后,组织生活和解决对立所必须的一种机构(社会机构组织)。 原来群落时期的群落之间所形成公共准则(后来的公法)变得强大强势起来,因为社会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是如何国家运转,(这个时期,许多国家走向中央集权,公权力强大起来)。原来群落解决群落之中的个人的纠纷的准则,到“社会——家庭”模式之后,这种涉及私人纠纷的准则慢慢变的“谈化”(在许多集权强大的国家,有时是以公法侵入而解决私人纠纷问题)。 前后两种社会结构的对比,后者更为复杂。在这个变化的过程中,个人的理性思维慢慢表现出来,人们不但有了理性思考而且压迫和捆绑也不如先前的那么严苛,在“家庭——个人”的模式中,人们虽然在形式上冲破了群落,更在思维上冲破了集体的感性熏陶(一个人所处的群体越强大,个人的理性越是收到浸迫,最后可能是一个有着理性的人感性的随着群体而行为。)在法律上由着感观感性色彩浓厚的法条罗列时期,慢慢走向理性复杂的法律时期(虽然法律权限的分配在今天看来粗糙,但是已经很了不起。)。 (四) 法律在不同时刻的表现不同。早期的时候,突出的特点就是简单、直接,甚至有时复杂的矛盾也会简单化的处理。(当然这种处理对立状态的方式在任何政治稳定的社会中都有表现,可是这种表现在早期社会中更为频繁和突出。) 早期的法律感官色彩浓厚。比如,它是一些群落社会经验(现象)的集合,或者是一些自然中的反应的集合。“自然法”的初期是蕴含着当今自然法精神的表现形式,而且这种对于自然法的表现形式往往十分简单和凭借感官。所以这一个时期的法律是感官经验的法律(没有系统科学的理性思考,而且也不具备这种思考能力。)。感性的法律时期,它的目标性相当单一,瞩目于平息纠纷,采取的方式直接简单(这种简单直接的方式能够为人们轻易的接受,),使得群落安定有序。 在所有的人与人的对立状态之中,首先的起点是情绪的对立。就是一个人看到另个人(比如看到此人的语言形象和行为方式),产生一种不舒服,不爽快的感觉。总之这个人能够将旁边人的情绪撩拨惹起,当这种情绪淤积到一定阶段之后,才会一种明确的“意思”对立,这种“意思”的对立,有清晰的倾向,可以破开原来的缓和局面状况。在人类思维受到物质世界的限制同时认知界限也停缓,处在较低的层次时期,人类所建立的准则,往往是短视和孤立眼光的对待。所以法律的原始本质,就是调和这些受到外界影响而产生的情绪冲动,有的是本能抒发的,有的是人为抒发的情绪。在之后的人类生活生产过程中,法律的外在表现产生多面化,比如说“效率”、“公正”、等等一系列附加物。这些社会价值表现形式已经是法律理性化之后的结果。 法律在平息安稳人与人之间的冲突纠纷情绪的时候,必须树立一些为公众所默认遵守的“标准”,在早期人类那里,“标准”就是一些自然现象的表现,当然这种标准如今看起来儿戏幼稚。但是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和人们感官吻合的态度来制定标准,奉行一些简单的“公平”价值的表现形式。在这时代,人类不掌握科学的思考能力,同时社会所具备的物质文化也不允许人们有过多的选择(不能够拥有处理(惩罚)方式的选择,),相比较于混乱的惩罚表达,这种参杂着表现公平形式的方式,也有可取之处,因为它可以将惩罚表达变得普及和公众化,最重要的是惩罚表达的不确定性也会因此降低。于是这种简单易懂而且感官的法则受到了人们的选择和依赖。 在这种感官的法则实行之中,其实是人们已经默认一种文化方式和实行这种文化方式,虽然在法则上面简单而且感性的因素充斥,但是在实行的程序上却有一定的遵从,变得复杂和程序的理性特点。于是慢慢的在解决纠纷和矛盾的过程之中,出现了一个实行法则的“中间者”,这个“中间者”可以是一个威望的人,也可以是一个组织机构。这种法律实行的“中间者”的出现是具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从此,程序的理性,法律的理性的雏形已经形成,从此,人们之间的纠纷和对立“间接”起来了。 (五) 在早期的法律准则之中的简单直接特性之外,还有强烈的感官色彩(所谓的感官色彩就是指没有深刻推求,仔细思索,而是一些现象的集合和罗列。)。前面说及,法则的实行和社会的惩罚变得“简接”。在早先时候,极有可能是有一些文化的笼罩和侵入,人们私自的受其感染,进行频繁私人发起的社会惩罚表达,譬如以“尊严”为核心的文化,以及平均公平的文化,荣誉的文化,勇气的文化等等。 这些在早期的人类生活中形成的累积文化。强烈的影响早期人类的行为方式,一种文化所产生于的物质生活和生产方式越是强大,那么这种文化对于形势的作用越是排列于次要方面,相对于现实世界的种种实在事物的决定作用而言。因为人们在生活之中可以有多种行进方式,选择条件,那么此时单方面的文化影响就会次之,大多时候表现为经验所谈资,有时为创造新奇所漠视。但是在早期人类的物质稀缺时代,物质生活生产能力低下。在此种条件之上所由之而形成的生活文化,对于人类的生活方式的影响就非常大,有时若不考虑偶然性因素情况下,就是决定的作用。 为何在薄弱的物质基础上所产生的文化,更容易对于现实产生更大作用呢?在薄弱的物质匮乏时期,人们的社会活动减少,社会提供的选择减少,然而在这种几近于“零”的物质上所产生的文化,往往就会被扩大为精神领袖引导,或者是宗教式依赖。往往是在物质匮乏,生产生活落后的时期或者地区,对于他们本身所产生的文化有偏执的狂信,走徒的崇拜,虔诚的敬奉。这个时候,对于此种文化偏于感性和情绪,相反理性打折扣而减低。由于本身的昏晕,而且对于此种文化抱有过多情感投入,便以为此种文化具有无坚不摧的社会改造创造能力,于是很容易以文化之力而决断社会生活,这时候,文化的影响已经不仅仅只是“影响”的那么肤浅了。如果这样做一个推断,或许更能够说明此类问题,由于对匮乏物质上生活所创造而出的文化有依存和亲近,情感投入过多,有时简直就可以直接把此种文化视作生产生活的基础,这点也未可否也!(法律准则文化似可比拟。) 在那个时期,精神文化的凌驾高度可以主导一个人发起一个私人的社会性质的惩罚表达并且这种惩罚表达为群落公众看来也没有什么不妥,是符合精神要求的。所以早先时候的社会惩罚的表达是私人自专性质的,简言之就是直接对待,这种直接对待的发起和接受主要是私人性质的,但是其所形成的影响和波及主要却是社会性质的。在私人和社会的性质不对等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许许多多问题,譬如社会混乱,人们谨小慎微,强弱分化,不公平扩大等等。 在这种严峻的问题出现之后,就必须使得社会赏罚表达进行一番转换,实现表达的对等和稳妥,消除社会由此而带来的纷乱。无疑法律的惩罚表达(实行/施行)需要“简接”,需要一个中间机构。所以说,法律施行的间接是人类社会的法律感性与理性的转折,具有大意义。 (六) 在法律实行过程之中更为理性和确定。(法律赏罚、法律的表达等等)。有两种东西的出现起到了推动的巨大的作用。一、货币;二、文字符号。 人类创造并使用这两种成果,同样这两种东西也塑造人们的生活方式,思维观念。货币的存在作为一种衡量手段,打通了物与物之间表象直接联系背后的内在实质关系。在物与物直接交换的时期,充满着不确定性和感情性。当货币出现之后,人们对于需求的选择权增强,人们对于物品关系表现为生产的专属和消费的差异,而且生产和消费之间早期的隔阂彻底打破。这种生活的理念反映在法律的文化中,就不可避免的深刻着影响着法律实行的表现状态。首先法律实行的赏罚,货币就可以作为一个中介,不仅可以是衡量的中介,也同时是赔付的中介或者直接是赔付物(在大多数民事案件中都存在,刑事案件里也有所表现,有时货币的作用危害法律的天地)。 货币的中介性质的灵活,提高了法律的效率,(在人们的意识文化上塑造出了一种默许和承认,法律的推行方便)。,总之货币的深入社会的广泛性以及联系的丰富性,使其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一个中心节点。人们对于交换的灵活性的长久侵染使得对于法律实行的赔付形式的诉求更切合自己,且是一种合理的诉求;同时货币在法律的实行中,货币的衡量对象丰富,有着前所未有的精准性质。这种表现是物质生活丰富,人们对于社会的一种理性抉择,同时法律的实施赏罚也是一种对于社会的理性对待的表现。而早期的凭借感官罗列的法条现象的死板的公平也逐步走向内在的实质公平,这种公平性不在表象上,而在内在隐约,且为人们所意愿。 文字的出现对于人类而言是一件大事情,同样对于法律而言也是如此。人类所使用的文字符号的发展,所历经的过程也是一种复杂理性的过程。使用的字数越少,对于精准的意思表达都会有妨碍,一个具体的十分具体的事物就是需要一种不断的规定,(当然这种不断的规定而成的对于事物的表达要为人所理解,哪怕一少些人)。文字的丰富对于法律的意思的表达就正好起到了抽象而兼有理性的凝练高度。而且文字对于法律判例的传播,法律知识的散开,法律文书的写作等等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逐步而形成的法律语言,就会不断增强和加多自己的内在逻辑,于是法律条文越来越成系统,法律语言的表达产生了一种别样的“身份感受”,更为重要的是丰富的语言文字可以精确的表述出法律的意思和实质内涵,这种表达告别了早期条文的感性的表象罗列,同时也带来了法条的系统复杂、结构严谨,内在理性的具有现代特征的理性法律。同时法律条文的在一定 程度的高深,可以带给社会一种的严肃和与之伴随的陌生感的敬畏,(人们会在感情上认为这是花费心思,苦心经营的结果,同时人们觉得疏而不漏,会起到良效)。这种高深的一定程度有所限度,这是对于法律用语和法律条文编排的一种考量。当然也要考虑到传播,通俗易懂的需求,为人所信赖。总之法律的表达已经是在更深层次的思考,法律的施行也是在更深层次酌量,这对于早期的法律表达而言就是一种理性的过程。(货币使法律的实施间接,文字符号塑造的法律思维复杂繁复,两者都在程序上和实质上使得法律变的理性,从此、法律不在感官现象中,而在逻辑理念中。) (七) 相比较于有人言及法律是自生着的,而非道德规则的演变的说法。我更为倾向于法律就是道德规则演变的过程的现象。这就如同地面上有许许多多的泉水的源头,而最终汇集而成了浩瀚的海洋,现在我们可不可以说泉水在流注的过程之中形成了海洋呢?当然是可以这么去说的,但是也会有人这样的做一个反驳:海洋的生成是由于小湖泊慢慢生长的,因为在泉水流经的道路上,不可能全是宽窄等同的渠道,必有臃肿和狭窄的区别,那么将那些臃肿的地方名之曰:“湖泊”,又有何奇异怪哉呢!所以这也能够讲论的过去,如今我们都要如此认为,而且只有如此认为才会达到一个新的地方,那就是法律和道德虽然区别不小,但是其渊源也不小。 如今的社会依然具有完备和详细的道德规范相比于早先社会,可是纵观如今的道德约束力和遵行效果,恐怕观看了今时便怖惧于推断早先社会。是的,道德的规定的模糊和表象感官因素,往往把形式和现象抬得太高,使得实质精神不断的萎缩,而且一些创新出来的形式所面对的传统下而走向消歇。道德的直接和感性同时也造成了其本身的破坏——不可能作为最主要的制度而长久的规范人们的行为。道德的感性情感色彩浓厚,主要表现为道德中的私德和公德相互交织很难区别,道德的评判界定困难,带有情感和感性的因素。(道德的这种模糊和感性使得他对于社会的规范笼统而且支离,人们在情感上对此充满愿望和崇奉,但是在实际上思量而行,道德规定的破坏来自于其自身特点——没有强制性,没有精准性,没有充足的理性使人们面对起来严肃而且认真。) 当有一天,道德所面临的境况已经不足以稳妥的使得社会很好的前进,人们就有必要在其上进行一番改造,这种改造必然将道德规范的模糊确定,道德的感性变得理性,道德的有限随意变得极为强制,总之,在社会的发展之中将规范明确精准的确定下来,是有许多原因的,但是最为根本的一点——人们(这种“人们”是一种社会整体,社会之中的大多数人的群体认知和整体感觉)觉得自己的未来可以把握,社会的方向可以予以创造,那些阻碍和困难都是可以改造的,这种心理的优势的表现的根源是人们生活生产的自足,人们可以在生活之余,有暇顾及社会的秩序和安排。当然在历史上,这其中必然伴随社会强有力的政权的建立。但是这种政权的建立对于早先的制度来言,是一种更为进步的方式,同时也保障了接下来的进步道路。 道德文化伦理文化都是一种社会遵行的社会文化,他们在塑造人们习性,改造人们精神方面有一定作用,但是,他们其实也是一种社会矛盾的缓解器,能够调和一些社会纷争,人们信赖它,而且以此为标尺来度量这个社会和自己。可是道德文化,有其不可避免的弱点,而这种弱点,在人们向前发展的过程之中日渐暴露出来。(道德难以维系这个群落,群落内部分裂,各个群落之间慢慢走向联合,但是这种联合,和而不群,同时也难以群,总之社会呈现出一种将会联合的态势,但是其实质又是混乱的局面。) (八) 法律规则就是这样的必要而且必须的建造起来的,如果联系到文字符号的作用,那么,文化创造的意识和认知的发展也是一种催化剂和加速剂。人们的存在,包括人们的存在感,在文化,社会意识的表现中,都呈现出了一种三维的模式,三维包括:过去、现在、未来。在文字的记载中,在绘画的表现中,在社会意识的熏陶中等等表现出来。 当一个人,一个群体,只在当下(在没有文字,文化或者文字,文化薄弱的时候,),他的思维是当下,生活意识在当下的时候。它的社会存在的微弱的,它们自己并不能够把自己表现出来,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人们的存在感几乎是没有的。在没有存在的感觉时候,其实也就是没有主体的意识,对于过去是一片茫然,对于那未来也是一片茫然,自己只在偌大的玉宇中的一个点上,既不连接过去,也不通往未来,只就在当下。 这种情况下的人们是胆怯而且恐惑的。而在文字符号产生之后,历史真切可读的存在了,未来也在推演和文化总结中模模糊糊的开展表现出来。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在三维之中,变得自己(become me ),可以真切的感受到自己的存在,那么这个时候,人们对于未来是有一种理性的乐观,而非早先时候的盲目的感性的恐惑。当人们有了参照,有了对比,有了自己对于未来的美好愿望的时候,人们当前能够做的就是改造当下,使得当下的生活有序安定美好,以此来迎接美好的未来,这不是一个单个人的梦想,而是处于社会之中的一大群人的整体的社会理想。 当人们要走向前进的时候,一些混乱的不规则的社会文化就要剔除或者改进,人们需要安定,而传统沿袭下来的零散的随意的道德规范不能够达致这样的目标。作为适时并且必须的社会公权力就要担负定规则的社会要求,这种公权力在订立规则的时候,更能够成其为公权力,在定立规则准则的时候,多的是较于原来而言的精准,更为重要的是现在有了稳定有力的保障,可以强有力的实施。人们不会多么觉得公权力如何专制,如何霸道,这或许有一点点,但是更多的是人们觉得公权力能够带领他们走向一个憧憬的未来,这点人们在制度上产生新的要求,人们在社会规则上产生新的要求,人们在自己身上产生新要求。可以说,在这个时期,制定一些有利于稳定,明细准确,精准的规则是一种社会的需求,于是法律的早期样式呼之欲出。 那么在这个时候,法律的早期形态就是这些制定的规则,是从传统的道德伦理规范之中演化而出的。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越是早期时候,两者越是接近。但是后来,法律越来越附加上了其特有的精神文化,有了自己独特的核心理念,慢慢的区别于道德,以及其他的社会文化,走上了一条自己的理性之路,这点是和其它文化差异最大的地方,法律作为一种文化它一直在努力的剔除感性的因素,情绪的随意;这就如同早先时候,法律在制定的时候,不断的在剔除自己的母亲——道德一样。想想也是这样啊!一种新的东西要出来,许多旧的东西就要避让,历史上的许许多多的事情都印证了这种特性。 (九) 法律准则作为一种社会文化,在其发展的过程之中,逐步变的特殊——与其他社会一般的文化相区别,(一般的社会文化虽然人们也在履践和遵行,但是他们的社会定性依然还是处于一种模糊的境地,相对于法律的谨严和精准而言,其他大多数文化都较为宽泛和随性)。这种区别表现为,法律逐步的高度提升,从早期私人的或然遵行逐步过渡到一种社会制度的强制规范(带有必然、必须遵行的特点)。法律的精准和步骤要求及规定都是一些必须遵守的条件,不是其他一般社会文化的或然随意遵行可比。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之中,与社会制度两者相互推进,两者都是一种理性的发展过程。可是当我们回头看看它们两者的历史,就会发现,其实它们两者在早期的时候,也不过就是一些零散的日常的规范,与其他的社会文化差之无一毫厘,但是在历史发展之后的今天,它们两者却明显的摆脱了道德文化的零散,随性、宽泛等等感性而且随意的特点,变得严密、谨慎、理性、一丝不苟等等威严的特点。我们只是观看一下法律的发展,那么使它变得如此特点的原因,是它自己的发展呢?还是社会赋予它的这些特性呢?以及它是如何成长为今天的特点的? 上面已经说及,法律在早期的形式不如今天严谨,法律精神没有今天鲜明,法律价值没有今天的重视程度。法律从早先时候一直到现在,都是以一种“工具”的方式出现,其并不成为某一个长久目的,如果勉强把法制做一个目的,或者使得人们成为一个守法规矩的公民作为一个目的,或者更为深刻的说,使得人们领会法律精神的目的。然而这些越来越深刻的有关目的的说辞,从开始的规矩守法到深层次的法律精神的烙印,前者是程式的规制,可以练习和学就,照做或者模仿而形成一种感官印象——守法;但是后者——对于法律精神的领悟,却是一种不可精确测度和感官感知的事情,领悟法律精神继而形成一种生活方式,来确保社会的良治长久。 可以这么说,社会文化方面的人造事物,大都具备这种“没落性”,这些人造的社会文化,从孤立方面截取来看,这些文化在走向一个高度之前是零散的,但是一旦为人们所使用,这些文化发育成长极快,系统框架生成,添砖加瓦,转眼之间大厦已然成也,(当然在整体的文化方面来看,一切都还在路上,但是在孤立的角度看这些文化门类,小类,却大多都有这样的特性。)可是大厦也会很快被搁置起来,不被旁顾,或者偶尔窥视,由之而没落,称之此为“没落性”。 这里所言及的社会文化是构成此一个类别的社会文化中的一个小部分,比如语言文化之中的标点符号这一部分文化,当然,这样的一小部分的社会文化的没落,并不是代表着此类整体文化的没落,相反,此种部分的小类文化因其急剧发展而至于瓶颈,在没有被发觉之前,可能数千年存在并且沉寂的期待,可是在被发觉之后便会迅速发展,当然这也说明人类需要并能够集中精力对待之。其实法律文化的出现也是这般,先是民法,刑法,之后各种法律相机出现,越是早期的法律,越是成系统和严密。 法律的出现是一种严肃理性的方式登场,用来约束社会行为,但是最愚蠢的人也知道,不可能单靠事无巨细的法条和繁文来规制这个社会上变化多端的人们,要以法律的形式和内容在社会上的推行,来慢慢塑造一种法律文化,继而,当然更为希望在人们的心中形成法律的精神。 法律的精神并不是单单的精神性的事物,而应当是一种生活方式。即人们在生活中,不单是依靠感官情绪发作,不单是依靠道德规范约束,不但是依靠理性思考计算,同时还需要法律精神的规制。人们要将这种法律精神能够发挥到日程的社会生活中,方是法律的规制的一个更高层次。 (十) 法律在培育民众的法律精神的过程之中,依附的政治权威可以使法律区别于其它一般文化,然而这种区别在开始的时候,必然难以区别道德文化和信仰伦理。那么法律自身的演变过程,才是法律自身塑造自身形象的过程,法律自身的构造,法律实施的途径,法律在社会中意义等等,这些要素的不断的加强,使得法律精神要义一步步走向人们的心中。 首先法律的构造,也就是法律自身的建造,法律通过言辞精准,对于社会利益分配,生活纠纷,人群对立等等常见但不能够通过道德伦理轻易平息的问题给予规定和裁定。其实在道德规范的生活中,人们也是可以依靠,可以受其规定;同样伦理方式也是可以影响和规定人们的生活的,人们也可以依靠着解决自身和他人的种种对立问题。但是道德和伦理这两者有一个致命的不可调和的缺点——规定的模糊,解释的或然。总之一句话——道德和伦理大而化之,不够日益纷繁社会的精准所需。 但是,法律的出现,以一种演化的方式,成功的从道德伦理之中孕育。它的自身建造正好弥补了日益纷繁的社会所需的不足。社会有了一定的准绳,而且这个准绳浮动并不是很大。法律自身的精准严密性是区别于道德伦理本身的一个重要特点。 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必须不可缺少的是:法院、法官、法律、警察等等这些之一个。这些“名词”之后的每一个机构都是法律变得理性的要件。可能在早期时候的所谓的法院和法官对于当时的人们来说是一种特别陌生的东西,但是这些法院和法官的雏形的东西由于有强制力的支持,所以人们也能够自然对之抱有畏惧。 在法律的文化影响之中,同样也在人们的理性意识的培育过程之中。这些名词:法院、法官、法律等等。在人们的眼光之中必定会带有多重含义,其首当其冲的或者最为重要的意义,就是在人们见到这些东西的时候,会自然而然的生发出一种敬畏的心情,在长久的文化的培育中,人们已经对于这些东西抱有一种严肃公正的认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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