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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的房产归属纠纷,几个案例为您解答!丨公证案例一览

 山空云静 2022-05-26 发布于河北

离婚后一方拒不处置共有房产,怎么办?

因感情破裂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

约定将共同按揭购买的房产出售后分割价款

但前夫却一再拒绝配合处置

协议无法履行

房产分割怎么办

图片

案情

2020年1月,王芳与张华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按揭购买的杭州市滨江区某套房屋立即挂牌出售,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房屋出售、签字、过户等手续。在买家支付首付款后,双方搬离房屋。房屋转让所得款按王芳80%、张华20%分配。

协议签订后,王芳积极寻找买主,并领着买家一次次看房,但张华却总是一句“房屋售价低于市场价,我不同意卖”,予以回绝。房屋迟迟不能转让,王芳除了要抚养两个孩子外,每月还要归还房贷,生活日益艰难。与此同时,双方同住在一个屋檐下,过着离婚不离“家”的生活,争吵不断,矛盾升级。

忍无可忍之下,王芳一纸诉状将张华诉至滨江法院,要求法院分割房屋。

“我没有阻止她出售房屋,是她没能找到合适买家按市场价格出售房屋。”庭审中,张华认为王芳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转让房屋后分配转让款”的约定,王芳才是违约一方。张华表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取得房屋,如果法院要拍卖,所有评估费用等损失要王芳承担。

“我可以按照法院评估价将房屋折价款补偿给张华。”面对张华推脱出售的说辞,王芳提出房屋由法院委托评估,自己接手房屋并将协议约定的房屋折价款补偿张华的方法。

法院裁判

本案中,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立即出卖房屋,就出房屋所得净值按男方20%、女方80%的比例分配,该房屋分割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双方自应通过中介机构挂牌等方式出卖该房屋,并配合买受人办理签约及过户等手续,但因双方就房屋出售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故双方约定的分割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且即使双方就房屋出售价格达成一致,张华还需配合买家办理签字、过户手续,而该等义务也不适合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转让房屋分割价款”的约定无法履行,并导致作为房屋共有人的王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可根据王芳的请求依法终止双方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行裁判分割。本案中,因王芳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张华明确表示放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该房屋归王芳所有,王芳补偿张华折价款,两人各承担一半的评估费。张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夫妻离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可分为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协议分割属于债权契约,不动产经登记,动产经交付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人民法院裁判分割,作出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判决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本案中,因双方就房屋出售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离婚协议中关于“转让房屋分割价款”的约定无法履行。因此,人民法院可根据一方请求依法终止双方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行裁判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来源:山东高法)

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女方剩余贷款男方还,显失公平吗?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女方,剩余贷款男方每月偿还。离婚后关男方主张其收入降低、承担债务、抚养子女,履行离婚协议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订立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除纯粹的利益考虑外,会有一些感情因素,离婚协议是综合双方利益、情感、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因素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女方主张按协议履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舒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梁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偿还霸州房产的贷款直至偿还完毕时止,且将舒某垫付的贷款偿还;

2.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

一审查明

舒某与梁某于2020年9月1日协议离婚,同日,舒某与梁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经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一女梁某1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男方自付,女方可探视女儿。三、婚后位于×××201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所有贷款由男方每月偿还),位于×××1904的房产归女儿梁某1所有,(剩余所有贷款由男方每月偿还)男方无权处置女儿名下的房产,双方的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离婚后男方给女方买一辆价值十万元的汽车一辆,(之前的离婚协议书作废)无债权纠纷。离婚后女方生病与经济困难男方必须支付所有医药费和陪同就医。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十万元整。(截止2020年9月30日前给清),女方名下的北京车牌归女方所有。四、其它互不追究。”

一审中,舒某提交保证书、贷款记录、住院记录用于证明其主张。梁某对贷款记录、住院记录无异议,称保证书系被舒某逼迫所写,其不认可出轨一事。梁某提交银行流水、微信明细、支付宝明细等用于证明其主张。舒某对梁某的证据不予认可。舒某、梁某均认可双方离婚时协议201室房屋剩余贷款由梁某偿还,梁某实际还贷至2021年2月,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的贷款为舒某偿还。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室房屋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贷款本息总额为25519.09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舒某与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201室房屋贷款的还贷事宜,《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剩余贷款由梁某偿还,该协议书系双方针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综合考虑的结果,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故舒某要求梁某偿还其垫付的房贷且剩余房贷仍由梁某偿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舒某偿还垫付的贷款25 519.09元;

二、霸州市×××201室2021年11月及之后至偿清之日的贷款由梁某偿还。

上诉意见

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支付霸州房产的贷款。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我与舒某签订离婚协议,是在其胁迫下签订,应当予以撤销。我离婚时为给女方补偿及偿还其看病的欠款,背负巨额债务。我现在收入降低,每月仅12 000元左右,一人抚养女儿,无力再支付霸州房产的贷款,履行协议显失公平。

舒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月收入少的时候2、3万元,多的时候5、6万元,不认可存在外债,其在婚内出轨,收入没有交给我,我怀疑钱都给了出轨对象了,离婚时也把钱转移出去了。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2020年12月26日聊天记录、工资卡截图,欲证明签订离婚协议受到舒某胁迫及离婚后收入减少的事实。舒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在2019年6月得知梁某出轨后,确有想自杀的行为,与签订离婚协议无关。梁某称舒某的自杀行为是2020年3月。舒某为证明梁某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梁某曾向其说明月收入为2、3万元,并向其发送了工资单明细。梁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自己确实向舒某说了自己的收入,但是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舒某与梁某离婚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梁某称在签订该协议时,舒某存在胁迫的情形,其向法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舒某的行为与签订离婚协议之间存在关联,且梁某在离婚后亦未就该离婚协议提起撤销或主张无效,故对于梁某主张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梁某主张其收入降低、承担债务、抚养子女,履行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订立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除纯粹的利益考虑外,会有一些感情因素,离婚协议是综合双方利益、情感、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因素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梁某在登记离婚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舒某主张按协议履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3053号

(来源:丽姐说法)

婚内约定婚前房产办证时添加女方共有人,男方有权撤销赠与吗?

争议焦点

婚内签订协议内容为“房产,在办理房产证时共有人加上女方名字,在男方对女方好的情况下,女方提出离婚,房产与女方无关。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房产与女方有关。”

男方主张该条系赠与条款,其有权撤销赠与,女方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主张系约定共同共有,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

法院认为,无论是约定男方将房产赠与女方,或是约定与女方共同共有,都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对于这种赠与,法律规定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本案中即为不动产变更登记前,男方作为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

诉讼请求

宋某(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撤销原告2020年10月书写的对张某(女方)的赠与合同(主要内容:1、宋某将房产一半赠与张某,能办房本时加上张某名字;2、宋某将工资卡交给张某保管,张某给宋某零花钱;3、宋某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为双方共同所有;4、如果宋某提出离婚视为放弃房产,房产全部归张某);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4月13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因旧房拆迁,通过产权调换楼房一套,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系原告婚前财产。

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一、二条系对经济收入以及家庭生活如何管理的内容。双方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的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房产,在办理房产证时共有人加上张某名字,在宋某对张某好的情况下,张某提出离婚,房产与张某无关。如果宋某提出离婚,房产与张某有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协议书中所涉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当事人对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的法律性质理解以及各自权利的认识不同,原告主张第三条系赠与条款,其有权撤销赠与,被告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主张系约定共同共有,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

针对该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协议第三条,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约定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或是约定与被告共同共有,都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对于这种赠与,法律规定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本案中即为不动产变更登记前,原告作为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

另,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赠与合同与其他赠与关系不同之处在于,该种赠与系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而产生,其设立目的应有增进夫妻互信、加深感情、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之意。原、被告两人再婚组建家庭,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在处理生活事务、家庭关系中注重沟通和相互理解,增强互助互信,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谐。而事实上,婚姻关系虽尚在存续期间,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直至关系恶化失去互信,甚至表达离婚意图,由此可见,上述赠与合同得以建立的感情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维持该协议效力已经缺乏应有的意义。故原告行使撤销权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2、3、4项内容与协议书实际内容并不一致,且与之相关的协议书一、二条系对经济收入以及家庭生活如何管理的内容,不属于赠与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所签《协议书》第三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夫妻二人吵架后,找朋友调解,书写协议中第三条,一审法院定性为赠与行为不妥。赠与行为成立必要条件为赠与人具有赠与物所有权,但本案涉争房产未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未被确认其具有所有权。我二人签订协议后,始终友好相处,家庭关系稳定和谐。只是其家人因协议内容,对其不断施压,导致其××复发,上诉人始终悉心照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失和恶化甚至达到离婚意图与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具有任意撤销权,该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相矛盾,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判。

宋某答辩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三条将房产加上上诉人的名字为赠与行为并无不当。涉案房产为拆迁房,拆迁相关手续办理均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我与前妻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故此房产已经确权。依据法律规定,我有权行使撤销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关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性及双方当事人协议中对房产处分行为认定为婚内赠与行为系事实认定清楚。

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但通过有效证据证实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赠与成立条件而无权处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该赠与行为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得撤销。本院认为,撤销权是行为人依法行使的权利,不是法定义务,行为人有选择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家庭生活中应互助互信,互尽义务,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和睦、生活和谐的义务,赠与协议也是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确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或不赠与上诉人一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冀08民终2660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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