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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务 |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异议问题探究

 王菲丨律师 2022-05-29 发布于上海

全文共4772字,阅读大约需要14分钟

在涉财产犯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本质上属于侵害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占有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民法的相关原理,侵权损害赔偿不限于原物,可以用侵权人的其他等值责任财产清偿。

这就意味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限于执行赃款赃物,同样也可以执行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对于财产权属不明确的财产,诸如夫妻共有财产、房产或股权代持等,不排除被错误执行。

本文系笔者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文 | 王菲 律师

 壹

刑事执行的申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简称《刑事执行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对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提出异议的主体包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

1.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简言之就是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

2.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根据上述法条释义,刑事裁判涉财产案件执行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因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里的利害关系指的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两者虽然最终都指向经济利益,但不同之处在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以法律关系和法律权利为基础。

简言之,利害关系人就是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直接影响的人,类似于民法当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案外人

是独立于案件之外,基于实体上的权利,彻底排除执行行为,对标的享有完整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类似于民事法律当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并非完全排斥的关系。案外人是相对于案内人而言,利害关系人是相对于无利害关系人而言。受执行行为直接影响的案外人就是利害关系人。

 贰

刑事执行异议的种类

#01

执行行为异议

1.提出主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2.异议程序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执行行为违法含义

在执行过程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侵害。

执行行为违法主要是程序性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02

执行标的异议

1.提出主体

案外人

2.异议程序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案外人基于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共有权、用益物权、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到期债权、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性权利。

参考案例

案号:(2016)京01执异90号

班某与郑某于2005年5月9日结婚,2011年6月15日协议离婚。郑某在婚前于2004年3月26日与钟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房屋一套,于2004年9月29日付清购房款。后班某于2012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北京一中院随即对前述房屋予以执行。郑某以对执行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北京一中院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郑某婚前实际购买,为婚前个人财产,认定案外人异议成立,予以支持。

3.异议、复议程序

第一,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不服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刑事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管理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程序,而非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异议程序(即适用旧民诉法225条、新民诉法232条,而不适用旧民诉法232条、新民诉法234条)。

因此,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唯一救济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异议、复议程序应当听证

为了给案外人一个充分表达意见的渠道,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三,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234条之所以规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异议,对裁定不服时,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为执行标的异议直接涉及执行标的权属的实体认定,“异议、复议”在民事程序中以书面审查为主,实践中法院多采取权利外观主义进行审查,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通过诉讼程序的对抗模式予以解决。

而在刑事执行中,案件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没有申请执行人,只有法院和被执行人,无法形成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对抗,因此诉讼程序无法运行。理论上也有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行使检察监督职能的探讨,但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允许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四,异议、复议进行实体审查

参考案例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165号

裁判要旨:刑事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所提异议,只有异议、复议程序,而无异议之诉程序。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实体审查。河南高院没有对申诉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享有何种实体权利及其份额进行审查,未对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关于所有权的认定进行评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将河南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撤销,裁定该案由河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03

执行依据异议

1.提起主体

案外人、被害人

2.异议程序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一,裁定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要求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如果内容不明确,就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不论是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还是被害人认为应予认定赃款赃物而未认定,针对的都是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

裁定补正是一种针对裁判表述错误的补救机制,而裁判表述错误是指裁判的实质内容是正确的,在具体表述时出现明显差错,它是裁判文书记载的内容歪曲了裁判者的真实意思而产生的技术性错误。这种错误不需要对案件重新开庭审理和裁判就可以被发现和认识。直接将错误的表述更正过来即可,不涉及裁判的实体内容。

第二,审判监督

对于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首先,赃款赃物认定属于实体问题,已经超过了执行法院的职能范围,应由审判部门负责;

其次,之所以不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因为案件定罪量刑已经没有争议,只是涉案财产处置可能存在问题,动辄启动再审既无法体现执行效率,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当赃款赃物认定确有错误时,能通过裁定补正的就不再启动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但刑诉法没有赋予案外人提出申诉的权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根据这一规定,案外人有权向法院、检察院投诉、举报、反映情况,如果法院、检察院也认为裁判文书确有错误,可依职权启动再审。

 叁

刑事执行常见争议财产分析

#01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要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查。

参考案例

案号:(2022)鲁10执异33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鞠某是否对该涉案18322元款项享有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张某与鞠某婚姻登记后,案涉车辆登记在鞠某名下,在被执行人张某与案外人鞠某婚姻存续期间,涉案车辆属于被执行人张某与案外人鞠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执行案款系被执行人张某与案外人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取的该18322元款项,9161元应作为被执行人张某个人财产予以没收,对于另外9161元应作为案外人鞠某的个人财产予以返还。

#02

房产代持

实践中,人们往往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

首先,房屋产权登记虽然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但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其次,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法官主要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8条进行审查,想要排除执行,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①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②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③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④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第四个条件,根据上海法院的裁判观点,拆迁安置房等依据有关政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买受人应当预知在限制转让期内可能因司法查封等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的法律风险,仍然购买该房屋,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如果是因出卖人原因,如出卖人始终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客观原因,法院一般支持异议请求。

#03

股权代持

情形一:异议人举证证明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权利,中止代持股权的执行

根据审理商事股权代持纠纷的思路,结合被代持人实缴出资情况、参与公司管理、分红情况等事实要素及股东出资证明、银行流水、代持协议等证据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如果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股东身份,则支持其异议请求。

参考案例

案号:(2021)湘01执复320号

裁判要旨:

根据(2020)湘0124刑初263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周某实际向湘潭县卓江建材有限公司出资的450万元的股份中有100万元为王某实际出资,王某是100万元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王某给周某转款100万元,周某向王某出具了出资证明,证明王某在湘潭县卓江建材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由周某代持,后周某将100万元实缴至湘潭县卓江建材有限公司,王某已经依法向公司缴纳出资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且根据银行流水等证据王某已经参与公司分红实际享有股东分红款,与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王某上述复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二:异议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法院继续执行被代持的股权

通常理由为公司股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股权代持行为为由对抗刑事财产刑的执行。

   MISS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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